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型板式常压铝制锅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加强型板式常压铝制锅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70
决定日:2009-07-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8293.4
申请日:2006-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桂兰
授权公告日:2007-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秦志华
主审员:朱茜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石红艳
国际分类号:F22B37/36,F24H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20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加强型板式常压铝制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118293.4,申请日是2006年6月6日,专利权人是秦志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加强型板式常压铝制锅炉,其特征是,铝制锅炉炉体外壁采用加强型板(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强型板式铝制锅炉,其特征是,所述加强型板(1)由凸凹形型板焊接而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强型板式铝制锅炉,其特征是,在加强板(1)上分别设有进煤门(2)观察门(3)出渣门(4)清灰门(5)。”



针对本专利权,赵桂兰(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022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的权利要求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的炉壁采用瓦楞形结构,即为凹凸型结构,与本专利凹凸形型板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1的技术效果是结构力学性能优良,即机械强度大,耐压能力强,与本专利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同样的实用新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3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以下附件:

补充附件1:申请日为2005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专利权人为万国阳,授权公告号为CN281177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补充附件2:“大连市2006年公布具有资质的环保产品(技术)及企业名录(三)环保锅炉”的复印件,共2页;

补充附件3:大连国阳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宣传彩页,共10页。

请求人认为,补充附件1于2005年8月申请,其说明书第4页及第5页附图中阐明炉壁为瓦楞形结构,补充附件3的宣传页中的第四条阐明其结构为瓦楞形,功能为增加强度和热伸缩自由度。补充附件2公布了补充附件1的产品已于2005年获得辽宁省“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证明此专利2005年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补充附件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都适用于锅炉领域,技术方案相同,其瓦楞结构与本专利凹凸形加强板只是名称不同,实质上结构和功能完全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相同,都是增加炉壁的强度,以达到其坚固性好的优点。因此补充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实用新型,且其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由于专利权人地址有误,2009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向专利权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彩色照片一组,共13张;

证据2:《中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2005年第1期,复印件共4页;

证据3:吉林东泰环保锅炉宣传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4:金泽锅炉宣传页,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主要认为:1)本专利技术方案与附件1和补充附件1有本质区别,附件1的发明目的在于其燃烧技术,且其均为锅筒式锅炉,本专利为方箱式锅炉,二者并非同一种类锅炉,锅筒式锅炉的炉壁采用瓦楞形的目的在于保温和承载炉膛内燃烧时产生的膨胀压力,而本专利目的是提供一种静压下不变形、坚固性好、成本低、安全可靠、安装方便的加强型板式铝制锅炉。2)加强型板与瓦楞形存在区别,加强型板包括的范围既包括瓦楞形,也包括瓦垄、各种形式的凸凹形型板,以及三角形、梯形、桥拱形等,瓦楞形只是加强型板一种,隶属于加强型板。瓦楞形型板只能起到纵向加强的作用,但不能起到横向加强的作用。证据1的照片能证明瓦楞和加强型板的区别及瓦楞形板的横向不承载强度的对比。本专利加强型板不但有纵向凸凹,还有横向凸凹及焊接技术,使型板成C字型等,能够起到多方位、多角度的加强作用,能够抗拒负压产生的炉体变形,达到静压下不变形的技术效果,这是瓦楞形板材所不能达到的。综上,请求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6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与补充附件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补充附件1、补充附件2和补充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并称补充附件2是在大连市环保局的网站上下载的材料。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和补充附件1的真实性,对补充附件2、补充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补充附件2没有任何出版信息,且网络上的内容可更改性大,认为补充附件3上并未记载出版信息,且任何人均可印制。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中编号为5、6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证据1中其他照片以及证据2-4的真实性,但是对上述证据1-4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请求人当庭提交曾被专利复审委员会退回的穿孔日为2008年11月28日的意见陈述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以此证明其补充无效理由和证据的时间符合法定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签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附件1是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5月25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亦对其进行了核实,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

补充附件1是专利文件,其申请日为2005年8月10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专利申请文件,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亦对其进行了核实,因此补充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

