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式通讯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移动式通讯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57
决定日:2009-07-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48719.0
申请日:2007-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罗恩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苹果公司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便携式移动设备,产品的正面属于这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最关注的部位,一般消费者会更加关注该产品正面即主视图上设计的变化。本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在主视图即正面的差别使二者存在明显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外观设计专利与请求人所提交的现有设计所示产品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鉴于请求人所述的导致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两篇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生效决定无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6月29日、公开日为2008年6月4日、名称为“移动式通讯装置”、专利号为200730148719.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是苹果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罗恩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外观设计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1至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分别相对于附件5、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8)沪闵证经字第3236号公证书复印件6页;

附件2:2004年第12期(总第108期)《新潮电子》封面、出版信息和第60页复印件,出版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

附件3:总第119期《新潮电子》封面、出版信息页和第45页复印件,出版日期为2005年6月1日出版;

附件4:2006年4月出版总第172期《通信技术》封面、出版信息页和第26页复印件;

附件5:中国外观设计200730148751.9号专利复印件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

附件6:中国外观设计200730148767.X号专利复印件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16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1-18。附件内容如下:

附件1-1:苹果公司赢得8项iF设计大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3页;

附件1-2:苹果公司赢得4项2008IDEA大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5页;

附件1-3:苹果公司获得设计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2页;

附件1―4:苹果公司获得red dot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3页;

附件1-5:Jonathan Ive 因 iPone设计获得MDA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4页;

附件1-6:苹果公司的iPhone获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2页;

附件1-7:iPhone获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4页;

附件1-8:苹果公司的iPhone获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2页;

附件1-9:苹果公司的iPhone获2008D&AD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2页;

附件1-10:苹果公司的iPhone赢得产品设计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2页;

附件1-11:苹果公司iPhone获得2008创造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8页;

附件1-12:iPhone设计师Ive因iPhone获得MDA设计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7页;

附件1-13:苹果公司Jonathan Ive 因 iPone设计获得MDA个人成就奖及其中文译文共计4页;

附件1-14:苹果公司获得red dot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8页;

附件1-15:“时代”将iPone命名为“年度发明”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3页;

附件1-16:iPone获08年全球设计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3页;

附件1-17:iPone获2008年iF产品设计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18页;

附件1-18:关于请求人年检情况的资料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没有在该请求人工商登记的地址营业,同时,该请求人工商登记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该公司在2006年之后就没有再进行年检,也没有2006年之后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专利权人认为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实际并不存在,该请求不应被受理。2、附件1为网页,其内容在首次公开之后可以很容易地被改变,只能推定附件1的公开日是请求人对该网页进行公证的时间,即2008年9月26日,在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属于在先设计,不能用于评价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性。3、附件1至附件4所示产品只包括相对较小的屏幕、大的下部输入区域,并且没有边框,均没有公开较大的显示区域、小的下部输入区域和边框这样的组合。本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所示设计具有完全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4、本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5、附件6的外观设计分类号不同,涉及不同的产品。本外观设计专利的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示出了一些附加的特征,附件5、附件6所示产品均不包含这些特征;本外观设计专利的后视图和侧视图具有一条水平线,附件6所示产品不具有这种水平线。所以,本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5、附件6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因2009年2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2页图有误,专利权人又于2009年2月3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提交意见陈述书第2页的替换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日以及2009年2月3日针对本案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4的原件,以及盖有工商部门的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口审之后7日内提交营业执照原件或相关的证明材料,供合议组与专利权人核实。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的公开日期有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具体的无效理由: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附件1至附件4均不符合第23条的规定,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19至附件1-24,并声明是仅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有权选择放弃某项或某两项专利权,如要放弃在口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放弃的书面声明,并在一个月之内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办理相关手续。如果不放弃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7章第2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关于请求人提出的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附件5、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坚持认为三个外观设计专利涉及的产品不同,图片中所显示的外观设计之间具有差别,保护范围不同,不允许三项专利共存违背专利法的立法目的。

请求人于2009年2月26日提交了(2009)沪东证经字第1497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以证明请求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09年3月9日专利权人的代理人郭小军到专利复审委员会亲自核实了上述文件,对其内容无异议,并坚持口头审理中的意见。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在该请求人工商登记的地址营业,同时,该请求人工商登记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该公司在2006年之后就没有再进行年检,也没有2006年之后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实际并不存在。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在答复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时提交的附件1-18仅能表明2005年度请求人的工商年检情况,不能证明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作为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同时,专利权人口审当庭提交盖有工商部门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请求人于2009年2月26日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以证明请求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亲自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上述文件,并对其内容无异议。综上,专利权人提出的关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合议组不予支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2008)沪闵证字第323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6页,其中网页的主要内容包括“黑白猜 LG新颖DMB MP3 FM35精美图赏”、“时间:2006-06-29 作者:来源:海龙资讯”以及产品图案5张。公证书表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4页均为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网络证据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起始时间应为网页的发布时间。通常情况下,网页进入服务器的时间代表了网页的发布时间,而网页上记载的时间又代表了网页进入服务器的时间。因此,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网页经过修改,网页上记载的时间可以作为网络证据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起始时间。

附件1所示网页内容是由知名非政府组织网站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的信息,并已通过公证可以确认其来源可靠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其上记载的时间2006年06月29日即为互联网信息的公开时间。在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上述网页载明的内容被修改过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以网页内容在首次公开之后可以很容易地被改变为由而推定其公开日是请求人对该网页进行公证的时间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附件1所示网页的公开日在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附件2-4均为国内的公开出版物,其在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日均在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附件4所示总第172期通信技术是于2006年4月出版的,按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的规定: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可以认定附件4在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日为2006年4月30日。)

