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座椅调角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座椅调角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96
决定日:2009-07-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3422.4
申请日:2007-0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北中航精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邹耀忠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方华
国际分类号:B60N 2/225(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033422.4、名称为“汽车座椅调角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月5日,专利权人为邹耀忠。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汽车座椅调角器,它包括椅座联结板(1),椅背联结板(2),手柄(3),设于椅座联结板(1)的齿盘腔(11)中的齿盘座(4),一组可滑动地配置在齿盘座(4)上的小齿板(5),与齿盘座(4)相固定的并且供小齿板(5)与其相啮配的齿盘(7),容置于齿盘座(4)与齿盘(7)之间的并且与手柄(3)联结的用于驱使小齿板(5)动作的小齿板驱动机构(6),设于椅背联结板(2)上的两端分别与椅座、椅背联结板(1)、(2)挂接的大弹簧(8),固定在椅背联结板(2)上的用于盖护并限定大弹簧(8)的罩壳(9),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小齿板(5)上延设有突销(51),所述的小齿板驱动机构(6)包括一具中心轴(611)的驱动盘(61)和一弹簧(62),驱动盘(61)的盘面上间布有与小齿板(5)的数量相等位置相对应的供所述突销(51)伸入的突销槽(612),中心轴(611)的一端枢置在齿盘座(4)的中心孔(41)内,另端枢置在齿盘(7)的中央孔(71)内,弹簧(62)置于驱动盘(61)上,弹簧(62)的一对弹簧脚(621)在穿过驱盘(61)上的一对第一弹簧脚孔(613)后固定在齿盘座(4)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座椅调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突销(51)为圆柱突销。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座椅调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突销槽(612)为弧形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座椅调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齿盘座(4)上设置有一对第二弹簧脚孔(42),所述的弹簧(62)的一对弹簧脚(621)插置在第二弹簧脚孔(42)中。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座椅调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椅座联结板(1)的齿盘腔(11)内凹设有一组插配孔(111),而所述的齿盘座(4)所面向齿盘腔(11)的一侧突设有一组配接突(43),一组配接突(43)突入一组插配孔(111)中。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座椅调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大弹簧(8)为盘簧结构。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座椅调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齿盘(7)在面向椅背联结板(2)的一侧构成有一组定位突缘(73),而所述的椅背联结板(2)所对应于齿盘(7)的部位设置有一组定位突缘孔(23),一组定位突缘(73)突入于定位突缘孔(23)中。 8、根据权利要求1或4或5所述的汽车座椅调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齿盘座(4)上凹设有数量与小齿板(5)的数量相等的小齿板滑动腔(44)。 9、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汽车座椅调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弧形槽为香蕉形。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汽车座椅调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小齿板滑动腔(44)间布在齿盘座(4)上。”

针对本专利,湖北中航精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文本复印件。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根据说明书发明内容及具体实施方式中的记载,为了实现椅背角度的改变,齿盘座4和齿盘7必须在小齿板5及驱动机构6的控制下能够相对转动。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3行记载:“与齿盘座4相固定的并且供小齿板5与其相啮配的齿盘7”,说明书第9页第2段第1行进一步记载:“齿盘7通过包边45与齿盘座4固定为一体”,根据上述记载可知齿盘座4和齿盘7之间是固定的,不能产生相对运动。另,本专利权利要求1倒数第3行记载:“弹簧62置于驱动盘61上,弹簧62的一对弹簧脚621在穿过驱盘61上的一对第一弹簧脚孔613后固定在齿盘座4上”,说明书第8页第3段第6行记载:“在驱动盘上61开设有一对用于供弹簧62的弹簧脚621穿过的第一弹簧脚孔613,以本实施例结构为例,弹簧62的一对弹簧脚621在穿过对应的第一弹簧脚孔613后伸入到了第二弹簧脚孔42中”。依据上述描述可以看出,由于弹簧62的一对弹簧脚621穿过驱盘61上的一对第一弹簧脚孔613后固定在齿盘座4上,齿盘座4和驱动盘61由于弹簧62的固定作用而无法相对转动,进而使得驱动盘61无法实现驱动小齿板5运动的作用,也就无法实现座椅的角度调整。同时,由于弹簧62的一对弹簧脚621穿过驱盘61上的一对第一弹簧脚孔613,使得弹簧62的两个脚被全部安装在驱动盘62上,从而使得弹簧无法产生弹力,进而使得驱动盘61无法自动产生恢复力,导致驱动盘61不能驱动小齿板5运动,无法实现座椅的角度调整。