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把手式自行车变速控制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59
决定日:2009-07-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9083.8
申请日:2005-08-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岛野
主审员:王红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产品形状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差别,其明显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119083.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把手式自行车变速控制装置”,申请日为2005年8月24日,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岛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089302289号台湾新式样专利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89302289号、公告编号为446433的台湾新式样专利公报复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均涉及“自行车变速控制器”的外观设计,两者的构成相同,均由器座和转套构成,其中的器座均在圆形座体的上部向上延伸一弯弧形的上翘部,该上翘部连有一前窄后宽的中空件;转套大体呈前宽后窄的台阶状圆柱形,转套的外表面均布纵横向规则排列的小方形图案,彼此构成部分具有相近似的造型。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似的设计方案,具有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1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4月17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进行详细分析对比,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2009年4月30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内容与2009年4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相同。
2009年5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印章的附件1所示复印件,合议组将其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附件1及请求人当庭补充的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就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089302289台湾新式样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所示新式样专利的公告日为2001年7月11日,公告编号是446433,其名称为“自行车变速控制器之握转套”。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印章的附件1所示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8月24日)之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附件1中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为自行车变速控制器装置,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附件1中公开的新式样专利(下称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由把手、器座和转套组成,其外罩总体上呈现为反S形,外罩上具有呈凸起状设计显示窗,反S形外罩下缘的延伸部将把手式变速操作部件的内缘覆盖。转套大体呈台阶状圆柱形,转套的外表面布纵横向规则排列的小方形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的立体图,由把手、器座和转套组成。其圆形座体上向上延伸一弯弧形的上翘部。转套大体呈台阶状圆柱形,转套的外表面布纵横向规则排列的小方形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主要相同点有:均由把手、器座和转套组成。其位置、比例关系相近,转套的外表面布纵横向规则排列的小方形图案。二者的主要区别有:1、本专利座体上翘部有一突出物,而在先设计座体上翘部是光滑的;2、二者座体和转套结合部形状有所不同;3、本专利外罩呈反S形的形状内设置指示器的,而在先设计没有;4、本专利外罩上具有大致呈凸起状设计,在先设计没有;5、本专利有反S形外罩下缘的延伸部将把手的内缘覆盖,在先设计没有;6、两者把手外形有显著差别。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在器座、外罩、把手、转套等主要部分形状均有明显差别,由此形成的整体形状具有显著差异,使得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差别。因此二者明显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在申请日前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据此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1908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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