附件5、附件6与本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同一专利权人于同一日提出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判断本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公开了一种名称为“移动式通信装置”的外观设计,有8幅视图,包括两幅立体图及六面视图。从主视图观察,整体轮廓类似长方形,四角呈圆弧状,四周有一与设备整体轮廓相适应的边框线,上部中间位置有一小的矩形方框,下部有一条横线以区分显示区域与输入区域,显示区域在正面占据较大比例,输入区域正中间有一圆形图案。从后视图观察,整体轮廓类似长方形,四角呈圆弧状,左上角有一较小的圆形图案。后视图在靠近下部的位置有一条直线将设备的背面分割成上下两部分,与其对应地,右视图和左视图下部靠近背面的位置上有一线段,右视图和左视图靠近显示屏的一侧有一条边框线。从俯视图、仰视图观察,整体轮廓类似跑道形,在俯视图靠近下部边线的位置、仰视图靠近上部边线的位置上均有一条直线。在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上均有一些功能性的附加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3.1附件1公开的是LG公司生产的一款DMB MP3播放器FM35,该产品可以播放MP3、WMA、OGG等传统音频格式文件,还可以收看DMB节目和广播等内容,与本外观设计专利所示移动式通信装置均具有数据处理的功能,即附件1公开的产品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部分用途相同,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从附件1所示产品(下称在先设计1)的主视图观察,整体轮廓为四角呈圆弧状的长方形,在中间偏上的位置上设计有长方形的显示区,在显示区域下方设计有圆形的输入部件, 在显示区域上方设计有音乐符号。后视图为一个竖置的长方形,左视图和右视图均为竖置的四角圆弧状的长方形。在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上均有一些功能性的附加设计。(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在先设计1所示产品的显示区域相对较小,下部的输入区域相对较大,本外观设计专利具有较大的显示区域以及下部的较小的输入区域,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显示区域与输入区域之间的比例关系具有明显的差异;(2)在先设计1所示产品没有显示出围绕着上部区域、显示区域以及输入区域的边框线,从本专利主视图观察可知主体正面四周有一与设备整体轮廓相适应的边框线;(3)在先设计1所示产品在显示区域上方设计有音乐符号,本专利在显示区域上方中间位置设计有一小的矩形方框。

对于上述区别均涉及产品的正面,属于这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最关注的部位,一般消费者会更加关注该产品正面即主视图上设计的变化。本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显示具有较大的显示区域以及较小的输入区域,显示区域与输入区域之间的比例差异大,同时在四周设计有一与设备整体轮廓相适应的边框线,二者在显示区域上方的设计也不同。上述区别使二者存在明显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2附件2第69页上半部分所示产品为多普达818智能手机(下称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从主视图上观察,在先设计2所示产品整体轮廓为四角圆弧过渡的长方形,正面设计有长方形的显示区域,在显示区域上方中间位置设计有窄小的竖置条形框,下方设计有具有四角弧形过渡的扁长状的输入区域;显示的后试图的上半部分有一条直线,直线上方设计有圆形的功能部件(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具有较大的显示区域以及下部的较小的输入区域,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显示区域与输入区域之间的比例关系具有明显的差异;(2)在先设计2所示产品没有显示出围绕着上部区域、显示区域以及输入区域的边框线,从本专利主视图观察可知主体正面四周有一与设备整体轮廓相适应的边框线。

对于上述区别均涉及产品的正面,属于这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最关注的部位,一般消费者会更加关注该产品正面即主视图上设计的变化。本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显示具有较大的显示区域以及较小的输入区域,显示区域与输入区域之间的比例差异大,同时在四周设计有一与设备整体轮廓相适应的边框线。上述区别使二者存在明显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3附件3第45页左侧所示产品(下称在先设计3)以及附件4第26页右下角所示产品(下称在先设计4)均为多普达828+智能手机,为同一产品的外观,与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在先设计3与在先设计4仅显示产品的正面。从主视图上观察,在先设计3与在先设计4所示产品整体轮廓为四角圆弧过渡的长方形,正面设计有长方形的显示区域,在显示区域上方中间位置设计有窄小的横置条形框,下方设计有具有四角弧形过渡的扁长状的输入区域,在输入区域的外圈还设计有与输入区域形状相适应的边框线,在显示区域与输入区域之间设计有象征多普达的图案(详见在先设计3、在先设计4附图)。

将在先设计3、在先设计4所示的同一产品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具有较大的显示区域以及下部的较小的输入区域,在先设计3、在先设计4所示产品与本专利显示区域与输入区域之间的比例关系具有明显的差异;(2)在先设计3、在先设计4所示产品没有显示出围绕着上部区域、显示区域以及输入区域的边框线,从本专利主视图观察可知主体正面四周有一与设备整体轮廓相适应的边框线。(3)本专利主视图在输入区域的外圈没有设计与输入区域形状相适应的边框线,显示区域与输入区域之间也没有图案图形设计。

对于上述区别均涉及产品的正面,属于这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最关注的部位,一般消费者会更加关注该产品正面即主视图上设计的变化。本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显示具有较大的显示区域以及较小的输入区域,显示区域与输入区域之间的比例差异大,同时在四周设计有一与设备整体轮廓相适应的边框线,在显示区域与输入区域之间也没有图案设计。上述区别使二者存在明显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在先设计4所示产品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4所示产品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

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149号、第131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生效决定,附件5所示第200730148751.9号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6所示第200730148767.x号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宣告无效,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视为其自始即不存在。对于本案来讲,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重复授权的情形已不存在,故本外观设计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14871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依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1 右视图





立体图2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1









在先设计2













在先设计3































在先设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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