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棺装饰板(L272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卫生棺装饰板(L272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69
决定日:2009-07-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01544.4
申请日:2004-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纪云方
授权公告日:2005-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惕忠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99-00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差别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430101544.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卫生棺装饰板(L2720)”,其申请日是2004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是薛惕忠。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纪云方(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与专利权人于同一日申请的四项外观设计相近似,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30058529.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00430101547.8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3:200430101540.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4:200430101533.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5:200430101541.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对于附件2-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1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针对附件1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放弃附件2-附件5作为本案的证据。双方对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是细小的,不构成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二者的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200430058529.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产品名称为“卫生棺装饰板(L4751)”,申请日为2004年7月6日,公开日为2005年6月8日,专利权人与本专利为同一人。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内容真实,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7日,因此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属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声明放弃附件2-附件5作为本案的证据,合议组对附件2-附件5不予评述。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卫生棺装饰板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附件1公开的卫生棺装饰板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卫生棺装饰板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是一种贴在卫生棺表面的装饰件,后视图不常见,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与右视图。其所示卫生棺装饰板整体呈近似的扁长方形状,四边略呈弧形;内部有两层向内凹的近似长方形;左、右各有一安装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卫生棺装饰板的主视图和后视图,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是贴在卫生棺表面的装饰板,其图案只表现在主视图上,省略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其所示卫生棺装饰板整体为三部分错位排列的长方形;每一部分均有近似长方形阶梯状凸起;左、右各有一安装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为扁平的板状,左、右均各有一安装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呈近似的扁长方形状,在先设计整体为三部分错位排列的长方形;内部设计不同,本专利内部有两层向内凹的近似长方形,在先设计在每一部分有近似长方形阶梯状凸起。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呈现为有一定厚度的平板形状,二者在上述部位的设计差别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43010154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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