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59
决定日:2009-07-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50157.4
申请日:2004-06-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文广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B28B 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150157.4,申请日是2004年6月2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是李良光,后变更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权利要求1】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转机构,包括布料车(1)和夹砖机构(2),布料车具有料框(11),夹砖机构(2)具有夹板(2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提升机构,布料车(1)和夹砖机构(2)通过提升机构连接。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提升机构包括传动机构(3)和第一动力机构(4),传动机构(3)一端与夹砖机构(2)连接,另一端与第一动力机构(4)连接,第一动力机构(4)安装在布料车(1),夹砖机构(2)铰接在布料车(1)上,且该铰接点至夹砖机构(2)与连杆机构(3)的连接处在垂直方向上具有间距。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传动机构(3)为一种连杆机构,该连杆机构包括杠杆(31)和连杆(32),杠杆(31)铰接在布料车(1)上,且其一端与动力机构(4)铰接,另一端与连杆(32)铰接,连杆(32)的另一端与夹砖机构(2)铰接。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传动机构(3)为一种齿轮齿条机构,该齿轮齿条机构包括齿条和齿轮,齿轮与齿条啮合,齿条与夹砖机构连接,齿轮与第一动力机构(4)连接。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第一动力机构(4)或者为气缸,或者为液压缸,或者为一种电机。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提升机构为一种导轨机构,该导轨机构具有导轨座和导轨,导轨座和导轨的其中之一固定在夹砖机构(2)上,另一则固定在布料车(1)上,且固定在导轨座与导轨上的夹砖机构(2)与布料车(1)的相对移动方向为竖直方向。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夹砖机构(2)为一种薄膜气缸夹砖机构,该夹砖机构(2)还包括薄膜气缸(22),夹板(21)平行固定,薄膜气缸(22)对称分布在夹板(21)上。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薄膜气缸(22)具有膜片(221),压板(222),膜片(221)为具有开口(2211)的空腔体,膜片夹板(222)位于膜片(221)的空腔内,并通过紧固件与夹板(21)连接,同时将膜片(221)固定于夹板(21)上,膜片(221)与压板(222)之间形成气室A,压板(222)上具有通气孔(2221),通气孔(2221)与气室A贯通。
【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膜片(221)为一种矩形空腔体,其开口(2211)位于矩形的一侧壁,与该开口(2211)相对的另一侧壁为夹持面(2212),该夹持面(2212)的表面具有环围的凹槽(2213)。
【权利要求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夹板(21)上具有与薄膜气缸(22)相配的矩形凹洞(211),薄膜气缸(22)嵌套于该凹洞(211)内。
【权利要求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布料车(1)还包括搅料机构(12),搅料机构包括搅料杆(121),转轴(122)和第二动力机构(123),搅料杆(121)沿转轴(122)轴向分布,转轴(123)支承在料框(11)上,动力机构(123)与转轴(122)传动连接。
【权利要求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具有一个至五个搅料机构(12)安装在料框(11)上。
【权利要求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复数个搅料杆(121)沿转轴(122)的轴向或者呈直线连续分布,或者呈螺旋线连续分布,其旋转时组成一种圆柱形的回转体。
【权利要求14】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转轴(122)平行于料框(11)的底部而支承在料框(11)上。”
针对本专利权,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专利权人网页材料,共3页;
附件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的复印件,1页;
附件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的(2008)东证字第3424号公证书复印件17页,所称公证现场光盘一张;
附件4: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建材站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的No04C-0210-040号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5:请求人声称的《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2003年第10期中题为“非黏土砖生产技术的革命”的文章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应予无效;2、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附件1-5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通过销售的方式导致本专利产品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请求人予以签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及范围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应予无效;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1-5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通过销售的方式导致本专利产品使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5、7-14不具有新颖性;放弃权利要求4、6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对附件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附件1,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需要进行公证,因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的公证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是请求人于2009年2月18日进行的公证,公证日期是在本案的举证期限之内,但其提交超出了举证期限,且内容与附件1有差别,应当不予认可。