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光蜡烛-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佛光蜡烛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68
决定日:2009-07-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9-05-09
申请(专利)号:99252419.9
申请日:1999-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透云制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炳仁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王琦琳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F21L4/00,A47G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所述现有技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所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佛光蜡烛”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99252419.9,申请日是1999年12月28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5月9日,专利权人是朱炳仁。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佛光蜡烛,有一个烛体(1),烛体上部有烛光灯泡(3),灯泡和电源、开关串联,其特征是所述的电源是电池(4),所述的烛体下部有插烛管或插烛孔(2)。

2、如权利要求1所述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烛光灯泡是由灯泡及外罩壳(14)组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开关是手动开关(13)。

4、如权利要求1所述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开关是插钉进入插烛管或插烛孔即能致通的插钉开关(5)。

5、如权利要求4所述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插钉开关是一种以插烛钉作动力使电路闭合的顶动式开关。

6、如权利要求5所述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顶动开关两触点(6)之间隔有绝缘片(7),开关和绝缘片的一端设于烛体上,绝缘片挡住插烛管内口。

7、如权利要求5所述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顶动式开关是:

a)烛尾腔内设隔片(15),并嵌有一滑动件(17);

b)滑动件(17)上穿通一对弹性电极(18),电极上方与电池(4)相连,其下方弹性常闭电极被隔片(15)隔开。

8、如权利要求5所述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顶动式开关是:

a)烛体内相对两侧固定有与电池连接的两弹性金属片(9);

b)滑动件(17)是金属件。

9、如权利要求5所述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顶动开关的两弹性触片(12)分开固定在烛体上,上下相对并位于插烛管内口。

10、如权利要求4所述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插钉开关是在插烛管两侧有与电池连接的两弹性金属片(9),金属片一端与烛体固定,另一端相向弯曲。

11、如权利要求4所述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插钉开关是在插烛管旁有干簧管(10)开关。

12、如权利要求3所述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手动开关和插钉开关并联。

13、如权利要求1?13所述的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烛体外涂有烛油层(11)。”

针对本专利权,杭州透云制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两份附件:

附件1:申请号为88214065.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89年6月7日;

附件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烛体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烛体1”,附件1中的“发光器件9”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的“烛光灯泡3”,附件1中的“电池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附件1中的“插座”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4中的“插烛管或插烛孔”,附件1中的“插头”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中的“开关”,附件1中的“发光器件9、电源和插头串联连接”等同于本专利中的“灯泡、电源、开关串联连接”。且从属权利要求5-1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期满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补充证据1:特开平11?86602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3月30日;

补充证据2:昭62?281202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87年12月7日。

请求人的补充意见认为,补充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补充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不同形式的顶动式开关,补充证据1公开的是销14插入上述安装孔12的顶动式开关,相对于补充证据1,权利要求6-9的附加特征是公知常识,故该权利要求6-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11在补充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体形式的插钉式开关的情况下,其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补充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相对于补充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11相对于补充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体形式的顶动式开关的情况下,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6-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13的附加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2、13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7日针对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烛光灯泡与电池、开关串联”和“烛体下部有插烛管或插烛口”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被附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3也具备创造性。关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13的附加特征是公知常识的主张,请求人未提供公知常识的证据,也没有具体说明理由。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9年5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9年3月1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补充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专利代理人翟中平和专利权人的专利代理人杜军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同时放弃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并放弃涉及附件1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分别相对于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补充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补充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1)权利要求1-13相对于补充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补充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佛光蜡烛、烛体、灯泡、电源、开关、电池被补充证据1公开,其中的插烛管或插烛孔,可以从补充证据1的图2中得到启示。专利权人认为,补充证据1中未公开插烛管或插烛孔的技术特征。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补充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补充证据1中的发光元件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灯泡,而标记12c所示的半透明盖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外罩壳。专利权人认为,补充证据1中标记12a的为灯丝,标记12C的是发光二极管的壳。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补充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补充证据1公开了手动开关,并且将开关做成是手动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补充证据1中既有自动开关又有手动开关,二者是串联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仅有手动开关,依靠手动开关单独控制。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5相对于补充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补充证据1文字部分中“若将蜡烛形光源10插入设置在底框21上的凸起22,则自动开关15接通”以及附图2公开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插钉开关和权利要求5限定的顶动式插钉开关没有被补充证据1公开,补充证据1中的自动开关15并不对应于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补充证据1没有公开插烛管或插烛孔。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9相对于补充证据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7、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补充证据1中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6-9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四种顶动式开关具备创造性。

关于顶动式开关,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9分别对顶动式开关作了详细的说明,本专利所述的顶动式开关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9的四种。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10相对于补充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补充证据1图2公开。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补充证据1公开。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11-13相对于补充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且请求人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1-13相对于补充证据2是否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补充证据2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补充证据2的区别在于插烛孔,但是补充证据2中的安装孔给出了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补充证据2中的安装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插烛孔。

关于权利要求2-5相对于补充证据2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补充证据2公开,其中补充证据2的图4以及文字部分“在上述盖8上形成安装孔12,通过使突出设置在蜡烛台13上端的销14插入上述安装孔12内,能够可自由装卸地将蜡烛主体1安装在蜡烛台13上,在将蜡烛主体1安装在蜡烛台13上时,如图4所示,通过销14推压阴极端子9以接通开关1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13相对于补充证据2是否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7、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具体意见与相对于补充证据1的意见一致,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补充证据2中公开。专利权人表示其答复意见与前述一致。

