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车轮(8245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车轮(8245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58
决定日:2009-07-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2575.3
申请日:2007-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钟 华
参审员:王美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辐条形状的差别和轮毂上加强筋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摩托车车轮(8245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专利号是 200730112575.3 ,申请日是2007年3月14日,专利权人是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1339809.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附件2:01339810.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附件3:《摩托车技术》杂志2003年第8期复印件3页;

附件4:《摩托车技术》杂志2006年第3期复印件3页;

附件5:《摩托车技术》杂志2001年第6期复印件3页;

附件6:《摩托车》杂志2002年第5期复印件3页;

请求人分别将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6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3至附件6所示产品的整体形状均极其相近似,车轮整体轮廓呈圆形,大圆中心设置一个小圆与车轴进行固定,小圆与大圆之间通过5个辐条均匀将其分隔成5个大小一致,略呈扇形的图案,区别仅在于辐条形状略有不同。与附件2的区别仅为辐条数量的不同,本专利与附件1于附件6所示产品的外观整体形状均相近似,极易引起普通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25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3月20日,请求人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及证据材料,坚持认为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7:《摩托车》杂志第199期复印件3页;

附件8:《摩托车》杂志第211期复印件2页;

附件9:《摩托车》杂志第221期复印件2页;

附件10:《今日印度》杂志复印件2页;

附件11:电子邮件及公证书、认证书和中文译文复印件4页。

2009年4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材料随口头审理通知书转给专利权人。

2009年4月27日,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专利权人就开始向印度Baijal公司销售本专利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2:本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13:印度Baijal公司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往来邮件、公证书及中文译文复印件36页;

附件14:印度Baijal公司与专利权人之间的订货通知、公证书及中文译文复印件9页。

请求人同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两次的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8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将请求人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2009年5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撤销原定于2009年5月26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2009年5月16日,请求人进行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证据材料。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专利号是200730134984.3的外观设计产品整体形状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5:200730134984.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1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材料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庭审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至附件6《摩托车技术》杂志的复印件,上述复印件上均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文献馆的公章,并声明附件7至附件9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提交了附件10《今日印度》杂志的复印件,复印件上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服务部的公章,提交了附件11的证据原件,即印度Baijal公司与专利权人之间发送的邮件及公证、认证材料,请求人同时表示附件13和附件14与附件11所证明的事实相同。合议组当庭释明请求人附件15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同意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变更为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可附件3至附件6盖有公章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其杂志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没有异议,对附件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10为境外证据,应该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对附件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将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所有对比产品进行了相同、相近似的比较,详细分析了本专利与附件1的相同点与不同之处,请求人坚持意见陈述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辐条上面有U字形凹槽,辐条两侧笔直,而附件1辐条为Z字形凹陷,辐条两侧弧度明显。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各方的意见,各自坚持本方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17日授权公告的、公告号是CN3246556D、专利号是01339809.1、产品名称为“摩托车车轮(JL-038前轮)”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3月14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该附件1公开了一款摩托车车轮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摩托车车轮产品,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摩托车车轮由轮辋、辐条、轮毂组成。主视图显示,车轮外圈为圆形轮辋,内圈为圆形轮毂,轮毂中心为轴承孔,轮毂表面均匀分布四条加强筋,每个加强筋旁有一个螺丝安装孔,轮辋和轮毂之间均匀分布五根辐条,辐条整体呈逆时针旋转状,每根辐条两侧平直,中间为凹槽状;后视图显示,辐条表面平滑。左视图显示,轮毂宽度突出轮辋。(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摩托车车轮由轮辋、辐条、轮毂组成,主视图显示,车轮外圈为圆形轮辋,内圈为轮毂,轮毂中心为圆形轴承孔,轮毂表面光滑,轮辋和轮毂之间均匀分布五根辐条,辐条整体呈逆时针旋转状,每根辐条两侧略带弧度,中间为凹槽状;后视图显示,辐条中间呈凹槽状。左视图显示,轮毂宽度略突出轮辋。(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由轮辋、辐条、轮毂组成,五根辐条呈逆时针旋转状分布,轮毂的宽度突出于轮辋。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辐条的形状,本专利辐条两侧平直,一面中间呈凹槽状,而在先设计辐条两侧略带弧度,两面均为凹槽状;2、轮毂的形状,本专利轮毂表面有四条加强筋,而在先设计轮毂表面光滑。合议组认为,因摩托车车轮基本均由轮辋、辐条和轮毂三部分组成,圆形轮辋应属于车轮的惯常设计,相对轮辋,辐条的形状设计通常对车轮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辐条两侧存在弧度的差别,但在先设计辐条两侧的弧度不大,与本专利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而辐条凹槽的差异也属于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轮毂的差别表现在本专利轮毂表面有四条加强筋和螺丝孔,而在先设计没有,而轮毂在使用状态下通常会被支架遮挡一部分,因此,该差别对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专利权人所述本专利辐条为“U”字形凹槽,而附件1为“Z”字形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所公开的视图中均未包括产品的剖视图,因此,不能确定辐条凹槽的截面形状。二者车轮近似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1257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俯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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