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喉型孔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喉型孔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65
决定日:2009-07-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2332.3
申请日:2007-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双翼
授权公告日:2008-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建华;江寿南;陈于飞
主审员:关刚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高静微
国际分类号:G01F1/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而不是依据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对于只记载于说明书中而未记载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的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032332.3,名称为“多喉型孔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7月24日,专利权人是刘建华、江寿南、陈于飞。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多候孔板,其特征在于在孔板上开有多于一个以上的的孔,并被两片法兰所夹持。”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双翼(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64688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公开了平均孔板基本流量元件2,基本流量元件2包括绕板2的中心对称地设置的四个孔22的圆形板,板2通过法兰4和6的夹持压力保持在适当位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又于2009年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其中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内容与请求人于2009年3月13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内容完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3月13日和2009年3月16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17日就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小孔的总面积与主孔的总面积比应为2/3到3/7之间”,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孔板上开有多于一个以上的孔”必然包括“主孔”(中心通孔)和“小孔”(分布于主孔的周围)。而附件1中基本流量元件中孔的布置方式仅仅是均布3-6个孔,附件1是通过设置多个孔来取得多个测量值以进行平均计算,其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也不可能达到如本专利那样的技术效果;2)本专利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锐角边容易磨损”的技术问题,本专利的所有通孔均不设置锐角,即孔壁与板侧面垂直为直通孔。而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仍存在锐角边,因此附件1不能达到如本专利那样“压力小、耐磨,不易积垢,可测双向流”的技术效果;3)本专利的多喉型孔板属于差压式流量计,而差压式流量计的流量则是因节流件形式的不同(包括孔径大小不同,孔的布置不同以及管径截面形状不同等)都会有不同计算流量的公式,由于本专利的开孔布置方式、直通开孔等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众多关键部位的差异,因此本专利的流量计的计算公式与附件1中的完全不同。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3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上海智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吴林松、公民代理人张英辉和魏旗安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张建纲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新颖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已经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且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说明多喉型孔板上的多个孔必须包括小孔和主孔,而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中同时具有中心的大孔和小孔的技术方案,附件1中孔的布置形式仅仅是沿着中心分布均匀的四个孔,达不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本专利和附件1都是流量计,其孔的分布不同,相应的计算公式、计算方法也是完全不同的,本专利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只体现了多喉型孔板上面开有一个以上的孔,并被两片法兰所夹持的技术特征。附件1已经公开了基本流量元件上具有多个孔,而多孔都能够实现降低涡流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还认为,附件1明确记载其多孔是起到获得平均静压的作用,其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这两个方案的设计构思完全不一样,附件1没有给出得到本专利的技术启示。

双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了1份证据,即附件1。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其中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附件1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涉及一种用于差压式流量测量节流装置中的孔板,现有技术中的标准孔板只有一个流体流通的孔径,当流体穿过孔径时,存在涡流大,振动和信号噪声大等技术问题,本专利采用了在所述孔板上设置多个孔的技术手段,由于多孔具有对流体进行整流的功能,从而起到了降低涡流、振动和噪声,提高流场稳定性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候孔板,其特征在于在孔板上开有多于一个以上的孔,并被两片法兰所夹持。

附件1公开了一种平均孔板基本流量元件,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行至第3页第8行,第4页第12行至第24行,附图1-3):附件1涉及一种用于孔板型流量计的孔板基本流量元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喉孔板)。传统的具有单中心开口的孔板流量??,流体流过管的速度分布倾斜时(如流量计上游的直管较短时)孔板上产生的压差不能真正地指示流体流动的速率,附件1为了克服这一缺陷采用了具有多个设置在不同位置的孔的孔板以提供平均的静压压差,以对管道中的流体流速进行精确测量。其中的实施例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所述孔板基本流量元件2包括绕流量元件板2的中心对称地设置的四个孔的圆形板,流量元件板2的中心与流体输送管8的纵向中心线同轴地设置,流量元件板2通过法兰4和6的夹持压力保持在适当位置。

由此可见,附件1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附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基于伯努利定理测量流体流速以获得流体流量的差压式流量计。虽然附件1中没有具体描述孔??基本流量元件中的多孔设计具有降低涡流、振动和信号噪声、提高流场稳定性的作用,但是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喉孔板和附件1中的孔板基本流量元件都是用于基于同种测量原理的差压式流量计,两者在流量计中所处的位置以及所起的作用均相同,即两者属于差压式流量计中的相同元件,因此当附件1中的孔板基本流量元件具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多喉孔板相同的结构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确定,附件1中的孔板基本流量元件也必然具有降低涡流、振动和信号噪声,提高流场稳定性的作用,并能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能获得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孔板上开有多于一个以上的孔”必然包括“主孔”和“小孔”;本专利的所有通孔均不设置锐角,即孔壁与板侧面垂直为直通孔;本专利的开孔布置方式与附件1也不相同,其流量计的计算公式与附件1中的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相关规定,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审查员首先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此可见,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是将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而不是将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对于只记载于说明书中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成为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的依据。而专利权人上述意见中所称的孔板上的孔包括“主孔”和“小孔”、通孔为不设锐角的直通孔、以及开孔的布置方式等技术特征均没有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能成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决定

宣告20072003233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