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72
决定日:2009-07-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18995.8
申请日:2003-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况光华
授权公告日:2004-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明德
主审员:林静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H02K 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的03218995.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申请日为2003年5月30日,专利权人是王明德,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其特征在于:电动机(4)设置在风机前外壳(1)中轴线上,电动机(4)与叶轮(6)通过键同轴直联,电动机(4)外设有由半球面和直管段构成的弧形整流罩(2),弧形整流罩(2)与风机前外壳(1)之间设有3~10个空心机翼形管(3),弧形整流罩(2)靠近叶轮(6)一端内设有径向导流板(5),叶轮(6)的轮毂筒与弧形整流罩(2)结合部采用嵌套结构,前者套进后者内30~40毫米,前者的外径小于弧形整流罩(2)内径10~30毫米。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弧形整流罩(2)为内外夹层结构,夹层内设有保温材料。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风机前外壳(1)外设有变截面或等截面槽形弯管(8),槽形弯管(8)端部设有鼓风机(9)。

4、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机翼形管(3)设于弧形整流罩(2)直管段侧面或半球面的底部。”

2009年3月26日,况光华(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92209831.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2年10月21日,复印件,共8页;

附件2:第94230895.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5年10月11日,复印件,共8页;

附件3:《消防排烟通风机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10281?2001,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2001年6月4日批准,2001年10月1日实施,复印件,共5页;

附件4: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

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电动机设置在风机前外壳中轴线上,(2)电动机与叶轮通过键同轴直联,(3)电动机外设有由半球面和直管段构成的弧形整流罩,(4)弧形整流罩与风机前外壳之间设有3~10个空心机翼形管,(5)弧形整流罩靠近叶轮一端内设有径向导流板,(6)叶轮的轮毂筒与弧形整流罩结合部采用嵌套结构,前者套进后者内30~40毫米,前者的外径小于弧形整流罩内径10~30毫米;

②上述技术特征(3)、(4)、(5)已经由附件1公开;上述技术特征(3)和(4)也已经由附件2公开;上述技术特征(6)中嵌套式的连接方式式本领域的一种最基本的连接方式之一,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本常识,并且从附件1的附图中可以看出上述嵌套连接;上述技术特征(1)和(2)是轴流风机的基本要求,并且从附件1和2的附图中也能看出上述技术特征(1)和(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单独对比,或者权利要求1与附件1和2的结合进行对比,权利要求1都不具备创造性;

③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轴流式消防排烟通风机的基本结构要求,已规定在附件3中,不具有创造性;

④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风机和鼓风机之间的一种简单组合,没有产生新的技术效果,不具有创造性;

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清楚限定空心机翼形管的具体设置位置,等于没有对权利要求1进行限定,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09年3月2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6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意见如下:请求人需要当面向合议组陈述意见,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的规定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6月15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1)-(4)、(6)项技术特征并没有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第(5)项技术特征并没有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公开;

②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③关于权利要求3和4的创造性,请求人没有结合证据进行陈述,应当不予考虑。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3、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9年6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4、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放弃附件2和与其相关的理由,附件3是本行业的基本的要求,使用附件3来评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是一个简单的结合,没有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4没有新内容,权利要求3-4均不使用证据对其进行对比;5、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附件3的原件,并明确表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文本,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以下称为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放弃附件2及与其相关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及其相关理由不予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为行业标准,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3(以下称为对比文件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b)电动机设置在风机前外壳中轴线上,(c)电动机与叶轮通过键同轴直联,(d)电动机外设有由半球面和直管段构成的弧形整流罩,(e)弧形整流罩与风机前外壳之间设有空心机翼形管,(f)空心机翼形管的数量为3~10个,(g)弧形整流罩靠近叶轮一端内设有径向导流板,(h)叶轮的轮毂筒与弧形整流罩结合部采用嵌套结构,前者套进后者内30~40毫米,前者的外径小于弧形整流罩内径10~30毫米。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能引排热风的多功能节能轴流风机(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0-13行,第4页第6-15行,说明书附图)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电机5外设有内筒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弧形整流罩),由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该内筒由半球面和直管段构成;在内筒的后端,有一个既作传动皮带入口和冷却风入口、又起支撑作用的联接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空心机翼形管),其作用是将外界大气导入内筒;在内筒的前端靠近风叶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叶轮)一端内设有一个环形分流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径向导流板),其外径小于内筒内径,内径大于电机轴径;由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电机5设置在风机前外壳中轴线上。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空心机翼形管的作用也是将外界冷却气流导入弧形整流罩内空腔,流入电动机4的周围,其与对比文件1中的联接管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d)、(e)和(g);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该冷却装置还包括技术特征(c)、(f)和(h),即电动机与叶轮通过键同轴直联,叶轮的轮毂筒与弧形整流罩结合部采用嵌套结构,前者套进后者内30~40毫米,前者的外径小于弧形整流罩内径10~30毫米,以及冷却用空心机翼形管的数量不同。

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电动机冷却装置中,为提高其冷却效率,通常将电动机与叶轮同轴连接,并且将电动机与叶轮以键连接方式互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上述技术特征(c)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为了更好冷却,电动机冷却装置通常选择多个冷却通道,因此,空心机翼形管数量设定为3~10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并且空心机翼形管数量的多少并不能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技术特征(f)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h),对比文件1中电机5和风叶12同轴设置,风叶12的旋转导流锥13和电机5的内筒3之间并没有嵌套关系,气流可以从两者之间的气隙间流通,即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h),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如下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7-18行,第3页第23-25行,第1页第23行):在弧形整流罩2与叶轮6之间便形成一个通道,电动机4带动叶轮6旋转,风机开始工作,被输送气体从风机外壳1和弧形整流罩2之间形成的环形通道流入,使轴流风机能在高温环境下平稳、高效、安全的连续运行。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h)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特征(h)带来了有益技术效果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此可见,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且对比文件3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h),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 决定

维持0321899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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