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扫车的清扫传动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清扫车的清扫传动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04
决定日:2009-07-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ZL200720046781.3
申请日:2007-09-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熟市琴洁扫路设备厂
授权公告日:2008-07-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熟市常洁扫路机械厂
主审员:李雪霞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郭建强
国际分类号:E01H 1/04,E01H 1/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4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实用新型还带来技术的改进,则该实用新型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清扫车的清扫传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720046781.3,申请日是2007年9月19日,专利权人是常熟市常洁扫路机械厂。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清扫车的清扫传动机构,它包括设在清扫车的垃圾收集箱(16)偏后部的并且与一对前轮(32)连结的滚动扫帚装置和设在垃圾收集箱(16)偏前部的并且与滚动扫帚装置传动连结的盘形扫帚装置以及用于使滚动扫帚装置与所述的前轮(32)挂着或脱开的并且用于将滚动扫帚装置与盘形扫帚装置挂着或脱开的手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手控装置包括一对第一、第二双轴连杆(26、5),第一、第二双轴连杆(26、5)的一端分别枢设在垃圾收集箱(16)的两侧箱壁上所延设的一对半轴(27)上,另一端与滚动扫帚装置联结;一对各延设有拨杆(43)及开设有槽(41)的拨套(42),分别套置在一对半轴(27)上,拨杆(43)与第一双轴连杆(26)的连杆转臂(10)相配合,而槽(41)内探入有延设于半轴(27)上的定位销(39);一对第一、第二拉杆(11、7)和一对第一、第二操纵臂(20、8),第一、第二拉杆(11、7)的一端分别与相对应的连杆转臂(10)连结,另一端分别与第一、第二操纵臂(20、8)连结,第一、第二操纵臂(20、8)的近中部分别设在延设于垃圾收集箱(16)两侧箱壁上的定位座(17)上,第一、第二操纵臂(20、8)尾端以构成连动形态地分别固设在连动轴(21)的两端,而连动轴(21)通过轴座(22)设在垃圾收集箱(16)的尾端部;一手柄(15),设在第一、第二操纵臂(20、8)中的任意一个操纵臂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扫车的清扫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垃圾收集箱(16)的两侧箱壁上分别增设有防尘板(45),防尘板(45)与半轴(27)相对应,形状呈瓦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扫车的清扫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41)的形状为月牙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扫车的清扫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第二双轴连杆(26、5)的形状呈8字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扫车的清扫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对定位座(17)上分别开设有用于对第一、第二操纵臂(20、8)进行管束的限位槽(18),并且在对应于限位槽(18)的上端探入有限位销(19),限位销(19)固定在垃圾收集箱(16)的两侧箱壁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常熟市琴洁扫路设备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4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以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以下2份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843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1、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为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滚动扫帚装置(A)、盘形扫帚装置(B)、主动轮驱赶下的前轮运动带动两组扫帚工作(C)和手控装置(D)中,特征(A)?(C)均被附件1公开而不具备新颖性,(其中请求人对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未作具体说明),权利要求5仅是附件1相同装置的不同称谓,文字的简单变化不能使之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4缺乏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和实用性,因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2-4引起技术的倒退,且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仅是文字变化,权利要求4与附件1相应构件效能等同。与现有技术没有明显差别。3、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1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因为特征部分未对滚动扫帚装置和盘形扫帚装置进行区别性描述。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1、技术特征(D)未被对比文件1披露,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且与对比文件1不是相同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由此从属权利要求5也具备新颖性。