纸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纸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38
决定日:2009-07-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10202.0
申请日:2006-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兆丰
授权公告日:200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小洪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本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13日授权公告的第200630010202.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纸牌”,申请日为2006年7月27日,专利权人为赵小洪。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马兆丰(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四川省崇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崇证字第51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2009)崇证字第51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附件2:贵州省正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正证字第06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附件3:附件1中张曦提供材料“大贰纸牌胶印片翻拍版”与本专利图案比较,共2页;

附件4:由正安县文体广播电视局、正安县旅游事业局、正安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纸牌平面外观图形,这种纸牌在贵州省黔北遵义市的正安县、务川县及其周围地区民间早已长期流行,可追溯到清朝。同时根据附件1可知,在2001年张曦与请求人从事过“大贰纸牌”的生产和销售;根据附近2可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正安县的陈代寿已雕刻过“大贰纸牌”字模,由孙山销售,所述“大贰纸牌”与本专利图案相同。综上,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并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9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也没有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8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当庭或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附件2的原件,并提交了附件1所附图片的胶片实物。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提交的各附件单独使用,以证明公开使用的事实,用附件3所示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附件2、附件4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公证书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胶片所示时间有异议。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图案与附件1所附图片一致,但认为附件3纸牌的大小、宽窄与本专利完全不一样。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四川省崇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崇证字第51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14号公证书)及(2009)崇证字第51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15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附件的原件和大贰纸牌胶印胶片实物一份。514号公证书内附张曦的声明一份;515号公证书内附张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曦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成都木全货物托运单复印件一份,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崇州市崇阳镇川西印刷厂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大贰纸牌胶印胶片翻拍版一份及公证书一份,证实上述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大贰纸牌胶印胶片翻拍版、成都木全货物托运单、银行电汇凭证的复印件与原件均相符。请求人欲以附件1证明从2001年开始,马兆丰(本案请求人)提供大贰字体,张曦生产,并委托马兆丰代理销售大贰纸牌,由马兆丰付款。专利权人认可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胶片的公开时间有异议。合议组认为,从514号公证书可知,2009年3月2日张曦在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声明,该声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在无其它原始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从515号公证书可知,张曦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大贰纸牌胶印胶片翻拍版、成都木全货物托运单、银行电汇凭证的复印件与原件均相符,合议组认可上述复印件存在原件,由于崇州市崇阳镇川西印刷厂出具的委托书无相关原件,因此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就上述附件的关联性来说,托运单显示在2004年3月20日张曦向马兆丰发名称为“大贰”的货物28件,银行的电汇凭证显示在2001年11月1日马兆丰向张曦的妻子蔡惠君汇货物款4985元,从时间看二者相互矛盾,而且托运单显示货物名称为“大贰”的产品没有图案,不能说明与本专利的产品外观相同。虽然请求人说明上述“大贰”的外观即为附件1所附胶印胶片翻拍版的图案,上有公开日期(2001年10月3日),并提交了实物,但该胶片的形成较为随意,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在请求人未提交其它佐证证明的情况下,胶片的真实性及公开性不能确认。综上,附件1不足以证明上述销售行为的存在及当时销售货品的外观状况。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贵州省正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正证字第065号公证书,并当庭提交了该附件的原件。该附件内附正安县史志办公室出具的证词一份,调查笔录四份,相关图片五份,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请求人欲以附件2证明从2001年起,字模的形状、图案都是一致的,只是包装发生了变化。专利权人认可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胶片的公开时间有异议。从附件2可知,2009年2月24日被询问人陈代寿、王胜华、谭龙光、孙山分别在公证处接受询问,并分别出具了相关图片。合议组认为,调查笔录及图片只是被询问人单方的陈述,在请求人未提交其它佐证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在正安县史志办公室出具的证词中,正安县史志办公室说明首轮《正安县志》未记载“大贰”的历史,拟在第二轮《正安县志》中民俗里记载,但尚未定稿。合议组认为,《正安县志》既未公开出版,也未说明“大贰”的图形,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虽然正安县史志办公室主任谭龙光接受了公证处询问,但其只是对正安县志正安县史志办公室出具的证词的简单概括,既未说明《正安县志》的出版情况,也未说明“大贰”的图形。综上,附件2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似的“大贰”纸牌在申请日前已使用公开的事实。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张曦提供材料“大贰纸牌胶印片翻拍版”与本专利的图案比较图。请求人说明附件3的图片即为附件1的胶片图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附件3中图案与附件1胶片图案一致,合议组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由正安县文体广播电视局、正安县旅游事业局、正安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正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证明,其上有正安县文体广播电视局、正安县旅游事业局、正安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加盖的公章。专利权人对附件4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从该证明的形式看,其为四个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只加盖了三个单位的公章。从该证明的内容看,其不属于正安县文体广播电视局、正安县旅游事业局、正安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正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在其承担的公共职能范围内出具的公文书证,而是以知情者的身份对马兆丰制作“大贰”的情况作出的确认,应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据,而且上述单位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故合议组对附件4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请求人的主张不能得到证据的支持,其提出的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63001020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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