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伸缩软管配重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伸缩软管配重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85
决定日:2011-03-03
委内编号:5W101014,5W1010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6637.8
申请日:2007-09-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段灿艳2;深圳市兴海港精细陶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永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危峰
参审员:周子文
国际分类号:F16L5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比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述区别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2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伸缩软管配重块”的第20072005663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9月5日,专利权人为黄永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伸缩软管配重块,其特征在于:包括两个半椭圆形壳体, 上述两个半椭圆形壳体可通过分别位于两个壳体边缘的螺丝孔,合成为椭圆形壳体,且每个半椭圆形壳体上都设有凹槽,使得合成一椭圆形壳体的两个半椭圆形壳体中间形成一穿孔;两个半椭圆形壳体内均设有一金属内胆。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软管配重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个半椭圆形壳体为橡胶或塑胶材料制成。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伸缩软管配重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内胆为铁或铅制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段灿艳 (下称请求人I)于2010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1014),同时提交了涉案专利和以下证据1-3:
证据1:美国专利文献US5771934A,公开日1998年6月30日,复印件8页,中文译文11页;
证据2:美国专利文献US6250338B1,公开日2001年6月26日,复印件4页,中文译文7页;
证据3:美国专利文献US6915817B2,公开日2005年7月12日,复印件11页,中文译文11页。
请求人I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锌基喷头软管配重块,具体公开了配重块1,其包括上配重部分8和下配重部分9(相当于两个半椭圆形壳体),它们在内部边缘8b、9b处通过固定件10、11以比如螺钉等方式连接,上配重部分8和下配重部分9在其内部形成纵向延伸的供水管穿套的通道16(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40-55行以及图1-图5),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两个半椭圆形壳体内均设有一金属内胆,而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证据2公开了一种组合喷头软管配重块,具体公开了可用非金属材料将金属制的沉重块外表包裹,其实质为在非金属材料壳体内设置一金属内胆(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6-11行),因此证据2公开了上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3)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可拔出喷头的移动式软管牵引器,具体公开了相对密度较大的内芯,如铅制内芯,和覆盖在内芯外的覆盖物,如塑料包裹覆盖物(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64-69行),因此证据3公开了上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4)证据2公开了一种组合喷头软管配重块,具体公开了软管配重块包括两个可以互换的连锁体12和连锁体14(相当于两个半椭圆形壳体),每个连锁体包括一个软管容置腔和一个用于与另一连锁体互锁的互锁机构,互锁方式即等同于本专利的螺丝钉连接,两个连锁体围绕软管扣合形成一个独立的配重块,可用非金属材料将金属制的沉重块外表包裹,其实质为在非金属材料壳体内设置一金属内胆(参见说明书第1栏61行-第3栏15行,图1-图3),因此证据2公开或揭示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5)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可拔出喷头的移动式软管牵引器,具体公开了软管牵引器,该配重块椭圆形,有一个软管通道,和相对密度较大的内芯,如铅制内芯,和覆盖在内芯外的覆盖物,如塑料包裹覆盖物(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64-69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构成配重块的两个半椭圆形壳体的连接方式,而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6)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两个半椭圆形壳体之间的连接方式,该区别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及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2、3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反证:
反证1:五金组装配套工艺设计,复印件1页;
反证2:凹凸槽设计,复印件1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相对于权利要求1至少具有区别特征“两个半椭圆形壳体内均设有一金属内胆”,金属内胆的设置提供了配重块所需的重量,实现软管的伸缩功能,而证据1的配重块壳体重量固定、不可调,且壳体采用金属材料制成,存在不易调整配重块重量和尺寸且金属材料价格贵、易生锈的缺陷,这些缺陷不是公知技术可以解决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技术具备创造性。
(2)证据1和证据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于权利要求1,对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3)证据3的牵引器是一个整体的空心球形状,无法得知“内芯一定设置在牵引器2000的壳体上”,从附图中可见,牵引器2000的壳体变光滑状,未发现有可容纳内芯的空间,请求人所称的牵引器上有内芯实质上是在“插入的软管上设置内芯”,因此证据3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4)证据2和权利要求1相比至少具有以下区别特征:两个壳体通过分别位于两个壳体边缘的螺丝孔,合成为椭圆形壳体;两个半椭圆形壳体内均设有一个金属内胆。这些区别特征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公知常识不可能推导出来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5)证据3和权利要求1相比至少具有以下区别特征:包括两个半椭圆形壳体;两个壳体通过分别位于两个壳体边缘的螺丝孔,合成为椭圆形壳体;每个半椭圆形壳体上设有凹槽;两个半椭圆形壳体内均设有一个金属内胆。这些区别特征产生了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至少具有以下区别特征:两个半椭圆形壳体内均设有一个金属内胆。权利要求1与证据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相关联,且该区别特征产生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7)本专利适用旧法,因此权利要求2、3没有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内容。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1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转给了请求人I。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并记录了以下内容:
