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边咬合屋面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立边咬合屋面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66
决定日:2009-07-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ZL200520121658.4
申请日:2005-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托埔迈特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鑫明光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余仲儒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周文娟
国际分类号:E04D3/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立边咬合屋面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200520121658.4,申请日是2005年12月31日,原专利权人为徐凯、徐飙,后变为深圳市鑫明光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立边咬合屋面系统,其包括屋面层,其特征在于:该屋面层包括若干独立并相连的屋面板,相邻两屋面板的相邻两侧缘设有连接该相邻两屋面板的咬合结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边咬合屋面系统,其特征在于:该咬合结构包括分别设于该相邻两屋面板的相邻两侧缘的第一扣持臂及第二扣持臂,该第一扣持臂及第二扣持臂分别设有第一配合结构及第二配合结构,该第一配合结构与该第二配合结构相咬合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立边咬合屋面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立边咬合屋面系统包括该屋面层的若干固定扣件,该固定扣件包括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其中该第二固定片与该第一配合结构与该第二配合结构相咬合连接。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立边咬合屋面系统,其特征在于:该若干固定扣件包括的一部分的固定扣件的第一固定片与第二固定片固定连接,一部分的固定扣件的第一固定片与该第二固定片滑动连接。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立边咬合屋面系统,其特征在于:该固定件包括水平第一固定片以及自该固定片侧缘向上弯折的第二固定片,该第二固定末端向下弯曲出第一收容部,该第一收容部的末端向上弯折形成第二收容部,该第一收容部与该第二收容平行设置并在其间形成第一收容空间,该第二收容部与该第二固定片上部形成第二收容空间;该第一配合结构包括自该第一扣持臂末端向下弯折第三扣持部,该第一扣持臂的上部穿过该第二收容空间,该第三扣持部插入该第一收容空间中;该第二配合结构包括自该第二扣持臂末端向下弯折形成第一扣持部以及自该第一扣持部的末端向上弯折形成第二扣持部,该第一扣持臂的上端和第一扣持部包在该第二固定片及其第一收容部上,并且该第二扣持部收容于该第二收容空间中。

6.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立边咬合屋面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立边咬合屋面系统还包括设于该屋面层下面的通风降燥层。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立边咬合屋面系统,其特征在于:该通风降燥层为三维通风降噪丝网。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立边咬合屋面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立边咬合屋面系统还包括设于该通风降燥层下面的防潮防辐层。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立边咬合屋面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立边咬合屋面系统还包括设于该防潮防辐层下面的找平层以及设于该找平层下面的支撑层。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立边咬合屋面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立边咬合屋面系统还包括设于支撑层下面的保温层以及设于该保温层下面的防尘层。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立边咬合屋面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立边咬合屋面系统还包括设于该防尘层下面的吊顶底板层。”

针对本专利权,深圳市托埔迈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6、7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2或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11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4-1、5-1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9日、申请日为2005年2月1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告号为CN2767542Y(专利号为ZL200520054650.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95807Y(专利号为ZL97202529.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27107Y(专利号为ZL03263475.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

附件4-1: 2005年出版的《广东建材》第1期的第11-12页名称为“浅谈钛锌板屋面系统的质量控制”一文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5-1:公开日为1996年6月6日、公开号为WO96/17141的PCT专利文献,共2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由他人申请的抵触申请,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6、7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所覆盖,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3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附件2或者附件3所覆盖,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和4-1共同覆盖,或者被附件3和公知常识所覆盖,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7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被附件3和4-1共同覆盖,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7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1所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1所公开,结合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1所公开,结合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0、11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9年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9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附件,其中补充的附件为:

附件4-2:《广东建材》编辑部于2005年1月20日出版的《广东建材》2005年第1期的封面、版权目录页、第11-12页复印件及其原件;

附件5-2:公开号为WO96/17141的PCT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共17页。

