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02
决定日:2009-07-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12562.X
申请日:2005-0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志宝
授权公告日:2006-03-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ENOC国际销售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美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形状和图案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8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12562.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桶”,其申请日是2005年1月22日,专利权人是ENOC国际销售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黄志宝(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02329479.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显示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仅是背侧把手及把手下面装饰性凹陷有所不同,从整体视觉效果看不具有显著影响,总体上给消费者留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印象,是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30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和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5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请求人明确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5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在容易看到的部位存在多处明显的差别,这些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请求人提到的相近似的设计内容要么属于惯常设计,要么处于不易看到的部位,属于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中被次要考虑的因素。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专利权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专利权人详细分析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不同之处,包括桶身的整体形状、把手位置及其与桶身的结合设计、出油嘴与桶身的结合方式等。专利权人认为:两侧扁平的设计对于油桶而言是惯常设计,二者在此处虽然相近似,但属于次要点,不构成显著影响;由于桶的放置位置,底部相似的形状、对称的条状花纹是次要的。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似。专利权人还请求合议组以本次口审的陈述意见为准,该意见已包括前述书面陈述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用于说明本专利情况。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02329479.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润滑剂包装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该专利的公告日是2003年2月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月22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2公开了一款包装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桶的外观设计,二者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放大)和仰视图(放大)。其所示产品可分为三部分??桶身、把手和出油嘴,其整体形状块面丰富,线条刚硬。1、桶身形状:桶身两侧扁平,靠近把手一端先逐渐内凹,接近边缘处又呈现棱状凸起;从主视图看,其腰部两侧的不对称凹槽将桶身分为上下两部分,把手下方桶身呈两级台阶状,两级“台阶”的左侧外轮廓均略向左上方扩展,桶身的右侧外轮廓竖直;桶身底面带有两列对称的条状花纹。2、把手形状:把手位于桶侧的中上部,把手与桶身的上下两个连接处均突出于桶身,其上沿呈水平并高于桶身,把手整体近似“[”形。3、出油嘴形状:出油嘴与桶身交界处有一个倾斜台面,出油嘴的上沿与把手上沿平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公开的产品可分为三部分??桶身、把手和出油嘴,其整体形状圆滑,且带有图案。1、桶身形状:桶身两侧扁平;从主视图看,桶身左侧呈圆弧状,外轮廓竖直;桶身右侧由出油嘴处向右下方倾斜,至桶身中部出现一个状似“(”的凹陷;桶身下部为整个桶身最宽处,右侧外轮廓竖直;桶身底面带有两列对称的条状花纹。2、把手形状:把手位于桶侧的中部,在桶身凹陷处与桶身相连,其外沿与倾斜的桶身侧面连成一条倾斜的弧线;3、出油嘴形状:出油嘴为整个桶的最高点,与桶身交界处为一个水平台面。4、桶身图案:两个扁平侧面均带有两组花纹??位于把手一侧的条状花纹和位于桶身上端的三角形花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存在相似之处:底部相似,桶身两侧均扁平。二者同时具有以下明显差异:1、二者桶身形状不相同:本专利为上下两段式设计,在先设计为一体式设计;本专利的桶身靠近把手一端先逐渐内凹,接近边缘处又呈现棱状凸起,在先设计的桶身则无凹凸变化;本专利把手一侧的桶壁呈圆弧状,而在先设计无把手一侧的桶壁呈圆弧状。2、二者的把手设计不同:本专利的把手位于桶侧的中上部,其上沿与出油嘴上沿平齐,在先设计的把手则位于桶侧的中部;本专利的把手突出于桶身,整体近似“[”形,在先设计的把手外缘与桶身侧面外缘共同构成一条倾斜的弧线。3、二者的出油嘴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出油嘴与桶身的交界处有一个倾斜台面,出油嘴的螺纹口下方有一个下沿倾斜的台柱,使得出油嘴整体较高,在先设计的出油嘴与桶身的交界处则为一个水平台面,出油嘴只有螺纹口部分,整体较低矮。4、二者的桶身图案不同:本专利桶身无图案,在先设计两个扁平侧面均带有上述两组花纹。

合议组认为: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在整体形状和图案方面存在上述明显差异,这些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53001256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放大)





   

左视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放大)





本专利附图



俯视图



   

左视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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