(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关于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由于本案属于根据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进行审理;
(2)请求人I明确其无效理由是: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③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④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2为最接近对比文件,⑦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译文的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中“还可用非金属材料将金属制的沉重块外表包裹,其间设置空腔用于容纳其它沉重块”在原文中没有记载,对证据1-3的其他译文无异议,并确认反证1、2作为意见陈述的补充,用于佐证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I确认证据2的译文中的上述内容在原文相应段落中没有记载,仅是由该段文字概括得出,并认为反证1、2不属于专利法的证据,不能用于证明本专利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兴海港精细陶瓷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II)于2010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1025),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4’:
证据1’:首页盖有“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设计图纸,复印件2页;
证据2’:网址为“http://www.szcl.com.cn/touzi/gaikuang.htm”的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概况,网页打印件2页;
证据3’:深圳市兴海港精细陶瓷有限公司的采购单,深圳市湘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出货对帐明细表,购货单位名称为深圳市兴海港精细陶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页;
证据4’:盖有“深圳市湘联技术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的公司证明,复印件1页。
请求人II认为:(1)证据1’的设计图纸A为其中一个半椭圆体的内侧视图与剖视图,图纸B为另一个半椭圆体的视图与剖视图,由图中可得知在半椭圆体上设有纵向的凹槽,将两个半椭圆体合并在一起后两个凹槽合并形成一个通孔,另外在半椭圆体上设有螺丝孔。由于在图纸中标出其完成时间为2002年12月6日,还标注有设计产品的型号(504079),其完成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是证据1’中设计公司的公司简介,证明证据1’的图纸为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所设计。
(2)证据3’中的采购单、发票、送货单及出货对帐明细表为销售证据1’的实物的销售证明,其中采购单中写明的产品规格为504079,证明采购单中所采购产品与证据1’图纸中的产品相同。另外从送货单中得知送货产品名称叫铅锤,其铅锤A为其中一个半椭圆体,铅锤B为其中一个半椭圆体,因此送货单中的产品与证据1’图纸中的产品相同。另外从发票中可以看到购货单位与销货单位之间存在金钱交易,其发票中的配重块就是采购单中规格为504079的铅锤,而发票中的购货单位与采购单位均为深圳市兴海港精细陶瓷有限公司。证据3’中的出货对帐明细表中的产品就是与发票、采购单以及送货单中相同的产品铅锤。证据3’,中的所有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
(3)证据4’中的结构图A、结构图B中的产品与证据1’设计图纸中的产品为同一产品。另外证据4’中指出深圳市湘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至2006年12月便已经开始销售配重块,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II于2010年10月29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以下证据5’和6’(编号续前):
证据5’:销售证据1,中实物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14页;
证据6’,:第93215262.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11日,复印件9页。
请求人II重申了提出无效请求时对证据1’-4’的观点,并认为:证据5’中的相关证明文件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证明文件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似的产品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流通,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证据6’的图2、图3公开了本专利中的半椭圆形壳体、凹槽,其中公开的凸点与凹孔与本专利中的螺丝孔功能相同,因此证据6’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为金属内胆,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4,’不具备真实性,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1年1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II。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并记录了以下内容:
(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关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在针对本专利的在先无效决定(决定号为14052)中已进行过评述,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合议组不予审理。请求人II主张上述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依据是请求人II于2010年10月29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的第3页倒数第2段的内容。