关于附件3,专利权人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3的形成不具有合法性。关于附件4,专利权人认为需要核实原件,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4的原件。关于附件3的光盘,合议组当庭演示,但演示至1分24秒时无法进行。请求人当庭亲自拆开附件3原件中的光盘,但仍无法进行演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涉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提升机构”、“导轨”、“导轨座”及“相对移动方向为竖直方向”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说明书对提升机构进行了描述。其中说明书第2页第1行提到提升机构可以有多种,接着是在说明书第2页第2行至最后一行详细介绍了第一种提升机构以及第一提升机构中所涉及的传动机构和第一动力机构,其中传动机构和第一动力机构还可参见说明书附图3、图1和2的相应部分以及相应的文字说明部分,其中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2段还对布料夹砖机构的工作原理进行了描述,即压模机压模成型,顶出机构将砖块顶出,然后第一动力机构(4)驱动传动机构(3)使得夹砖机构2上翘;接着布料车1带动料框2与夹砖机构2一起移动,料框将砖料推入砖模,夹砖机构2移至输送带上方,然后第一动力机构4又带动夹砖机构2转回水平原位,再将砖块放置在输送带上;最后布料车1回位,带动料框11与夹砖机构2回到原位进行下一轮夹砖过程。
说明书第3页第1?3段又提到另一种提升机构,即由导轨和导轨座构成的提升机构。其中的第3段对这种提升机构的工作过程进行了描述,即当夹砖机构夹起砖块后,导轨在导轨座上移动带动夹砖机构提升,从而实现夹砖机构的提升(这一点对应于前一种提升机构工作过程中夹砖机构的上翘),同样,夹砖机构移至输送带上方时,导轨在导轨座上向下移动,使夹砖机构移回原位,将砖块放置在输送带上。结合第2段中的描述“固定在导轨座与导轨上的夹砖机构与布料车的相对移动方向为竖直方向”可知,这里布料车的移动为水平方向,而夹砖机构的提升和回位是在竖直方向。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未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提升机构”的功能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的“传动机构”与“连杆机构”是不同的名词,但标记相同;结合权利要求1和2,提升机构的连接是不清楚的。请求人同时认为权利要求3?14也未对“提升机构”作出明确的说明,亦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特征均是清楚的,权利要求2中的连接机构(3)应当是传动机构(3)。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显然基于前面的评述可知,说明书对本专利中的提升已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完说明书后均清楚权利要求1中的提升机构布置在布料车(1)和夹砖机构之间,能够使夹砖机构上翘或竖直上移及回位,同时又能使夹砖机构随着布料车一起水平移动。因此请求人据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提升机构”是功能性技术特征,不清楚该提升机构的具体构造和连接方式,因此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基于前面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完说明书后能够明了权利要求1中“提升机构”的功能及其与布料车和夹砖机构的作用关系,此外说明书还详细给出了两种具体的提升机构,并对其中一种提升机构通过附图并结合说明书文字进行了描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中提升机构的具体实现形式。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附件1-5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通过销售的方式导致本专利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
在本案中请求人欲使用附件1-5作为一组证据链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通过销售的方式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在技术特征的对比中认为附件3中的照片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提升机构只显示了一种连杆机构,第11、12张照片能够看到连杆机构,第14张照片右边的是夹砖机构,左边的是料框,第14张照片中右边一格一格的是夹板,第18张照片能够看到动力机构4,第11张照片可以看出铰接点至夹砖机构与连杆机构的连接处在垂直方向上具有间距。
专利权人认为,照片中只能看出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其它特征均无法看出。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的照片均是静止的、片段的内容,从中无法展现整个装置的工艺过程以及各个部件之间的作用或联动关系,由此不能确定照片中请求人所指认的部分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连杆机构和动力机4,更无法确定出权利要求1中的提升机构。同时,请求人提供的光盘有的无法读取,有的在演示了1分24秒就无法进行,因此光盘也无法印证上述内容已被公开。请求人提供附件5中也未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提升机构,因此请求人依据附件1-5请求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同理,请求人依据附件1-5请求从属权利要求2-3、5、7-1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15015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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