2、特征(D)的存在产生“只需一次操作便能实现将滚动扫帚装置与轮子和滚动扫帚装置与盘形扫帚装置同时实现挂档或脱档”的技术效果,该效果不能由对比文件1得到启示,因而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4的方案能够工业制造和使用并产生有益效果,有再现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由此,请求人称权利要求1和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以及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主题为清扫传动机构,但是在特征部分没有描述传动机构,并且没有对滚动扫帚装置和盘形扫帚装置进行区别性描述,因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基于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整体内容可以确定其发明点、即解决技术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手控装置”中构件及其连接关系的设计,“滚动扫帚装置”和“盘形扫帚装置”以及相应的传动装置属于清扫车的常规设计;权利要求1限定的清扫车的清扫传动机构包括“滚动扫帚装置”、“盘形扫帚装置”和“手控装置”,特征部分对“手控装置”的构件和连接关系进行了详细的描述,而上述各部分的总和足以构成与背景技术中其它技术方案的区别,可见,权利要求1已经包含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记载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因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对于本实用新型专利要达到的技术效果?? 一次操作就能使盘形扫帚装置与滚动扫帚装置以及使滚动扫帚装置与轮子同时挂档和脱档的工作,而由于该设计增加了手柄传动装置操作的阻力,同时存在50%的概率出现离合块非交叉错位的情况而不能实现同时挂档和脱档,因而,不具备实用性。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清扫传动机构的构件和连接关系清晰完整,能够在工业上制造和使用并能够产生减轻劳动强度、提高操作效率的积极效果;请求人指出的可能的操作缺陷和机械故障不影响该方案的可再现性,不改变该方案能够在产业上制造、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的性质,因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将有关清扫车传动机构的核心技术全部纳入齿轮箱中,其完美实现力学传动和密闭保护功能。本实用新型专利中的力学传动采用双轴连杆,导致无法采用齿轮箱等密闭性措施保护机械构件,只能采用瓦形防尘板,不能达到对齿轮和轴承的保护,可谓是技术的倒退,因而不具备实用性。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4的清扫传动机构的构件和连接关系清晰完整,能够在工业上制造和使用并能够产生防止尘埃侵袭的积极效果;任何机械都不可能是完美的,机械构件的保护性措施不足会影响机械的寿命,但是不影响该机构能够被制造并产生相应的积极效果,因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和4不具备实用性的主张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如果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均相同,则认为二者是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反之,则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清扫车的清扫传动机构,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清扫车的清扫传动机构,由盘形扫帚传动装置和滚动扫帚传动装置组成(参见权利要求1-3和说明书第2页第5段~第3页第1段,附图1)。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将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机构从构件、连接关系和功能上与附件1披露的传动机构对比和分析可知,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滚动/盘形扫帚装置在附件1中存在对应一致的装置(52-55、57、58以及17、18);手控装置中的双轴连杆(26、5)分别对应附件1的杠杆(14)和齿轮箱体;一对半轴(27)对应附件1中的轮轴(16、41);一对拨套(42)分别对应附件1中的滑动套(10、43),槽(41)对应附件1中的螺旋槽(62、20);连杆转臂(10)分别对应附件1的齿轮箱体和滑动套(10);定位销(39)对应附件1中的固定销(42、15);拉杆(11、7)对应附件1的拉杆(11、21);定位座(17)对应附件1的定位板(13);手柄(1)对应附件1中的手柄之一(12、22)。二者的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披露本实用新型专利传动机构的手控装置中的拨杆(43),第一、第二操纵臂(20、8),连动轴(21)及其轴座(22),以及它们的连接关系;没有记载、描绘或暗示任何与之结构或功能对应的构件。因而,尽管二者技术领域相同,但是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由此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效果也不相同,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如前所述,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而导致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实用新型还带来技术的改进,则该实用新型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具备创造性。

如上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中所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传动机构的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披露本实用新型专利传动机构的手控装置中的拨杆(43),第一、第二操纵臂(20、8),连动轴(21)及其轴座(22),以及它们的连接关系。本实用新型专利通过“将一对第一、二操纵臂通过连动轴构成连动”,只要一次操作??扳动一次手柄就能同时实现挂档或脱档,从而减轻工作强度、提高作业效率;而附件1中没有披露操纵臂,不存在采用一对操纵臂即可只使用一只手柄从而使操作简便、工作强度降低、效率提高的启示;请求人称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常规设计,但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因此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且具有一次操作同时实现挂档和脱档的有益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4678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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