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瞳孔动态变化测量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瞳孔动态变化测量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08
决定日:2009-07-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3368.6
申请日:2007-0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明依利科特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迟蕙
主审员:李晓娜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刘亚斌
国际分类号:A61B3/11A61B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时常用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103368.6、名称为“一种瞳孔动态变化测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月26日,专利权人为迟蕙。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瞳孔动态变化测量装置,包括一光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至少一个摄像头与图像处理装置连接;

至少一个刺激光源与光源控制装置连接;

所述光源与所述光源控制装置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瞳孔动态变化测量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光源为红外光源,所述摄像头是红外摄像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瞳孔动态变化测量装置,其特征是,还包括目镜安装在所述摄像头的前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瞳孔动态变化测量装置,其特征是,还包括与所述目镜对齐安装的眼罩。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瞳孔动态变化测量装置,其特征是,还包括一用于显示测量结果的显示器与所述图像处理装置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瞳孔动态变化测量装置,其特征是,还包括用于输入的键盘和鼠标与所述图像处理装置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瞳孔动态变化测量装置,其特征是,还包括一打印机与所述图像处理装置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瞳孔动态变化测量装置,其特征是,所述至少一个摄像头是指两个摄像头,所述至少一个刺激光源是指两个刺激光源。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瞳孔动态变化测量装置,其特征是,还包括第一目镜和第二目镜分别安装在所述第一摄像头和第二摄像头前面。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瞳孔动态变化测量装置,其特征是,还包括分别与第一目镜和第二目镜对齐安装的第一眼罩和第二眼罩。”

针对上述专利权,昆明依利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同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号为200410079526.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6月22日;

附件2:申请号为200610010999.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12月6日;

附件3:申请号为200610118624.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2日,公开日为2008年6月4日,申请人为曾震宇和鲁巍峰、葛惠锋、何逸珉。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附件2或附件3单独对比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1、附件2与公知技术的结合或者附件2、附件3与公知技术的结合,或者附件1、附件3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或2或3中公开,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常识,也是附件中明显有的内容;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3月18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9年7月1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专利权人应当于口头审理之前或口头审理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否则视为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赛晓刚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附件2或附件3单独对比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1、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2、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附件3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仅利用附件1、附件2与公知技术的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光源与所述光源控制装置连接”,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2中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的目镜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技术,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9、10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还结合各附件具体阐述了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2均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为附件1、2的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附件1、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由于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记载的内容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瞳孔动态变化测量装置。附件1(参见其说明书全文及附图1)公开了一种吸毒人员瞳孔动态变化快速检测装置,该装置包括遮光眼罩1、控制开关8、电池9、视频采集卡10、视频信号电缆11和计算机12,在遮光眼罩1上固定有红外敏感的微型近摄摄像头3,在摄像头3的两侧装有红外线发光二极管2、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源),在遮光眼罩1的右边装有用于给瞳孔光刺激的3个红色发光二极管5、6、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刺激光源),控制开关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光源控制装置)与红色发光二极管5、6、7相连以对其进行控制;摄像头3将光源照亮的瞳孔图像摄取下来,经视频信号电缆11将信号送到视频采集卡10的输入端,经视频采集卡10转换后的信号在计算机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图像处理装置)内进行处理。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内容相比,区别在于附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所述光源与所述光源控制装置连接”。该区别特征所起的作用是使得该光源控制装置也对光源进行控制。

附件2(参见其说明书全文及附图1)公开了一种双眼瞳孔动态变化数字检测系统,其包括遮光眼罩、安装在该眼罩内的微型摄像机和红外照明部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光源)、左右眼光刺激系统(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刺激光源)、光刺激控制模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光源控制装置)、图形采集卡、微型计算机等部件,其中图形采集卡采集由两个摄像机记录的双眼图像,相应的视频数据由微型计算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图像处理装置)读取分析,并利用数字图像处理技术和数字视频图像处理技术来分离瞳孔图形,进而对图像进行处理。该附件2中没有公开红外照明部件与光刺激控制模块连接。

可见,上述区别特征在附件2中也没有公开。然而,出于便于控制或调节光源的常规需求,将光源进一步与连接刺激光源的光源控制装置相连以便仅通过一个控制装置就能同时控制光源和刺激光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即在附件1和附件2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0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光源为红外光源,所述摄像头是红外摄像头”。附件1公开了摄像头3为红外敏感的微型近摄摄像头,红外线发光二极管2、4为红外光源,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已经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目镜安装在所述摄像头的前面”。然而,为了便于采集图像,将目镜安装在摄像头的前面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与所述目镜对齐安装的眼罩”。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遮光眼罩,而将眼罩与目镜对齐安装从而使得摄像头可以正确地采集瞳孔图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一用于显示测量结果的显示器与所述图像处理装置连接”。附件2(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段)中公开了双眼瞳孔图像采集到计算机(相当于图像处理装置)里面后,实时显示到电脑屏幕(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显示器)上,即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已经公开。由于附件1、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附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公开的电脑屏幕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显示测量结果的显示器与图像处理装置连接;而且在作为图像处理装置的计算机终端配置显示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用于输入的键盘和鼠标与所述图像处理装置连接”。然而,在作为图像处理装置的计算机输入端配置键盘和鼠标作为输入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一打印机与所述图像处理装置连接”,附件2(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公开了通过计算机并口及USB接口将图像处理的结果输出到打印机,打印出检查结果。可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已经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至少一个摄像头是指两个摄像头,所述至少一个刺激光源是指两个刺激光源”。附件2(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行至第3页第2行及图1)公开了“光刺激系统包括提供背景光和任务光的部件(市售件),两只眼睛各具备一套”以及“图像采集卡为双通路的视频采集卡,同时采集两个摄像头记录的双眼图像”,从其图1中也看出其中存在左右眼刺激光源,即两个刺激光源。可见,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已经公开,因此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第一目镜和第二目镜分别安装在所述第一摄像头和第二摄像头前面”。然而为了便于采集图像,将两个目镜分别安装在相应的两个摄像头的前面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分别与第一目镜和第二目镜对齐安装的第一眼罩和第二眼罩”。然而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遮光眼罩,而将眼罩与目镜对齐安装从而使得摄像头可以正确地采集瞳孔图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都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专利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 决定

宣告20072010336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