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保温复合墙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85
决定日:2010-10-08
委内编号:5W1001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2210.3
申请日:2006-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严卓丽
授权公告日:2007-04-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森
参审员:彭敏
国际分类号:E04C 2/284,E04C 2/288,E04C 2/29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一般在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含义清楚、无疑义的情况下,不应当将说明书记载的、未在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内容纳入到权利要求中,并以此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保温复合墙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012210.3,申请日为2006年4月20日,专利权人是上海康尼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保温复合墙板,其特征在于:该墙板包括两层水泥纤维板(1、3),在两层水泥纤维板(1、3)中间为保温层(2)。”
针对上述专利权,严卓丽(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2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742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3年1月29日、公开号为CN139361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4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8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738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62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912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1-5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5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6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9条(原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说明书可以解释权利要求,从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5分别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8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并明确放弃其于2010年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2)专利权人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3)双方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1-5的真实性。附件1-5的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5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保温复合墙板。附件2公开了一种建筑用轻型聚合物混凝土复合板及其制造方法,所述的复合板包括两层纤维水泥薄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水泥纤维板),两层纤维水泥薄板之间填充有聚合物混凝土(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4段)。此外,附件2还公开了所述复合板有保温的效果(热传导系数为0.728)(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2段),为取得更佳的保温效果,聚合物采用的是聚苯发泡后的颗粒(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6段),可见填充在两层纤维水泥薄板之间的聚合物混凝土对应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层。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复合墙板一样,附件2中的复合板也用于墙体的砌筑,都解决了使材料强度高、保温效果好等技术问题,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9条(原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说明书可以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复合保温层的方式为通过气压注浆将保温层的原料注入两层水泥纤维板之间,而附件2中复合板是“在两纤维水泥板间注入聚合物混凝土”,即“加水搅拌均匀,注入量纤维水泥板之间,振实,自然养护1-3天”,是一种普通的自然沉降注浆捣固复合方式,与涉案专利的气压注浆进行复合不同。涉案专利由于采用这一复合方式还达到了防渗水的技术效果。因此,虽然附件2中也是复合,但与涉案专利中的复合是不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56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一般在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含义清楚、无疑义的情况下,不应当将说明书记载的、未在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内容纳入到权利要求中,并以此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首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词语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其次,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用“复合”一词对所保护的墙板进行限定,并没有具体限定所述“复合”的工艺。而在本技术领域中,“复合”所具有的通常含义不包括必须采用“气压注浆”,而被认为涵盖所有形式的注浆工艺,这一含义是清楚且无疑义的。其次,涉案专利仅将“气压注浆”作为制造保温复合墙板的实施例记载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而并未在说明书中将所述“复合”明确定义为须采用“气压注浆”。换言之,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指明其所述的“复合”具有特定的含义。因此,在根据原专利法第56条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不能将仅记载在其说明书中而未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的“气压注浆”作为权利要求1的一部分以解释权利要求1中“复合”。综上,专利权人有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复合”与附件2中的复合是不同的技术特征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其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1221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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