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透镜使多个LED聚光的手拎充电式的储能手电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透镜使多个LED聚光的手拎充电式的储能手电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46
决定日:2009-07-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9527.1
申请日:2007-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洪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高静微
国际分类号:F21L4/00,F21L13/06,F21V5/04,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1日授权公告的ZL200720119527.1、名称为“用透镜使多个LED聚光的手拎充电式的储能手电筒”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刘洪,申请日是2007年4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透镜使多个LED聚光的手拎充电式的储能手电筒,包括前壳体(9)后壳体(10),其特征在于,在前端固定有能使多个LED聚光的灯头安装室,壳体内还设有变速齿轮组(13)、发电机(14)、储能组件(8)、线路板(17)和控制开关(8)的前壳体(9)和后壳体(10)可绕共同轴心线双向旋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透镜使多个LED聚光的手拎充电式的储能手电筒,其特征在于,安装在前壳体(9)内的发电机(14)的输出端通过输入导线(15)与线路板(17)相连,线路板(17)通过输出导线(18)与发光LED灯(20)相连,发电机(14)转轴通过变速齿轮组(13)的转轴与后壳体(10)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透镜使多个LED聚光的手拎充电式的储能手电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壳体(9)从前往后依次分别为灯头安装室、储能电路安装室、发电机安装室和变速齿轮组安装室。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拎充电式的储能手电筒,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壳体(9)和后壳体(10)相互套装在一起,并用螺丝(11)将其牢固联结,前壳体(9)尾部具有一较细的圆形孔,该圆形孔与后壳体(10)的转轴相适配。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透镜使多个LED聚光的手拎充电式的储能手电筒,其特征在于,所述储能组件(8)和线路板(17)通过螺丝(11)固定在前壳体(9)内的支架(7)上,控制开关(4)焊接在线路板(17)上,按钮(6)位于控制开关(4)上方,并从前壳体(9)侧壁上的按钮孔向外凸出,按钮(6)内壁装有按钮圈(5),使按钮(6)能非常紧密的卡在前壳体侧壁的孔内。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透镜使多个LED聚光的手拎充电式的储能手电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线路板(17)上设置有用于将发电机(14)上所产生的交流电转换成直流电的整流电路和储电组件(8)。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透镜使多个LED聚光的手拎充电式的储能手电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能使多个LED聚光的灯头安装室由灯头盖(2)、透镜(1)、防水密封环(3)、多个LED灯(20)和聚光杯(19)依次组合安装而成。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透镜使多个LED聚光的手拎充电式的储能手电筒,其特征在于,灯头盖(2)呈环状,与前壳体(9)紧密连接,并将透镜(1)压紧在聚光杯(19)的杯口上。

9、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用透镜使多个LED聚光的手拎充电式的储能手电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透镜采用的是将几个凸透镜重叠排列成一个透镜,使不同发光位置上的LED所发出的光都能够均匀的聚集成一束并投射出来。”

针对本专利权,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三份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86170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24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公开号为CN161921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5月25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内还设有变速齿轮组(13)、发电机(14)、储能组件(8)、线路板(17)和控制开关(8)的前壳体(9)和后壳体(10)可绕共同轴心线双向旋转”的含义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中对该部分内容也没有说明,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对透镜的“重叠”排列方式没有表述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手电筒采用多个LED灯,对比文件1中的手电筒使用一个LED灯,但所述区别既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又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其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将权利要求9中的“重叠”理解为在一个表面内排列多个透镜,则该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2公开,故该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期满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9年6月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专利代理人孙长龙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上述条款的具体理由、事实与请求书中一致。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问题均是由上述权利要求1的问题所导致。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2中公开,其中权利要求7、8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多个LED灯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多个凸透镜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无效程序中共提交两份证据,即对比文件1和2,专利权人在该程序中未对所述证据发表意见。经合议组审查,所述对比文件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因此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而且所述对比文件1和2的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内还设有变速齿轮组(13)、发电机(14)、储能组件(8)、线路板(17)和控制开关(8)的前壳体(9)和后壳体(10)可绕共同轴心线双向旋转”的含义表述不清楚;权利要求9对透镜的“重叠”排列方式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1、9中涉及不清楚的事实没有在说明书中具体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是基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存在上述问题所导致的。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透镜使多个LED聚光的手拎充电式的储能手电筒,包括前壳体(9)后壳体(10)。其中对壳体的描述用了如下语句“壳体内还设有变速齿轮组(13)、发电机(14)、储能组件(8)、线路板(17)和控制开关(8)的前壳体(9)和后壳体(10)可绕共同轴心线双向旋转”进行限定。首先,可以确定的是该语句存在句法瑕疵,但是基于对该语句要限定的对象和语句的整体及上、下文的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所述语句欲表达的含义是壳体内具有哪些部件,以及前壳体和后壳体可绕共同轴心线双向旋转。由于本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对本专利的具体技术方案进行了描述,分别为“前壳体内还设有变速齿轮组、发电机、储能组件、电路板和控制开关”(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行),“前壳体9和后壳体10相互套装在一起,可绕共同轴线双向旋转”(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2、13行),且说明书附图1、2分别示出了本专利手电筒的剖视和立体分解图,显示了各部分的结构及装配关系。