附件6:《中国建筑金属结构》2004年第9期的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21-23页复印件;

附件7: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中国建材工业经济研究会、新型建筑材料专业委员会编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新型建筑材料施工手册》(第二版)封面、第397-398页的复印件;

附件8: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新型建筑材料施工手册》(第二版)封面、第397-398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7或8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8-11相对于附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合议组于2009年4月1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的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4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转文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及相关的附件,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立边咬合屋面系统,其包括屋面层,该屋面层包括若干独立并相连的屋面板,相邻两屋面板的相邻两侧缘设有连接该相邻两屋面板的咬合结构,该咬合结构包括分别设于该相邻两屋面板的相邻两侧缘的第一扣持臂及第二扣持臂,该第一扣持臂及第二扣持臂分别设有第一配合结构及第二配合结构,该第一配合结构与该第二配合结构相咬合连接,该立边咬合屋面系统包括该屋面层的若干固定扣件,该固定扣件包括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其中该第二固定片与该第一配合结构与该第二配合结构相咬合连接,该若干固定扣件包括的一部分的固定扣件的第一固定片与第二固定片固定连接,一部分的固定扣件的第一固定片与该第二固定片滑动连接,其特征在于:该固定件包括水平第一固定片以及自该固定片侧缘向上弯折的第二固定片,该第二固定末端向下弯曲出第一收容部,该第一收容部的末端向上弯折形成第二收容部,该第一收容部与该第二收容平行设置并在其间形成第一收容空间,该第二收容部与该第二固定片上部形成第二收容空间;该第一配合结构包括自该第一扣持臂末端向下弯折第三扣持部,该第一扣持臂的上部穿过该第二收容空间,该第三扣持部插入该第一收容空间中;该第二配合结构包括自该第二扣持臂末端向下弯折形成第一扣持部以及自该第一扣持部的末端向上弯折形成第二扣持部,该第二扣持臂的上端和第一扣持部包在该第二固定片及其第一收容部上,并且该第二扣持部收容于该第二收容空间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边咬合屋面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立边咬合屋面系统还包括设于该屋面层下面的通风降燥层。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立边咬合屋面系统,其特征在于:该通风降燥层为三维通风降噪丝网。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立边咬合屋面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立边咬合屋面系统还包括设于该通风降燥层下面的防潮防辐层。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立边咬合屋面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立边咬合屋面系统还包括设于该防潮防辐层下面的找平层以及设于该找平层下面的支撑层。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立边咬合屋面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立边咬合屋面系统还包括设于支撑层下面的保温层以及设于该保温层下面的防尘层。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立边咬合屋面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立边咬合屋面系统还包括设于该防尘层下面的吊顶底板层。”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一份,共5页。

专利权人明确:其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1-4,将原权利要求5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原权利要求6-11的引用关系不变,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8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该第三扣持部插入该第一收容空间中”,该特征说明了第三扣持部与第一收容空间的连接关系,该结构与附件3公开的抵板112(对应于第三扣持部)与限位部230(对应于第一收容部)之间设有气密胶条130来密封的结构不同,本专利的结构没有采用胶条。附件6中第四部分的钛锌版施工中第4小节安装工艺中,步骤4“用立边咬合机将挂置后的钛锌版顺着板块长度方向咬合”的描述,没有公开“第三扣持部插入该第一收容空间中”的结构,附件6其他文字部分和图A-E均没有这样的结构描述,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8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附件1-8中均没有披露权利要求2-6所述的屋面层顺序,因此权利要求2-6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于2009年5月14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双方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权利要求修改文本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同意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倒数第3行的“第二扣持臂”改为“第一扣持臂”,以保持与原权利要求5完全相同,但是认为根据上下文的理解可知“第一扣持臂”应为“第二扣持臂”,属于笔误,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对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期限和修改方式的规定,合议组经审查后当庭告知口头审理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对应于原权利要求5-11)作为审查基础;(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范围、证据及其使用方式为:针对专利权人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7,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1、2、7作为证据使用;附件3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2或者附件3、4-2、5-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附件3结合4-2和5-2破坏权利要求5-7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附件6破坏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附件6或者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附件8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辅助说明)评述权利要求4-7的创造性,没有其他的证据组合方式;(3)除专利文献外,专利权人当庭核对了附件4-1、4-2、6、7、8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没有疑义,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7、8的版权页复印件,合议组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是用来证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有新颖性和创造性;(4)请求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只是本专利没有密封胶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5日收到了专利权人的口审答辩词,与口审时专利权人的陈述基本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8,放弃附件1、2、7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4-1、4-2、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5-1及其中文译文附件5-2也没有提出异议,同时由于附件3、5-1属于专利文献,附件4-1、4-2、6、8为公开出版物,且它们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其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5-1及其中文译文附件5-2,专利权人对附件5-1的中文译文附件5-2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附件5-1的公开内容以附件5-1的中文译文附件5-2为准。

