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81
决定日:2009-07-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10503.3
申请日:2006-04-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味之味香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疆彩虹香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红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公开使用过。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10503.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包装袋”,申请日是2006年4月3日,专利权人是新疆彩虹香料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杭州味之味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宣传画册原件、复印件各16页;
附件2、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全国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各1页;
附件3、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新西湖香精宣传画册原件、复印件各4页;
附件4、杭州电信大黄页2004版封面及406页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固定8位数电话号码原件及复印件2页以及新浪网有关浙江杭州等地电话号码升位的新闻复印件1页;
附件5、本专利主视图与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宣传册上的铁罐鲜奶精香精外观图形的彩色复印件各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有关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宣传册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证明了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从没有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使用过与本专利相同或相似的图案。请求人提供的宣传册是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得到证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因此本专利没有丧失新颖性,依法应当维持专利权,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的声明书原件1页。
2009年6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法定代表人身份有异议。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附件1宣传画册封底内页左上角第1排左起第2个铁罐鲜奶精外观图形与附件3画册第2页右下角第2个铁罐鲜奶精外观图形完全相同,两者为同一产品。附件1宣传画册封底内页右下角所写的企业固定电话号码为7位数,而附件3画册第4页所写的企业固定电话号码为8位数。而杭州地区固定电话号码已于2001年5月18日零时由7位升至8位(可在新浪网查询)。附件4“杭州电信大黄页2004版封面及406页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固定8位电话号码(原件)”证实了附件3画册中所写的企业固定电话号码的真实可靠性。附件2“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全国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的证书有效期为1998年4月26日至2001年4月25日。专利权人认为:5个附件均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附件1、附件3是宣传册,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未记载出版者、公开出版日期,不是专利法意义的公开出版物也不能证明其公开使用。附件2、附件4、附件5都是间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五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证明体系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待证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2009年7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口头审理时陈述的意见基本一致,合议组经合议,不再予以转送。
2009年7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证明。经合议组核实,上述授权委托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证明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3是广告宣传册,该类证据形成较为随意,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附件1、附件3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件2、附件4为质量认证证书、杭州电信大黄页和新浪网有关浙江杭州等地电话号码升位的新闻,在附件1、附件3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情况下,附件2、附件4与本案无关联性。附件5是本专利的主视图及附件1中的铁罐鲜奶精香精产品的立体图,由于附件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附件5中的铁罐鲜奶精香精产品的立体图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公开使用过,因此,请求人以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1050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3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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