旋转轴承(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旋转轴承(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45
决定日:2009-07-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2465.8
申请日:2006-0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建美
授权公告日:2007-0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老永全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王 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整体形状为短圆筒形是轴承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轴承端面的外观,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端面的不同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况下,应认定两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旋转轴承(1)”的200630052465.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2月21日,专利权人为老永全。

针对本专利,金建美(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因此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1322701.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页;

附件2、03328434.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页;

附件3、200430105953.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页;

附件4、200530108626.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页;

附件5、200530108624.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的外观设计主体为圆筒,圆筒的端面上设有花纹,因此均与本专利相近似,可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3的外观设计背面为两个圆环,圆环内设有一同轴圆环,附件1与附件3结合,或者附件1和附件2结合,均可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4、附件5的外观设计主体为圆筒,圆筒的端面上设有花纹,因此均与本专利相近似,可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9年6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5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5上的外观设计均不近似,请求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合议组人员回避,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资格均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针对该意见陈述书不再需要答复期限。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2年7月17日,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3年10月15日,附件3的公开日为2005年7月20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2月21日,故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均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在先公开设计1、在先公开设计2和在先公开设计3),能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4、附件5的申请日均为2005年9月26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2月21日,故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均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在先申请设计1和在先申请设计2),能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旋转轴承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设计1至在先公开设计3均为轴承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均可以分别和本专利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所示轴承整体为短圆筒形,其前端面有三层同心圆环,八条直线形加强筋等间距地设置于同心圆环之间,其厚端面由粗细两个同心圆环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公开设计1公开了五幅视图,其所示轴承整体为短圆筒形,从其前、后端面均有三层同心细圆环,六条直线形加强筋等间距地设置于里层圆环与中层圆环之间(详见在先公开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1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近似,其不同点在于: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1的后端面不同;两者前端面同心圆环的大小和相对位置关系不同、直线形加强筋的数量和设置位置关系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整体形状为短圆筒形是轴承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轴承端面的设计,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1后端面不同、前端面的各加强筋设置的不同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公开设计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在先公开设计2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其所示轴承为短圆筒形,其前端面均有两层同心圆环,内外圆环之间等间隔设置有滚珠及长条形及异状加强筋(详见在先公开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2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近似、其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未公开后端面的设计;两者前端面同心圆环的数量和相对位置关系不同、各加强筋的数量和设置位置关系不同、有无滚珠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整体形状为短圆筒形是轴承产品的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轴承端面的设计,在先公开设计2未公开后端面设计、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2前端面的加强筋设置的不同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公开设计2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在先公开设计3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其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其所示轴承为短圆筒形,前后端面均有三层同心圆环(详见在先公开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3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近似、其不同点在于:两者后端面不同;两者前端面的同心圆环的位置关系不同、有无直线形加强筋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整体形状为短圆柱形是轴承产品的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轴承端面的设计,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3后端面的不同,前端面同心圆环的位置关系、有无直线加强筋的不同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3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公开设计3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先申请设计1记载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其所示轴承整体为短圆筒形,其前后端面均有三层同心圆环,十二条直线形加强筋等间距地设置于中层圆环与外层圆环之间(详见在先申请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1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近似、其不同点在于: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1的后端面不同;两者前端面同心圆环的大小和相对位置关系不同、直线形加强筋的数量和设置位置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整体形状为短圆筒形是轴承产品的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轴承端面的设计,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1后端面不同、前端面加强筋设置的不同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先申请设计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先申请设计2记载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所示轴承整体为短圆筒形,其前后端面均有四层同心圆环状加强筋,其中外三层圆环很细,中间两层圆环紧密相连,很多条直线形加强筋密集等间距地设置于中层圆环与外层圆环之间(详见在先申请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2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近似、其不同点在于: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2的后端面不同;两者前端面的同心圆环的大小和相对位置关系不同、直线形加强筋的数量和设置位置关系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整体形状为短圆柱形是轴承产品的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轴承端面的设计,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2后端面不同、前端面圆环、直线形加强筋设置的不同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先申请设计2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决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维持200630052465.8号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俯视图





A-A剖视图



在先公开设计1附图











 

主视图左视图



在先公开设计2附图

 

主视图 俯视图



在先公开设计3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在先申请设计1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在先申请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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