因此,基于说明书及附图中对前壳体的、以及前壳体与后壳体之间位置关系的解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异议确定上述权利要求1中对壳体的描述欲表达的含义是“设有变速齿轮组(13)、发电机(14)、储能组件(8)、线路板(17)和控制开关(8)的前壳体(9)”,以及“前壳体(9)和后壳体(10)可绕共同轴心线双向旋转”,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基于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情况下,并不会由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语句的句法瑕疵导致该权利要求1整体技术方案不清楚,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9分别对权利要求7或8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手电筒所用的透镜排列方式及其作用作了如下限定:“所述的透镜采用的是将几个凸透镜重叠排列成一个透镜,使不同发光位置上的LED所发出的光都能够均匀的聚集成一束并投射出来”。首先,根据所述语句的前半句“将几个凸透镜重叠排列成一个透镜”可以确定多个透镜重叠的排列方式可以沿光路方向依次排列重叠,也可以在同一个平面上排列重叠。其次,对于采用多个LED灯的手电筒,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所述多个LED灯必然是排列在一个平面上,而不会在一个方向上前后依次排列。基于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后半句对重叠带来的效果的限定“使不同发光位置上的LED所发出的光都能够均匀的聚集成一束并投射出来”可知,设置透镜的作用是汇聚LED灯光,而要想使LED所发出的光都能够均匀的聚集成一束,那么所述透镜如果是按照光路方向依次排列,则汇聚发出的光必然不是均匀的,因此这种排列方式被权利要求9限定的技术方案所排除,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的透镜重叠的排列方式应当是在一个平面上排列,这样才可使得多个透镜汇聚得到的LED发出的光是均匀的。此外,依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2所示,“重叠”一词指的也是多个透镜排列在一个平面上,使分散的光线聚集在较小的范围内(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1行),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权利要求9中透镜“重叠”的排列方式应是说明书中的多个透镜排列在一个平面上,因此上述用词“重叠”并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9不清楚,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9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故基于上述评价,由于权利要求1的句法瑕疵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1不清楚,且其技术方案记载于说明书中;同时,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也记载于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因此所述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关于这一点的无效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透镜使多个LED聚光的手拎充电式的储能手电筒。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扭转式自发电储能手电筒(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4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图1),该手电筒包括前壳体10和后壳体1,前壳体10的内腔前端具有灯头安装室,壳体内设有行星齿轮组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变速齿轮组)、发电机3、储能组件6、电路板5和控制开关,手电筒整体大致为柱形,由前后两部分组成,两部分之间可以绕柱体的轴线相互扭转(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行至第3页第1行),转动方向是直接令电筒的外壳绕其中心双向旋转(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7行)。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手电筒使用的是多个LED灯,对比文件1手电筒使用的是一个LED灯。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手电筒的光强度。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辆用灯具,其中公开了灯具中在印刷电路板上隔开适当间隔在水平方向排列任意数目的LED灯,灯的前方设有透镜(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第10-18行、图1)。所述多个LED灯增加了车辆用灯具的光强度。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为了增加光强度而在灯具中采用多个LED灯的技术启示,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 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为了增加光强度而采用多个LED灯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中“安装在前壳体(9)内的发电机(14)的输出端通过输入导线(15)与线路板(17)相连”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1、2、8行中公开,“发电机(14)转轴通过变速齿轮组(13)的转轴与后壳体(10)相连”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页第5、6行中公开,“线路板(17)通过输出导线(18)与发光LED灯(20)相连”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前壳体(9)从前往后依次分别为灯头安装室、储能电路安装室、发电机安装室和变速齿轮组安装室”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3、4行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前壳体(9)和后壳体(10)相互套装在一起,并用螺丝(11)将其牢固联结,前壳体(9)尾部具有一较细的圆形孔,该圆形孔与后壳体(10)的转轴相适配”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页第3-5行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储能组件(8)和线路板(17)通过螺丝(11)固定在前壳体(9)内的支架(7)上,控制开关(4)焊接在线路板(17)上,按钮(6)位于控制开关(4)上方,并从前壳体(9)侧壁上的按钮孔向外凸出”,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页第10-12行中公开,而附加技术特征“按钮(6)内壁装有按钮圈(5),使按钮(6)能非常紧密的卡在前壳体侧壁的孔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线路板(17)上设置有用于将发电机(14)上所产生的交流电转换成直流电的整流电路和储电组件(8)”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1行、第3页第4行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7和8分别对权利要求1、7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能使多个LED聚光的灯头安装室由灯头盖(2)、透镜(1)、防水密封环(3)、多个LED灯(20)和聚光杯(19)依次组合安装而成”和“灯头盖(2)呈环状,与前壳体(9)紧密连接,并将透镜(1)压紧在聚光杯(19)的杯口上”,其中涉及多个LED灯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6行中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7、8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7或8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透镜采用的是将几个凸透镜重叠排列成一个透镜,使不同发光位置上的LED所发出的光都能够均匀的聚集成一束并投射出来”在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第10-18行、图1)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7或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都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72011952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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