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纸尿片(8字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64
决定日:2009-08-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12651.X
申请日:2004-0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常兴纸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百顺纸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的用于证明菱形花纹是惯常设计的词典类证据,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可考虑情形之一,不视为新证据。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可用于吸收、存纳尿液等类的人体排出物,二者的用途相近,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比较。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不同点均属于公知常识性的设计和局部细微变化等导致的差别,均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4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430012651.X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纸尿片(8字形)”,申请日是2004年1月6日,专利权人是东莞市百顺纸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莞市常兴纸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是第85106922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1993年8月18日,共12页;
证据2是第94195020.4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5月1日,共17页;
证据3是第98811072.5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是2001年1月3日,共17页;
证据4是第99206973.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3月8日,共6页;
证据5是第00816051.1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是2003年1月15日,共25页;
证据6是第00812534.0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8月3日,共22页;
证据7是第01125496.3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12月15日,共1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4附图1、证据5附图9B、附图14、附图16、附图41、证据6附图4至附图10、证据7附图1、附图2、附图4中均含有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形状的吸收(湿)用品等的图片,且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在判断证据1至证据6与本专利是否相近似时应以主视图(包括后视图)所反映的“8字形”为判断的准绳,本专利后视图所反映的底部形状细节?粘胶保护纸形状不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创作部位,属于该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且所述外观设计专利的粘胶保护纸形状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证据7与本专利在吸收性外周区有无斜线压纹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在总体上会给消费者留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印象;且这种斜线压纹是尿片等吸收性用品制造业内惯常采用的压纹,是公知公用的压纹技术。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告知通知书。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至证据7不能成为无效本专利的理由,因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附图是结构图,其结构的变化多与功能相联系,外观设计图仅指表面图,主要表现为对美感的追求;本专利“纸尿片(8字形)”其中的“8字形”只是与其它同类产品的一个区分,非请求人所说“8字形”是本专利的唯一设计要点;本专利更为主要的设计要点为,中部棉体上格形压纹以及“8字形”腰部的折叠状,且“8字形”两端的棉体明显高于腰部的棉体;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7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9年6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中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在先出版物公开)、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因出版物公开,故不属于新设计)的规定,证据1至证据7分别单独使用以证明在先公开的事实;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现代纸生产技术丛书--生活用纸》(06年10月第一版),(请求人称供合议组参考)说明本专利中部两侧的折叠状设计为功能唯一限定;请求人当庭还提交了《英汉汉英词典》(2002年12月第1版)、《新英汉小词典》(2004年4月第1版)、《袖珍英汉词典》(2001年1月第1版),认为其内对“diaper”英文单词的解释均可证明菱形花纹是惯常设计,在2004年之前已公开使用,成为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公开设计,从专利审查指南的精神看,不应该把这种菱形花纹作为垄断的权利。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7及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至证据7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丛书、词典为新证据,单词仅是一种思路,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且菱形设计可千变万化;本专利拉开后,仅是压痕。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均演示了产品实物。
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后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现代纸生产技术丛书--生活用纸》、《英汉汉英词典》、《新英汉小词典》、《袖珍英汉词典》的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相关页复印件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声明以当庭意见为准,不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94195020.4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发明名称为“用于贴身吸湿制品及类似制品的带孔膜/非织造布复合布”,授权公告号为CN1083709C,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1月6日),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可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袖珍英汉词典》(编号续前,下称证据8),吴健主编、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发行、ISBN 7-313-02592-0/H ?512、2001年1月第1次印刷,其内第189页记载:diaper n. ①菱形花样纺织品;织成的菱形花纹 ②(婴儿)尿布 vt.换尿布。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为新证据,合议组认为,虽然该词典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的,但该证据是证明菱形花纹是公知常识性设计,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可考虑情形之一,证据8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1月6日),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因此,合议组对证据8予以采信。
关于菱形花纹为惯常设计,请求人辩称在2004年之前尿布等织物上的菱形花纹已公开使用,即为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公知设计,从专利法、审查指南的精神看,不应该把这种菱形花纹作为垄断的权利。合议组认为:通过英汉词典上对于“diaper”一词的解释,可知在尿布等织物领域早已普遍使用菱形花纹并已形成了一个专用名词,因此,合议组对尿布等织物上的菱形花纹为惯常设计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2是“用于贴身吸湿制品及类似制品的带孔膜/非织造布复合布”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从说明书中记载的使用范围可得知其与本专利均可用于吸收、存纳尿液等类的人体排出物,与本专利的用途相近,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两种产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其用途是否相同或相近为标准,鉴于二者用途相近,故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证据2图1公开了一贴身吸湿制品的外观(下称在先设计),从图1中观察,在先设计整体近似“8”字形,两端为弧形过渡,环绕周边护围的腰部略向内缩;在先设计表面排列有若干透气小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是“纸尿片”的外观设计,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近似“8”字形,两端为弧形过渡,环绕周边护围的腰部略向内缩,略呈折皱状;本专利表面为规则排列的菱形花纹设计;后视图可见两矩形粘贴条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不同点主要是:腰部内缩部位的折皱设计不同,本专利有,在先设计无;表面图案不同,本专利为菱形花纹,在先设计为透气孔;背部粘贴条,本专利有,在先设计未显示。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背部粘贴条设计为局部的常见矩形几何形状,表面规则排列的菱形花纹为公知常识性设计,因此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腰部折皱形状系其上所附带的具有松紧功能物品所产生的,且该腰部折皱对二者“8”字形的整体形状没有明显的改观,故该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存在不同点,但是相对于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8”字形、环绕周边的护围、腰部略向内缩、两端均为弧形过渡设计而言,二者存在的不同点均属于公知常识性的设计置换和局部细微变化等导致的差别,均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由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1265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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