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纯净香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79
决定日:2009-07-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31712.6
申请日:2005-09-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赛波特如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山红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许 艳
国际分类号:A24B 15/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就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520031712.6、名称为“一种纯净香烟”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9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1日,专利权人为王山红。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纯净香烟,其特征在于:包括外壳及后盖,外壳上设有工作状态指示灯,外壳内设有烟芯、喷烟器、微波管、负压传感器、集成电路、电源,所述烟芯的一端连接有具有吸气孔的烟嘴,烟芯上设有与烟嘴的吸气孔连通的进气孔,烟芯中设有用于盛装纯净烟溶液或固化品的烟容器,喷烟器及微波管设置在烟芯的烟容器的一侧,喷烟器、微波管与集成电路连接,集成电路与电源连接,集成电路与负压传感器连接构成可控制喷烟器、微波管工作的控制电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纯净香烟,其特征在于:所述烟嘴为过滤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纯净香烟,其特征在于:所述烟容器为烟溶液仓或烟的固化品容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赛波特如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均为复印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719043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226386Y、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的名称“雾化电子烟”对应本专利“一种纯净香烟”,附件1的壳体14对应本专利外壳,发光二极管LED1对应工作状态指示灯,供液瓶11对应烟芯,雾化器9对应喷烟器,高频发生器对应微波管,传感器6内设有负压腔8对应负压传感器,图12上的集成电路对应集成电路,电池2对应电源;图1中供液瓶11的一端连接有具有导气孔7的吸嘴15对应烟芯的一端连接有具有吸气孔的烟嘴,烟芯上设有与烟嘴的吸气孔连通的进气孔是显而易见的,高频发生器和雾化器9设置在供液瓶的一侧对应喷烟器及微波管设置在烟芯的烟容器的一侧,与电池连接的集成电路和传感器控制雾化器、高频发生器对应权利要求1中“喷烟器、微波管与集成电路连接,集成电路与电源连接,集成电路与负压传感器连接构成可控制喷烟器、微波管工作的控制电路”,微波管就是一种高频发生器,并且这些连接关系是自然的和容易想到的,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2)过滤嘴是一种普遍使用过滤烟中有害物的手段,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而且,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中公开的烟滤嘴与本专利公开的过滤嘴技术方案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效果也实质相同,将附件2与附件1结合并将附件2公开的烟滤嘴替换附件1的吸嘴15,则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已被公开,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3)附件1第4/5页11行“供液瓶11中的烟液用尽时”及第9行“供液瓶11中的贮液多孔体28”说明供液瓶就是烟液仓,其装有固化品也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转送给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因“迁移新址不明”于2009年3月3日被退回,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卷期号为25-16:2009-4-22的公告上作出地址不详公告,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进行公告,公告的收件人为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9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卷期号为25-17:2009-4-29的公告上作出地址不详公告,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进行公告,公告的收件人为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1、附件2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雾化电子烟(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3、4页及附图1、4、6、7、9、11),包括壳体14及吸嘴15,壳体14的外壁上开有进气孔4,壳体14内顺序设置有发光二极管1、电池2、电子线路板3、常压腔5、传感器6、气液分离器7、雾化器9、供液瓶11、吸嘴15。