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小型喇叭的接线端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小型喇叭的接线端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92
决定日:2012-12-18
委内编号:5W1034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82903.3
申请日:2010-05-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晨希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俊
主审员:田宁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H01R11/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具体实施例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预期效果均相同,则认为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小型喇叭的接线端子”的201020182903.3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5月07日,专利权人为高俊。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小型喇叭的接线端子,包括端子孔(1)、连接板(2)和定线板(3)、接触弹片(11)、凸点(12)、定位板(13),其特征在于,端子孔(1)前端设置插入口,插入口为方形,端子孔(1)内的下侧壁面向上延伸有接触弹片(11),端子孔(1)的上侧壁末端向端子孔方向延伸有定位板(1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喇叭的接线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接触弹片(11)具有自端子孔(1)下侧壁面且与下侧壁面呈夹角α角度延伸的第一延伸部(111)。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小型喇叭的接线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延伸部(111)末端平滑过渡延伸与下侧壁平行的第二延伸部(112)。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小型喇叭的接线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延伸部(112)末端平滑过渡延伸回折部(113),该回折部(113)与端子孔下侧壁面接触。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小型喇叭的接线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夹角α角度在30°~35°。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小型喇叭的接线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夹角α角度最好为35度。
7.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小型喇叭的接线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延伸部(112)上设置有凸点(12)。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喇叭的接线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定线板(3)向凹槽(31)方向弯折,使喇叭连接线A包容于凹槽(31)内,并通过凸点(12)的定位将喇叭连接线A固定在凹槽(31)内,然后将公PIN插入端子孔(1)内。”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东莞市晨希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一份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200820111139.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15日,共2份,每份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说明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描述“定线板(3)”、“凸点(12)”的具体位置以及其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中的“最好为”限定了不同的保护范围,导致不清楚;权利要求8未对“凹槽(31)” 的具体位置以及其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作出清楚地描述,因此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6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声明专利权人未收到无效请求书正文(8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23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05月31日提交的无效请求书正文(8页)转送专利权人。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10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0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在规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对授权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没有对其提出异议,并且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明显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能够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具体实施例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预期效果均相同,则认为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小型喇叭的接线端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小型喇叭端子,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段,附图2a):所述小型喇叭端子具有端子孔1、连接板2和定线板3,端子孔1前端设置插入口,所述插入口为方形,端子孔1内的下侧壁面向上延伸有接触弹片11,端子孔1的上侧壁末端向端子孔方向延伸有定位板13;第二延伸部112上设置有凸点12。
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对比文件1也属于接线端子领域,与本专利相同,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8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2段,附图4):接触弹片11具有自端子孔下侧壁面呈α角度延伸的第一延伸部11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2段,附图4):第一延伸部111末端平滑过渡延伸与下侧壁平行的第二延伸部11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2段,附图4):第二延伸部112末端平滑过渡延伸回折部113,该回折部113能与端子孔下侧壁面接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2段,附图4):α角度在30~35之间,最好为35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2段,附图4、5):第二延伸部112上设置有凸点1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或4均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4段,附图5、6):使用时,将喇叭连接线A置于弯折部31与弯折部32构成的凹槽33内,然后将定线板3向连接板2方向弯折,将弯折部31与弯折部32弯折呈如图5所示的弯折部31’、弯折部32’和弯折部34’,使喇叭连接线A与凸点21接触,并通过凸点21、弯折部31’、 弯折部32’和弯折部34’的定位将喇叭连接线A包容于凹槽33内,然后将公PIN插入端子孔1内,图6所示为插入公PIN示意图,通过定位板13的作用,公PIN能很好的定位且与凸点12很好的接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结论,因此对于其他无效请求理由不再评述。
合议组现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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