由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和说明书相应的描述不能实现对椅背角度的调节,而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不符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5月2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随后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5月1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4份: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56068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6月1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58759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1月1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223213Y、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03月2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780543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1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小齿板(5)上延设有突销(51)”,而证据1的小齿板没有突销;(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驱动盘(61)的盘面上间布有与小齿板(5)的数量相等位置相对应的供所述突销(51)伸入的突销槽(612)”,而证据1中没有设置突销槽;(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62)置于驱动盘(61)上”,而证据1中的弹簧设置在齿盘座上。证据2或证据4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证据2或者结合证据4给出的技术启示,很容易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6月8日将请求人在2009年5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进行意见陈述。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2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于同日将该意见陈述书转文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进行答复。专利权人认为,“固定”一词是一个上位概念的阐述,例如固定有焊接固定、铆接固定、螺纹固定、插接固定等,具体到本专利,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齿盘座4与齿盘7之间的固定由包边45保障,使两者固定在一起或成一体,但是不表示两者不可相对运动。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的理由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意见与请求书和2009年5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另外请求人还对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评述作出如下补充: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意见陈述书第5页的上面,仅说了弹簧的一端没有说另一端,增加“弹簧的另一端插在滑槽板的一个小孔中”;对于权利要求3的评述,认为证据4的图3也公开了圆弧槽;对于权利要求6的评述,认为证据4的图1也公开了盘簧; 对于权利要求10的评述,认为在证据1也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具体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总第4页)第6段第5行“将三枚小齿板12置于呈等间距设置齿盘座7之小齿板滑动槽9上”。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至4属于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至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这些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由于说明书记载齿盘座4和齿盘7相固定,因此两者之间不能产生相对运动,无法实现椅背角度的改变;弹簧62的一对弹簧脚621在穿过驱盘61上的一对第一弹簧脚孔613后固定在齿盘座4上,导致齿盘座4和驱动盘61由于弹簧62的固定作用而无法相对转动,因此无法实现座椅的角度调整,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整体内容可以得知,齿盘座4是固定不动的,当转动手柄3要调节椅背的角度时,齿盘7要发生一定的转动。尽管说明书第6页第2段第1行记载“齿盘7通过包边45与齿盘座4固定为一体”,但该句话只能体现部件之间的组装关系,即要通过包边45将齿盘7和齿盘座4组装在一起,“包边”也只是表明齿盘座的边缘部分与齿盘的边缘部分之间不能发生轴向运动,但是可以发生周向的相对转动。由于齿盘座和齿盘之间还存在驱动盘,驱动盘61使小齿板5向中心孔41方向回退,与齿盘7上的内齿圈72解除啮合,实施对椅背角度的调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3行)。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了本专利说明书后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通过包边45将齿盘7与齿盘座4固定为一体”的组装方式不会妨碍齿盘和齿盘座之间的相对运动。因此,仅仅依据“固定”一词的字面含义不能确定齿盘7和齿盘座4之间不能相对运动,请求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尽管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中均记载“弹簧62的一对弹簧脚621在穿过驱(动)盘61上的一对第一弹簧脚孔613后固定在齿盘座4上”,但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图1的描述,可以看到弹簧62的一个弹簧脚621只穿过驱动盘61上的弹簧脚孔613,另一个弹簧脚621只穿过齿盘座4上的弹簧脚孔42,可见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和附图部分描述的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弹簧62要起到应有的作用必须有一个弹簧脚固定在驱动盘61上,另一个弹簧脚固定在齿盘座4上,如果两个弹簧脚均同时固定在驱动盘及齿盘座上时,弹簧将使齿盘座和驱动盘不能发生相对运动,从而根本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一个弹簧脚固定在驱动盘上,另一个弹簧脚固定在齿盘座4上”是本专利中弹簧62唯一的安装方式,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施本专利时会采用附图1所描述的方式。