电子线路板3由电子开关电路及高频发生器组成。传感器6内设有负压腔8,由波纹膜22与传感器6隔开。传感器6内还设有第一磁钢20、第二磁钢21及置于两者之间的干簧管19,第二磁钢21固接在波纹膜22上。雾化器9通过凸起36与供液瓶11相接触,雾化器9内部设有雾化腔10,雾化腔10的雾化腔壁25上开有溢流孔29,腔内设有加热体26,正对加热体26的一侧开有喷射孔,喷射孔可根据雾化腔壁25的材料而选用长气流喷射孔24或短气流喷射孔30,雾化腔壁25外包有多孔体27,在雾化器9上还设有第一压电片23。供液瓶11的一侧与壳体14之间设有锁定供液瓶11的挡圈13,另一侧开有雾汽通道12,瓶内装有贮液多孔体28,可用聚丙纤维、涤纶纤维或尼龙纤维充填,进气孔4、常压腔5、气液分离器7、雾化器9、雾汽通道12、导气孔17、吸嘴15依次相连通。当吸烟者吸烟时,吸嘴15处于负压状态,常压腔5与负压腔8之间的气压差或高速气流导致传感器6输出启动信号,与之相连接的电子线路板3工作。此时传感器6内的波纹膜22变形,带动第二磁钢21远离干簧管19,干簧管19在第一磁钢20的过量磁力线作用下闭合(即K1闭合),启动场效应功率管电子开关(即U1开启),高频振荡器采用三点式电容振荡器,频率在550KHz至8MHz,电路中频率自动微调与环形的第一压电片23谐振,对液体分子供能,同时发光二极管1在可充电电池2供电下发光。大气由进气孔4进到常压腔5内,经传感器气流通道18、再经气液分离器7上的通孔流到雾化器9内的雾化腔10。经过喷射孔的高速气流带动多孔体27中的烟液以微滴形式喷射进雾化腔10内,通过第一压电片23的超声雾化,再在加热体26的作用下进一步雾化,雾化后的大直径微滴在涡流的作用下附壁经溢流孔29被多孔体27重吸收,小直径微滴悬浮在气流中形成气溶胶经雾汽通道12、导气孔17、吸嘴15被吸出。供液瓶11中的贮液多孔体28与雾化器9上的凸起36接触实现毛细浸润供液。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对比:附件1中的壳体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外壳及后盖,发光二极管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工作状态指示灯,供液瓶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烟芯,雾化器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喷烟器,高频发生器对应权利要求1的微波管,传感器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负压传感器,电子线路板3中的电子开关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集成电路,电池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源,吸嘴1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与烟芯的一端连接的烟嘴,导气孔1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烟芯上与烟嘴的吸气孔连通的进气孔,供液瓶11对应权利要求1的烟容器,高频发生器和雾化器9设置在供液瓶11远离吸嘴的一侧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喷烟器及微波管设置在烟芯的烟容器的一侧”,高频发生器和雾化器9与电子开关电路相连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喷烟器、微波管与集成电路连接”,电子线路板3与电池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集成电路与电源连接”,电子线路板3中的电子开关电路与传感器6连接构成控制高频发生器、雾化器工作的控制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集成电路与负压传感器连接构成可控制喷烟器、微波管工作的控制电路”。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烟芯中的烟容器可以盛装烟溶液或固化品,而附件1中的供液瓶11中盛装的是烟溶液;(2)本专利的烟溶液或固化品进入喷烟器前经微波管进行雾化;而附件1中的烟溶液进入雾化器前经高频发生器(三点式电容振荡器)进行雾化。
对此,合议组认为,(1)附件1的雾化电子烟中设置有用于盛装烟溶液的容器,其是否用于盛装固化品,可根据烟叶提取物为液态还是固态而改变,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2)至于微波管与三点式电容振荡器的区别,本专利设置微波管与附件1中设置三点式电容振荡器的目的相同,即产生高频能量将烟叶提取物进行雾化,虽然二者的原理不同,但无论是微波管还是三点式电容振荡器均为公知的产品,利用它们可以产生高频能量也是公知的,在附件1已经公开利用三点式电容振荡器产生高频能量对烟叶提取物进行雾化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利用微波管产生高频能量对烟叶提取物进行雾化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烟嘴为过滤嘴”,附件2公开了一种烟滤嘴,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且所起的作用也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烟容器为烟溶液仓或烟的固化品容器”,附件1的雾化电子烟中设置有用于盛装烟溶液的容器,其是否用于盛装固化品,可根据烟叶提取物为液态还是固态而改变,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52003171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