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砖的自动生产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58
决定日:2009-07-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50254.3
申请日:2004-07-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文广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B28B 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砖的自动生产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150254.3,申请日是2004年7月2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李光良,后变更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权利要求1】砖的自动生产线,包括制砖机(1),码垛机(2),蒸压釜(3),卸砖机(4)和养护小车(5),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一输送机(6)和第二输送机(7),第一输送机(6)连接于制砖机(1)与蒸压釜(3)之间,第二输送机(7)连接于蒸压釜(3)与卸砖机(4)之间,养护小车(5)安装在第一输送机(6)与第二输送机(7)上,并在第一输送机(6)与第二输送机(7)上移动。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第一输送机(6)与第二输送机(7)均为一种轨道输送机,包括输送导轨和输送驱动机构,养护小车(5)在输送导轨上通过输送驱动机构驱动其移动。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步进控制机构(61),该步进控制机构(61)安装在第一输送机(6)两输送导轨之间,并位于码垛机(2)的下方,步进控制机构包括电机(611),丝杆(612),移动小车(613)和推车杆(614)连接,电机(611)与丝杆(612)连接,丝杆(612)通过一螺母与移动小车(613)连接,螺母固定在移动小车(613)上,推车杆(614)通过扭转弹簧倾斜安装在移动小车(613)上,且具有两个移动小车(613)和推车杆(614)。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回程输送机(9),该回程输送机(9)位于第二输送机(7)的末端与第一输送机(6)的前端之间,回程输送机(9),第一输送机(6)和第二输送机(7)组成闭合输送线。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回程输送机(9)具有轨道(91),转盘(92)和驱动机构,转盘(92)安装于回程输送机(9)的每个转角处,且转盘(92)上具有与轨道(91)配合的导轨(921)。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具有复数个蒸压釜(3),在每个蒸压釜(3)与制砖机(1)均具有第一输送机(6),在每个蒸压釜(3)与卸砖机(4)之间均具有第二输送机(7)。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往复式输送机(8),往复式输送机(8)位于制砖机(1)与第一输送机(6)之间,且往复式输送机(8)的移动方向与第一输送机(6)上的养护小车(5)的移动方向垂直。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往复式输送机(8)包括摆渡车(81),下轨道(82)和摆渡轨道(83),下轨道(82)垂直于第一输送机(6)的输送轨道,摆渡车(81)安装在下轨道(82)上,摆渡轨道(83)安装在摆渡车(81)上,且摆渡轨道(83)与下轨道(82)垂直并与第一输送机(6)的输送轨道位于同一水平面。”
针对本专利权,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所称专利权人网页材料,共3页;
附件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的复印件,1页;
附件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的(2008)东证字第3424号公证书复印件17页,所称公证现场光盘一张;
附件4: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建材站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的NO04C-0210-040号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5:所称《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2003年第10期中题为“非黏土砖生产技术的革命”的文章复印件,共2页;
附件6:所称福建海源公司宣传材料复印件,共2页;
附件7:所称《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2004年第6期中题为“空心砖生产线工艺布局及设备选型”的文章复印件,共3页;
附件8:所称《砖瓦》2004年第1期中题为“蒸压粉煤灰建筑制品生产技术研究”的文章复印件,共4页;
附件9:公开日为1920年11月2日,公告号为GB174740A的英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共13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6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通过销售的方式导致本专利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附件5和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1-4、6相对于附件5、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附件5和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5、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附件5和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及范围是:附件1-6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通过销售的方式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4-8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附件5和6、附件5和8以及附件5和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4、6相对于附件5、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附件2、5、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9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异议,对附件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附件1,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需要进行公证,因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的公证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是请求人于2009年2月18日进行的公证,公证日期是在本案的举证期限之内,但其提交超出了举证期限,且内容与附件1有差别,应当不予认可。关于附件3,专利权人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3的形成不具有合法性。关于附件4,专利权人认为需要核实原件,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4的原件。关于附件6,专利法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6的原件。关于附件3的光盘,合议组当庭演示,但演示至1分24秒时无法进行。请求人当庭亲自拆开附件3原件中的光盘,但仍无法进行演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附件1-6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通过销售的方式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