因此,“弹簧62的一对弹簧脚621在穿过驱(动)盘61上的一对第一弹簧脚孔613后固定在齿盘座4上”这样的描述虽然存在撰写上的瑕疵,但是不影响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 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的整体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座椅调角器,它包括椅座联结板5,椅背联结板18,手柄6,设于椅座联结板5的齿盘腔中的齿盘座7,一组可滑动地配置在齿盘座7上的小齿板12,与齿盘座7相固定的并且供小齿板12与其相啮配的大齿板16(相当于本专利的齿盘),容置于齿盘座7与大齿板16之间的并且与手柄6联结的用于驱使小齿板12动作的小齿板驱动机构,设于椅背联结板18上的两端分别与椅座、椅背联结板5、18挂接的大弹簧21,固定在椅背联结板18上的用于盖护并限定大弹簧21的罩壳22,小齿板驱动机构包括一具有中心轴35的活动块33和一弹簧10,中心轴35的一端枢置在齿盘座7的中心孔内,另端枢置在大齿板的中央孔内,弹簧10置于齿盘座7上(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4行至第3页,附图1-2)。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的区别在于:小齿板驱动机构的具体结构不同,即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小齿板上延设有突销”,而证据1的小齿板没有突销;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驱动盘的盘面上间布有与小齿板的数量相等位置相对应的供所述突销伸入的突销槽”,而证据1中没有设置突销槽;第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置于驱动盘上,弹簧的一对弹簧脚在穿过驱盘上的一对第一弹簧脚孔后固定在齿盘座上”,而证据1中的弹簧设置在齿盘座上。

证据2公开了一种板簧式座椅角度调节器核心传动装置,目的是提供一种体积小、可双边锁定又能单边锁定,抗冲击力强、调节范围不受限制、通用性好的座椅角度调节器的核心传动装置,该装置包括棘轮机构,凸轮机构,弹簧和护套,所述凸轮机构的凸轮8上有凸轮槽17,滑块9上各有一个凸台16装于凸轮槽17中,滑块9安装于滑槽板3的相应滑槽14中,滑块9组最外位置时与棘轮5啮合,在最内位置时与棘轮5脱开,护套1将滑槽板3、棘轮5和滚珠2连接在一起,凸轮8与棘轮间有一根蜗旋形弹簧4,其一端插在凸轮8的一个小孔中,另一端插座滑槽板3的一个小孔中,当通过手柄沿一个方向转动凸轮8时,凸轮8上的三个凸轮槽17带动滑块9上的三个凸台16,将滑块9沿径向拉向滑槽板3的中心,使滑块9上的棘齿18与棘轮5脱开;松开手柄,凸轮8在弹簧4的作用下沿相反方向复位,凸轮8上的凸轮槽17带动滑块9上的凸台16,使滑块9在滑槽板3的滑槽14中沿径向向外移动,滑块9上的棘齿18与棘轮5啮合,从而锁定角度(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3页第3段,附图1-2)。由此可见,证据2的凸轮8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盘61,滑块9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小齿板5,凸台1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突销51,凸轮槽17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突销槽612,滑槽板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齿盘座4,弹簧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于驱动盘上的弹簧。因此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公开了与本专利中相同的小齿板驱动机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技术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使突销在突销槽内运动时减小阻力从而将突销设置为圆柱形,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想到的。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从证据2的附图1可明确看到凸轮槽17为弧形槽,而且证据2的权利要求4中公开了弹簧的另一端插在滑槽板的一个小孔中(即相当于在齿盘座上设置第二弹簧脚孔),因此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而将弧形槽限定为香蕉形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也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3、4、9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技术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4、9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齿盘座和椅座联结板的固定方式以及齿盘与椅背联结板的固定方式,所述固定方式都是采用孔与凸缘配合的插接方式。在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公开了孔与凸缘配合的插接方式,即“在大齿板16和齿盘座7的外侧分别具有若干定位凸缘30,各自的定位凸缘30分别凸入定位固定孔28、3(相当于定位突缘孔23),从而使大齿板16、齿盘座7分别限位在椅背联结板19上和椅座联结板5的齿盘座4内”,因此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7也不具有创造性。

从证据1的附图1可看到证据1中相当于本专利大弹簧8的大弹簧21为盘簧,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5段公开了“齿盘座7上具有与小齿板12的数量相等的小齿板滑动槽9”,因此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8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第2行至第3行公开了“滑槽板3(相当于齿盘座4)中心有一圆孔13和六个沿圆周均布的滑槽14(相当于小齿板滑动腔44)”,因此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在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3342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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