请求人放弃附件1、2、7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这些附件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证实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4,同意将权利要求1倒数第3行的“第二扣持臂”改为“第一扣持臂”,以保持与原权利要求5完全相同,但专利权人强调原权利要求5中倒数第3行的“第一扣持臂”为笔误,根据上下文理解应该为“第二扣持臂”,并且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以及上述笔误。因此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且其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将权利要求1倒数第3行的“第二扣持臂”改为“第一扣持臂”,对应于原权利要求5-11)为基础。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6第三部分、第四部分第4节和图A-E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6(参见第22、23页和图A-E)公开了钛锌板屋面系统的构造,钛锌板屋盖一般采用立边咬合接口系统施工,这种系统整体防水性能好,其中立边咬合系统通过钛锌板360o立边咬合的形式,以机械方式加工缝合,使整个屋面系统形成一个整体,并具体公开了钛锌板的安装工艺:钛锌板卷材预压形成图A所示形状,放置滑动扣件和固定扣件,顺屋面排水方向进行钛锌板的安装;用立边咬合机将挂置后的钛锌板顺着板块长度方向咬合成如图D、E形状。但是附件6文字记载和附图均未公开固定扣件和滑动扣件咬合后的形状及其与钛锌板两侧缘之间的配合关系,也就是说附件6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方案的区别至少在于:附件6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一收容部、第二收容部、第一收容空间、第二收容空间及其与各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2、3均是针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因此,在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时,主要应当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4.1权利要求4-7相对于附件6或附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如附件8第70页表4公开了防水层),从属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6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7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而且请求人仅提供附件8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然而附件8仅公开了一些平屋面常用构造型式举例和多层结构如防水层,并未公开其所述防水层具有防辐射作用,也未公开将防潮防辐层设于通风降燥层下面,因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该立边咬合屋面系统还包括设于通风降燥层下面的防潮防辐层”为公知常识,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7相对于附件6或附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4.2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3(参见权利要求1-6,说明书第6-8页和附图1-5)公开了一种屋顶板的气密板组合构造,该构造包含复数个金属气密板100与复数个金属固定座200,每一金属固定座200具有一用以结合至钢梁的固定板部210,该固定板部一体延伸有竖板部220并弯折有限位部230,该限位部形成有一往下的勾缘231,每一金属气密板100是在板体的两侧分别形成有第一结合部110与第二结合部120,第一结合部110具有第一直立板111以及一抵板112,该抵板112的上表面是贴设有一气密胶条130,该第二结合部120具有第二直立板121,该第二直立板121是一体延伸有一弯折成水平的盖板122以及一再往下弯折的覆盖缘123。复数个金属固定座200以卡挂方式设置于该气密板100的第一结合部110,该些固定座200的竖板部220内侧贴于第一结合部110的第一直立板111,该些固定座200的限位部230叠盖于第一结合部110的该抵板112的气密胶条130上,并以该些固定座200的勾缘231扣抵该抵板112的边缘,将第二结合部120的覆盖缘123扣合于该些固定座200的勾缘231外侧,通过施力扣合,使得第一结合部110的抵板112、该些固定座200的限位部230、勾缘231与对应气密板100的第二结合部120的盖板122与覆盖缘123被扣合辗压成气密卷状,第二结合部120的覆盖缘123与该些固定座200的勾缘231弯折贴于另一气密板100的第一结合部110的抵板112下表面。