此外,请求人认为,由于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被补充证据2公开,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补充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权认为,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没有涉及权利要求9相对于补充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应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1,其明确使用的证据是补充证据1和2。补充证据1和2为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而且所述补充证据1和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1和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补充证据1和2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佛光蜡烛,补充证据1公开了一种蜡烛形光源(参见补充证据1的中文译文,说明书附图1、2、4),其包括主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烛体)、主体上部有上、下LED的发光元件及半透明盖(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烛体上部的烛光灯泡),干电池作为电源,将蜡烛形光源10插入设置在底框21上的凸起22,则自动开关15接通,从而通过控制装置31、从干电池13向发光元件12a,12b供电,并且图4中显示电源、开关和发光元件串联。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补充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烛体下部有插烛管或插烛孔,补充证据1的主体下部有一个凹形的结构。

由于补充证据1下部的凹形结构是用于安插蜡烛主体的凸起22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插烛管或插烛孔具有相同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补充证据1公开了具有如图2所示的凹形结构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将其做成管或孔的结构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补充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烛光灯泡是由灯泡及外罩壳(14)组成”,补充证据1公开的上、下LED的发光元件(12a和12b)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灯泡,半透明盖(12c)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外罩壳,可见在补充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补充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开关是手动开关(13)”,补充证据1公开的蜡烛形光源包括手动开关和自动开关,且手动开关和自动开关串联,可见在蜡烛形光源中设置手动开关已被现有技术公开,而根据需要选择在电路中仅设置手动开关,或者在设置手动开关的同时串联或并联其他开关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补充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补充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开关是插钉进入插烛管或插烛孔即能致通的插钉开关(5)”,补充证据1公开的蜡烛形光源“在接通手动开关16的状态下,若将蜡烛形光源10插入设置在底框21上的凸起22,则自动开关15接通”,且附图2中显示的标记22为钉头形凸起,而为了与钉头形凸起配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凹形结构设置为管或孔的形状是显而易见的,可见,补充证据1中的凸起与凹形结构配合的自动开关也属于一种插钉式的开关,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插钉进入插烛管或插烛孔即能致通的插钉开关,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9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插钉开关是一种以插烛钉作动力使电路闭合的顶动式开关”。

请求人认为,补充证据1的附图2中的自动开关以及文字部分“在接通手动开关16的状态下,若将蜡烛形光源10插入设置在底框21上的凸起22,则自动开关15接通”公开了所述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此外,补充证据2的图4以及文字部分“在上述盖8上形成安装孔12,通过使突出设置在蜡烛台13上端的销14插入上述安装孔12内,能够可自由装卸地将蜡烛主体1安装在蜡烛台13上,在将蜡烛主体1安装在蜡烛台13上时,如图4所示,通过销14推压阴极端子9以接通开关1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补充证据1和2均没有公开该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权利要求5的顶动式开关与补充证据1和2公开的自动开关不同。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5中出现的“顶动式开关”并不是本领域通用的技术术语,因此应当以说明书对其解释的特定含义来理解。所谓“顶动式开关”,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作了具体的解释,具体内容为:它是以插钉作动力使电路闭合的开关,可分为直接式和间接式两种。直接式的是开关的两弹性触片分开固定在烛体上,上下相对并位于插管内或插烛孔口,插钉插入,弹性片触合,插钉退出,开关断开;间接式的是通过顶动中介物来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顶动式开关实际上包含了说明书中解释的直接式和间接式的两种结构。

补充证据1公开了“在接通手动开关16的状态下,若将蜡烛形光源10插入设置在底框21上的凸起22,则自动开关15接通”,结合补充证据1的图2所示,凸起22在插入凹形结构之前,凹形结构与电源的正负端子之间有一定空隙,在将蜡烛形光源10插入设置在底框21上的凸起22时,自动开关15接通。

补充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子蜡烛(参见中文译文及其附图1、2、4),其包括蜡烛主体、灯罩、灯罩内设有发光元件,发光元件、开关、电池电源串联,主体下部有安装孔,其图4所示的开关结构是在销1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插钉)插入安装孔12后,阴极端子9接触阴接头7使电路导通。

将补充证据1或补充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比,其开关结构均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以“顶动式开关”所限定的直接式和间接式的结构,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补充证据1或补充证据2公开的主张也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补充证据1或补充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从属权利要求6-9分别引用权利要求5,因此在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所述从属权利要求6-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插钉开关是在插烛管两侧有与电池连接的两弹性金属片(9),金属片一端与烛体固定,另一端相向弯曲”。补充证据1公开了自动开关15,图2中显示自动开关的凹形结构的两侧壁固定于主体上、相向设置,且未与正负极端子相接触,钉头形凸起插入蜡烛形光源的凹形结构后接通实现自动开关的导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更好地实现开关的导通,将凹形结构的侧壁设置为弹性金属片并且相向弯曲,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关于从属权利要求11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插钉开关是在插烛管旁有干簧管(10)开关”。

请求人认为,所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1在插烛管旁设置干簧管是利用了铁磁特性制作感应式的插钉开关,鉴于上述补充证据1和2都没有公开该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且没有证据表明在蜡烛形光源中设置干簧管(10)开关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分别相对于补充证据1或者补充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从属权利要求12、1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2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手动开关和插钉开关并联”,补充证据1中公开了手动开关和自动开关为串联设置,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评述可知,首先,补充证据1中公开了在蜡烛形光源中设置手动开关和插钉式开关的结构,其次,在电路中存在手动开关的基础上再并联或串联其他开关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1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3对权利要求1-13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烛体外涂有烛油层(11)”,对本领域人员来说为了使制得的蜡烛形光源更像蜡烛,而在烛体外涂上烛油层,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3引用的权利要求1-4、10、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13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部分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9925241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4、10、12以及引用了权利要求1-4、10、12的从属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5-9、11以及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5-9、11的部分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