在本案中请求人欲使用附件1-6作为一组证据链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通过销售的方式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在技术特征的对比中使用附件3中的照片和录像以及附件5中生产线的附图,并认为附件5公开码垛机、蒸压釜、养护小车,轨道,认为第一、二输送机是公知常识,认为附件3第5页中的照片中横梁就是码垛机。第13页下面的照片可以看到码垛机的立柱,上面的照片也可以看到码垛机的立柱。卸砖机在第2页第1张照片中进行了公开,第4张照片的横梁就是卸砖机。在第2张照片蒸压釜的前面就是第二输送机。在第5、6张照片有一个轨道,就是第二输送机。第一输送机在第21张照片的钢轨都含在第一输送机中。“第一输送机连接于制砖机与蒸压釜之间”,在第23、24张照片可以看出第一输送机在压机的位置,钢轨在压机和蒸压釜之间。第一输送机、第二输送机、养路小车的位置在光盘、照片中都能看到。第5张照片的钢轨就是第二输送机,第1、2张照片相结合可以看出第一输送机位于制砖机与蒸压釜之间。驱动机构就是在第2张照片有一个牵引机的驱动。“养护小车安装在第一输送机与第二输送机上”在第22张照片钢轨前端有养护小车,有一个相互交叉的作业。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的照片均是静止的、片段的内容,从中无法展现整个生产线的工艺过程以及各个部件之间的作用或联动关系,由此不能确定照片中的横梁是码垛机或卸砖机,不能确定照片2中的有一个牵引机的驱动,特别是该驱动牵引机与轨道和小车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同时也不能确定出“第一输送机(6)连接于制砖机(1)与蒸压釜(3)之间,第二输送机(7)连接于蒸压釜(3)与卸砖机(4)之间”等内容。虽然,请求人还主张在其提交的光盘中可以看到第一输送机、第二输送机、养路小车的位置等,但是请求人提供的光盘有的无法读取,有的在演示了1分24秒就无法进行,因此光盘也无法印证上述内容已被公开。请求人提供附件5中虽然公开了非粘土砖的生产线以及码垛机、蒸压釜、养护小车、轨道、卸砖机等特征,并且附件5还进一步指出该生产线源自附件3所示武汉新世纪墙材有限公司,但是由于这些特征文字无法与附件3中照片所示的具体部件形成对应,因此无从判定出哪一个是码垛机,哪一个是卸砖机,由此也无法与附件3相互印证并确定附件3公开了“第一输送机(6)连接于制砖机(1)与蒸压釜(3)之间,第二输送机(7)连接于蒸压釜(3)与卸砖机(4)之间”的特征。此外,附件5本身也没有公开该特征,因此依据现有的附件1-6不能证明该销售中所涉及的生产线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请求人依据附件1-6请求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同理,请求人依据附件1-6请求从属权利要求2、4-8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附件5和9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有关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基准中指出: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时,主要应当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2节中指出了四种具有显著进步的情况。《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2节指出: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的有关内容,包括创造性的概念、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等内容参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5和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5和9予以采信。同时,由于附件5和9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9的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砖的自动生产线,附件5公开了一种全自动液压墙体砖的生产线,其包括液压砖机、码坯机、蒸压釜、成品卸砖机和蒸压小车,其中主机采用机电液一体化及智能控制技术,实现了布料、成型、码垛等工序全自动化。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均已被公开,特征部分的特征未被明确公开,即附件5未明确公开其中从制砖机到蒸压釜再到卸砖机是如何自动化进行的,对此附件9给出了一种具体的实现形式。附件9公开的是一种制造水泥以及类似砖块和其它物品的工厂,其中小车t在制模机s处装上砖模,并经轨道d输送到与其轨道与轨道d对接的转台b上,然后转台b转动90度,小车t再经轨道被输送并缓慢通过干燥棚a,当小车t到达干燥棚a的末端时,会被转运到转台c上,转台c转动90度,将小车t连到返回轨道d上,在此之前可将砖模11取下,并r搬到轨道架15上的卡车14上。小车经返回轨道d回到制模机s处。显然,附件9在这里公开一种通过轨道输送的方式使小车在制模机s处到干燥棚再到卸砖处,最后再回到制模机s处的自动化生产工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附件9这种具体的实现方式运用到附件5所公开的自动化生产线中,从而在制砖机与蒸压釜之间以及蒸压釜与卸砖机之间形成第一和第二轨道输送机,其上安装养护小车以实现砖的运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9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显然在附件9已经公开了轨道输送以及附件5所公开的全自动化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还能够得到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输送导轨和输送驱动机构以及养护小车在输送导轨上通过输送导轨驱动机构驱动移动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和9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回程输送机以及使第一输送机、第二输送机和回程输送机形成闭合输送线的方案。显然,附件9中公开的也正是一种闭合式的轨道输送方式,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5和9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复数个蒸压釜,以及通过输送机连接每个蒸压釜的方案。显然基于生产能力的考虑设置多个蒸压釜并通过输送机连接各个蒸压釜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5和9同样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附件5和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请求人针对上述权利要求的其它无效理由这里不再评述。
3、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5和7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特征如下:“还包括步进控制机构(61),该步进控制机构(61)安装在第一输送机(6)两输送导轨之间,并位于码垛机(2)的下方,步进控制机构包括电机(611),丝杆(612),移动小车(613)和推车杆(614)连接,电机(611)与丝杆(612)连接,丝杆(612)通过一螺母与移动小车(613)连接,螺母固定在移动小车(613)上,推车杆(614)通过扭转弹簧倾斜安装在移动小车(613)上,且具有两个移动小车(613)和推车杆(614)。”
将权利要求3的上述特征与附件5进行比较可以看出附件5没有公开下面的特征:“步进控制机构包括电机(611),丝杆(612),移动小车(613)和推车杆(614)连接,电机(611)与丝杆(612)连接,丝杆(612)通过一螺母与移动小车(613)连接,螺母固定在移动小车(613)上,推车杆(614)通过扭转弹簧倾斜安装在移动小车(613)上。”请求人用附件7中的液压步进机证明权利要求3中的步进控制机构被公开。然而,关于“电机(611)与丝杆(612)连接,丝杆(612)通过一螺母与移动小车(613)连接,螺母固定在移动小车(613)上,推车杆(614)通过扭转弹簧倾斜安装在移动小车(613)上”等特征均未被附件7公开。合议组经审查注意到附件7公开的是一种空心砖生产线工艺布局及设备选型,其中没有涉及电机与移动小车的具体驱动连接方式,请求人也没有给出证据证明权利要求3中这种具体驱动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公知或现有的技术,因此请求人依据附件5和7证明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15025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4、6无效,在权利要求3、5、7、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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