结合附件3的附图可知,附件3中所述的固定座200、固定板部210、竖板部220、第一直立板111、第二直立板121、盖板122、覆盖缘123、抵板112、限位部230、勾缘231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定扣件20、第一固定片22、第二固定片24、第一扣持臂322、第二扣持臂323、第一扣持部325、第二扣持部327、第三扣持部325、第一收容部26、第二收容部28。但附件3明确记载每一金属固定座200具有一用以结合至钢梁的固定板部210,该固定板部210一体延伸有竖板部220,从而表明其中的竖板部220与固定板部210是固定连接,因此,附件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附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部分内的固定扣件的第一固定片与该第二固定片滑动连接”,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屋面层热胀冷缩(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然而,本领域公知滑动扣件有利于安装、定位、调节以及适应屋面层的热胀冷缩,因此,在有效固定的基础上,根据安装、调节和使用方便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选择设置一部分滑动扣件即第一固定片与第二固定片滑动连接的固定扣件。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反传统地省略了附件3中使用的气密条,产生了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排除使用气密条,仅仅记载了“第三扣持部插入该第一收容空间”,而附件3中结合附图可知,抵板112也是插入在限位部230和勾缘231形成的空间内,对应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三扣持部插入该第一收容空间”;其次,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整体结构性防水、排水性能佳、结构简洁等的立边咬合屋面系统,而附件3(参见说明书第1页)明确记载“一般工厂仅要求防风、防雨与防晒,屋顶上的浪板不具有气密效果”、“然而半导体制造或光电产业等高科技厂房是无尘需求的建筑”、“本实用新型的主要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屋顶板的气密板组合构造……在该抵板与该固定座的限位部之间设有一气密胶条,使得该些气密板的结合部具有良好气密效果,以作为无尘室厂房的屋顶板内层气密结构”,由此可见,附件3是专门针对无尘室防尘、气密的需求特别加入气密胶条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建筑物的需求很容易想到增、减气密胶条,也就说在仅需要提供较好防水、排水性能而不特别需要气密效果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不采用气密胶条。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屋面系统还包括屋面层下面的通风降噪层”,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通风降噪层是三维通风降噪层”,而附件3还公开了“如玻璃棉330是可铺设于该气密板组合构造上,用以隔热隔音”(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9行),附件4-2公开了一种屋面系统,“在屋面板与结构支撑层之间加设一层具有隔离、通风降噪作用的三维丝网”(参见附件4-2第11页第2栏第2段),附件3、4-2与本专利都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即屋面板领域,附件4-2中的“三维丝网”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通风降噪,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4-2所述的“三维丝网”应用于附件3中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同样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该屋面系统还包括设于通风降噪层下面的防潮防辐射层”。请求人强调附件5-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5页第3段也公开了“所述板条30至少有一个透气的部分能够允许空气的流通以便给屋面通气,所述板条30完全将所述镶板18和所述脊顶盖24之间的距离填满以防止水、噪音和昆虫的进入,但允许空气流通”,从而公开了权利要求4所述的“防潮防辐层”。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从附件5-2中描述作用来看,板条30是通风层,没有公开其具有防辐射的作用,也没有公开通风降噪层与防潮防辐射层之间的连接顺序关系,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和4-2的结合或附件3、4-2和5-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专利权人使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不影响本决定的结论;而且证据1中所用的证据文件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并不完全相同。因此,证据1并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7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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