(2)请求人II明确其无效理由是:①证据1’-5’形成证据链,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5,’不具备新颖性,②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请求人II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第1页的原件、证据4’的原件、证据5’的第1页和编号为01018908的发票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原件转给专利权人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都不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 关于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I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译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3的译文准确性亦予以认可,并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或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均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比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述区别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伸缩软管配重块(具体见案由部分)。
请求人I主张以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中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认为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两个半椭圆形壳体内均设有一金属内胆”,而该区别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参见案由部分)。
合议组查明,证据1公开了一种锌基喷头软管配重块,具体公开了配重块1,其包括上配重部分8和下配重部分9,上配重部分包括一个凸出的外部边缘8a和一个凹进的内部边缘8b,下配重部分包括一个凸出的外部边缘9a和一个凹进的内部边缘9b,上配重部分8与下配重部分9在内部边缘8b、9b处通过固定件10、11以例如螺钉等方式连接,上配重部分8上设有内孔12、13与下配重部分9上设置的内孔14、15配合,固定件10、11插入其中将上配重部分8与下配重部分9连接固定,以便上配重部分8和下配重部分9在其内部形成纵向延伸的供水管穿套的通道16(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栏第40-55行以及图1-图5)。
将权利要求1的配重块与证据1进行比较,如证据1的图1、图3和图4所示,证据1的配重部分8、9均为半椭圆形物块,且证据1公开了配重部分8、9在边缘以例如螺钉等方式连接合成配重块,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设置的以螺丝孔合成的椭圆形壳体;证据1中的配重部分还设有凹槽形成穿孔通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两个半椭圆形壳体上设有凹槽形成的穿孔,因此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证据1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两个半椭圆形壳体内均设有一金属内胆,而证据1没有提及。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段记载,习知的配重块通常采用铜、铅等材料制成,铅制的配重块受到铅软性特质的影响,经常出现变形等情况,铜制的配重块不但价格很高,又非常容易生锈,而且铜、铅制的配重块都很不易调整其重量和尺寸;说明书第2页第4段记载,壳体内设有的金属制内胆提供了配重块所需的重量,实现软管的可伸缩功能,可以通过调整壳体铁、铅制金属内胆的重量来调节配重块的重量。证据1的配重块采用锌合金的材质,不需增加体积即可满足配重要求,且具有一定的硬度又能防锈(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一栏背景技术部分和第3栏第15-30行),避免了铅制配重块易变形,铜制配重块价格高易生锈的缺陷。因此,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配重块的重量和尺寸易于调整,并降低配重块的成本,该技术问题的解决是通过在壳体内设置金属内胆而实现的。因此,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焦点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通过在壳体内设置金属内胆来使得配重块的重量和尺寸易于调整,并降低配重块成本的启示。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可拔出喷头的移动式软管牵引器,并公开了该软管牵引器可以具有一个相对密度大的内芯,比如铅,可以由结实的覆盖物比如塑料包裹覆盖(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64-69行)。证据3中的软管牵引器即相当于本专利的软管配重块,铅质的内芯即是一种金属内胆,其由塑料包裹,能够达到易于控制牵引器的重量和尺寸并降低成本的效果。因此证据3中给出了在软管配重块中设置金属内胆的启示。由于证据1和证据3的技术方案均涉及伸缩软管的配重块,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根据证据3的启示在两个配重部分中设置金属内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牵引器2000”是一个整体的空心球形状,无法得知“内芯一定设置在牵引器2000的壳体上”,从附图中可见,牵引器2000的壳体为光滑状,未发现有可容纳内芯的空间,请求人所称的牵引器上有内芯实质上是在“插入的软管上设置内芯”,与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特征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中附图所示的牵引器为光滑壳体的空心球只是外形示意图,在说明书文字部分明确记载了软管牵引器可以具有一个相对密度大的内芯,比如铅,可以由结实的覆盖物比如塑料包裹覆盖(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64-69行),而如果如专利权人所称软管牵引器是在“插入的软管上设置内芯”,则牵引器不再起到配重牵引的作用,偏离了证据3的教导,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3中获得专利权人所称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和3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两个半椭圆壳体为橡胶或塑胶材料制成。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金属内胆为铁或铅制成。
如前所述,证据3公开了该软管牵引器可以具有一个相对密度大的内芯,比如铅,可以由结实的覆盖物比如塑料包裹覆盖(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64-69行),所述塑料即塑胶,即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塑胶材料和权利要求3中的铅质内胆,在此基础上,橡胶外壳和铁质内胆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本专利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述选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应被宣告无效的结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请求人I和请求人II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5663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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