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广告支架底座(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71
决定日:2009-07-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38772.5
申请日:2007-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洪晋国
授权公告日:2008-06-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立新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王美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广告支架底座”的200730038772.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6月22日,专利权人为赵立新。
针对本专利,洪晋国(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30054033.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页共3页;
附件2、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页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5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申请合议组人员回避。
2009年6月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在主要创作部位左视图中差异很大,对比文件的左右不对称,而本专利是基本的对称结构,其他部位两者相比也有明显差异,因此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附件1、附件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页,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5年11月16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6月22日,故其上记载的件1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广告支架底座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为展示架底座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使用状态立体图,本专利所示广告支架底座,该广告支架底座的两端均近似无挂钩的环形封闭衣架状,其中央有一条横向的近似中括号状的折线,该广告支架底座的外侧面沿纵向沿长,其横截面保持不变(详见本专利附图)。
?¨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使用状态图,其所示展示架底座的两端均近似无挂钩的环形封闭衣架状,该展示架底座的外侧面沿纵向沿长,其横截面保持不变(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近似,其两端均近似无挂钩的环形封闭衣架状,其外侧面沿纵向沿长,且横截面保持不变。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端面为对称衣架状,在先设计端面为倾斜衣架状;本专利两端中央有一条横向的近似中括号状的折线。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决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20073003877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使用状态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件1主视图件1后视图
件1左视图件1右视图
件1俯视图件1仰视图
件1使用状态图1件1使用状态图2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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