补充附件2的第一页是“大连市2006年公布具有资质的环保产品(技术)及企业名录(三)环保锅炉”,第二页是大连市环境保护局文件,大环法[2004]52号,大连市环保技术及产品使用管理规定的第二、八、九、十二条,上述两页文件均为复印件,且其上未记载任何公开出版信息和证据来源信息。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请求人主张其是从大连市环保局的网站上下载的,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鉴于该份证据形式上存在上述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补充附件3是大连国阳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宣传彩页,其虽为原件,但其上未记载任何出版和公开信息,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请求人也认可其上没有关于公开时间的记载,且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补充附件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不予认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与补充附件3的结合是否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补充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权利要求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凸凹形型板”的技术特征,附件1权利要求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清灰门”的技术特征,但没有公开“铝制”的技术特征;补充附件3第5页的第一副图片中展示的就是附件1的产品“逆燃式锅炉”,从中可以看出瓦楞型炉壁的形态,其下方的图片所示的锅炉是“铝制”锅炉。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分类号相同,二者都是把板材轧成凹凸形,以增加炉壁的强度,达到耐压能力强,静压下不变形的效果,因此二者属于同样的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补充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加强型板式常压铝制锅炉,其特征是,铝制锅炉炉体外壁采用加强型板(1)。附件1公开了一种型煤常压反烧环保锅炉,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具体公开了炉壁为瓦楞形结构,炉壁上清灰门位于水平壁面上方(参见权利要求3、4,说明书第1页第16-17行,说明书附图)。其中,附件1中瓦楞型结构的炉壁是权利要求1中“炉体外壁采用加强型板”的下位概念,瓦楞形板是加强型板的一种,专利权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可见上述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但是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铝制锅炉”中“铝制”的技术特征,请求人对此也表示认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铝制”,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

请求人主张用补充附件3结合附件1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认为补充附件3中图片所示可以看出其炉壁为瓦楞形且锅炉为铝制。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如上所述,合议组对补充附件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不予认可,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证据。其次,即便考虑附件3记载的内容,其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铝制锅炉”中“铝制”的技术特征,虽然请求人认为从图片中可看出该锅炉为铝制,但是仅从图中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锅炉的材质,并且补充附件3中对此没有任何文字记载,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此进行证明。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铝制锅炉的技术特征,附件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补充附件3中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补充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的意见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请求人关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其关于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补充附件1、补充附件2与补充附件3的结合是否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补充附件1、补充附件2和补充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其中,补充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19-20行及说明书附图公开了炉壁3为瓦楞形,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清灰门”;补充附件2用来证明补充附件1的产品在2005年获得了辽宁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因此补充附件1的产品已于2005年公开使用;补充附件3的使用与前述一致,其第3页第4条阐明其结构是瓦楞形,功能是增加了强度和热伸缩自由度,第5页的第一副图片中展示的就是补充附件1的产品“逆燃式煤气化常压锅炉”,从中可以看出瓦楞形炉壁的形态,其下方的图片所示的锅炉是“铝制”锅炉。补充附件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都适用于锅炉领域,技术方案相同,其瓦楞结构与本专利的凹凸形加强板只是名称不同,实质上结构和功能完全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相同,都是增加炉壁的强度,以达到其坚固性好的优点,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加强型板式常压铝制锅炉,其特征是,铝制锅炉炉体外壁采用加强型板(1)。补充附件1公开了一种逆燃式煤气化常压锅炉,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具体公开了炉壁3为瓦楞形(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9行,附图1)。其中,补充附件1中瓦楞形结构的炉壁是权利要求1中“炉体外壁采用加强型板”的下位概念,瓦楞形板是加强型板的一种,专利权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可见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被补充附件1公开。但是补充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铝制锅炉”中“铝制”的技术特征,并且请求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补充附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铝制”,补充附件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

请求人主张用补充附件2和补充附件3结合补充附件1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但是如上所述,由于真实性和公开性存在瑕疵,补充附件2和补充附件3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且即便考虑补充附件2和补充附件3中记载的内容,上述两份文件中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补充附件1的区别特征锅炉为“铝制”,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补充附件1仍存在区别特征“铝制”,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补充附件1、补充附件2和补充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的意见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附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请求人关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其关于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11829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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