空气调节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空气调节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39
决定日:2009-07-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20532.6
申请日:2004-1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LG电子株式会社
主审员:沙柏青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空调类产品而言,在二者的整体结构、各部分形状及比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局部细微的变化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空气调节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30120532.6,申请日是2004年12月20日,优先权日是2004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是LG电子株式会社(下称专利权人)。 ????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对比文件: ???? 证据1:200430003591.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本专利为立式结构,上部有出气口,前面板为长方形,其上中部有一长方形显示屏,下部有进气口,前面板与左右侧壁之间通过一过渡板连接,与右侧壁之间的过渡板连接处有出气孔。证据1与本专利相近似,差别仅在于证据1的前面板上显示屏下方有四个很小的按钮,前面板与侧壁之间的过渡连接板更倾斜的设置且为一体设置。这些差别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 2009年4月7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的新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200430003591.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3页; ???? 证据3:200430005525.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 证据4:200430089316.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 证据5:200530004750.8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 请求人认为,(1)证据2、证据3、证据4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证据5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相同,证据5的产品与本专利相比,属于相同类别产品,且形状相近似,二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及证据1,2009年4月9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代理人委托书,专利权人认为:(1)主视图对比,门板宽高比例不同,在空调机正面视图中占据的比例不同;本专利门板两侧有一明显的腰线、门板上方与空调机顶部之间有一横条,证据1没有;(2)侧视图对比,本专利中表示空调机前后外壳之间的连接板的各竖线的间距稀疏、侧面出风口位于腰线下方及底座靠后位置没有进气口,证据1的竖线间距紧密且靠近机身前侧、侧面有出风口、底座靠后位置有一横向进风口;(3)俯视图对比,本专利门板向前方凸出、空调机正面与侧面的交界处带有明显的棱角,证据1的门板与空调机身正面紧密贴合、空调机正面与侧面为圆弧过渡;(4)立体图对比,亦可观察到上面列举的差别。本专利与证据1体现了不同的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感受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 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合议组于2009年5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4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通知双方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 2009年6月8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意放弃专利权声明和专利代理人委托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补充新理由和新证据的时间超过了一个月的法定期限,不应予以考虑;(2)即便对请求人增加的新理由和新证据加以考虑,上述证据3和证据4与本专利也存在多处不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于证据5,专利权人同意放弃ZL20053000475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9年6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针对2009年5月6日发出的转送文件的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的观点均为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设计或惯常设计,本专利在相应部位的变化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核实该证据内容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空调机,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04年11月15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予以采纳。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证据1公开了一种空调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空气调节器为一立式结构,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前面板为长方形,前面板的上中部设置一小长方形显示屏,下部设置进气口;前面板外凸,空气调节器顶部设置一出气口;前面板与左右侧壁通过一过渡板连接,前面板与右侧壁之间的过渡连接板处设置出气口。(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空调机为一立式结构,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在先设计的前面板为长方形,前面板的上中部设置一小长方形显示屏,下部设置进气口;前面板外凸,空气调节器顶部设置一出气口;前面板与左右侧壁通过一过渡板连接,前面板与右侧壁之间的过渡连接板处设置出气口。(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产品整体均为近似长方体的立式结构,长宽高的比例基本相同;(2)产品的前面板均为长方形,稍向外凸出,其上中部均设置一小长方形显示屏;(3)前面板下部的相同位置均设置进气口;(4)产品顶部相同位置均设置一长方形出气口;(5)前面板与左右侧壁均通过一过渡板连接,前面板与右侧壁之间的过渡连接板处设置出气口。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在先设计的前面板上设置了四个很小的圆形,本专利没有;在先设计前面板的侧边略窄、中部没有腰线,本专利前面板的侧边略宽,中部各有一条腰线;在先设计的底座侧面后部有一横向进风口,本专利没有。合议组认为,前面板设置的四个小圆形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微小,前面板侧边和腰线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产品的底座侧后部属于使用时不常见的部位,上述不同之处均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虽然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存在多处不同,但是其不同之处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在二者整体结构、各部分形状及比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其整体而言,局部细微变化的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同、误认。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所以,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 宣告20043012053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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