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无胶复合薄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05
决定日:2009-07-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7705.4
申请日:2007-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琪
授权公告日:2008-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德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琳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余仲儒
国际分类号:B32B 27/00, B29D 7/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如果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的原理可以容易地推知,且可以预期其产生的技术效果,则现有技术存在获得该实用新型的启示,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无胶复合薄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47705.4,申请日是2007年1月17日,专利权人是广东德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无胶复合薄膜,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基体层(1)和共挤复合在基体层(1)上并可直接与纸材、预印纸材、金属薄片、预印金属薄片或含有本层的薄膜复合的功能层(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无胶复合薄膜,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体层(1)为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的基体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无胶复合薄膜,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体层(1)为双向拉伸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薄膜的基体层。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无胶复合薄膜,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体层(1)为双向拉伸聚苯乙烯薄膜的基体层。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无胶复合薄膜,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体层(1)为双向拉伸聚酰胺薄膜的基体层。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无胶复合薄膜,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体层(1)为流延聚丙烯薄膜的基体层。”
针对本专利,陈琪(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87年1月14日,公开号为CN851053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0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书中的基体层、功能层内含不明确、其功能作用及材料构成不清楚,“复合”是指何种方式也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实现基体层和功能层的材料、构造等,缺少实现其技术效果的必要技术手段,也不能与现有技术区别开,并不是任何“基体层”和“功能层”均能实现无胶复合薄膜,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公开实现薄膜材料、功能表层材料的手段、薄膜材料的性能和功能、薄膜材料和功能表层的材料是否为现有材料以及抗静电剂、爽滑剂、增挺剂、抗粘连剂的添加量、添加方式和所起的作用等,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只记载了基体层和共挤复合在其上的功能层,但不是任何材料均能实现无胶复合薄膜,说明书中虽然记载了能实现的材料,但并没有写入权利要求书中,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或隐含公开或自然应用或容易想到,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6的选择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且材料的选择不属于可保护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5月4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3535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417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4:公开日为2000年3月1日,公开号为CN124613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4页;
附件5:公开日为2005年8月3日,公开号为CN164863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页;
附件6;公开日为2001年12月19日,公开号为CN132746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5任意两篇的结合,附件6与附件1、2、3或4的结合均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5月1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5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6。请求人认为,附件1聚丙烯对应基体层,复合物对应功能层,说明书第6页第1行结晶聚丙烯作为基体材料和复合物B一起挤压成层对应共挤复合,附件1没有直接公开纸材,但是公开了复合,隐含了纸材。附件2公开了功能层、薄膜、共挤和纸材。附件3公开了涂覆方法和共挤。附件4外层是薄膜层,说明书第4页公开了共挤法。附件5、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6所选择的薄膜,而且这些薄膜也是本领域常用的。附件6公开了薄膜与钢板、金属板层合,对应于本专利的与金属薄片复合。附件1?6没有公开预印纸材和预印金属薄片,但这是显而易见的。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意见如请求书中所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它们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如果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的原理可以容易地推知,且可以预期其产生的技术效果,则现有技术存在获得该实用新型的启示,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胶复合薄膜,附件2(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公开了一种纸塑复合结构,其由纸质层1和热合在纸质层1上的塑料薄膜层2两层结构构成,塑料薄膜层2为双轴拉伸聚丙烯(BOPP)无胶复合膜,其表面是功能层,为改性PP。其中的塑料薄膜无须在线涂胶或预涂胶,省却了传统纸塑复合工艺中的胶水,而且粘结功能层由共挤出双轴拉伸法在制膜工艺中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附件2的塑料薄膜层和功能层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基体层和功能层,两者的区别在于:对功能层的功能进行限定,即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层可直接与纸材、预印纸材、金属薄片、预印金属薄片或含有本层的薄膜复合,而附件2中的功能层是与纸材复合。但是,附件6(参见其摘要)公开了一种成型加工用双向拉伸聚酯薄膜,其可与钢板和铝等金属板层合,用作成型加工的金属罐的内壁,即附件6公开了薄膜可以与金属板层压复合,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而能否与金属薄片等复合是功能层的固有属性,是由材料本身决定的,由此说明薄膜上具有与金属板复合功能的功能层材料。在此基础上,将薄膜与预印纸材、预印金属薄片或薄膜复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而且这种复合也是本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同时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知的,故薄膜层上具有与预印纸材、预印金属薄片或薄膜复合功能的功能层材料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6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6分别限定了基体层的的材料,其中附件2公开了薄膜层可以是双轴拉伸聚丙烯(BOPP)薄膜,即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而双向拉伸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薄膜(即PET)、双向拉伸聚苯乙烯薄膜、双向拉伸聚酰胺薄膜和流延聚丙烯薄膜是纸塑、塑塑复合领域常用的薄膜材料。而且,附件5中也公开了双向拉伸聚丙烯(BOPP)、双向拉伸聚苯乙烯(BOPS)、双向拉伸聚酰胺(BOPA)、流延聚丙烯(CPP)和聚酯(PET)等各种塑料包装薄膜广泛用于产品的外包装。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这些薄膜材料应用到复合薄膜中作为基体层。同时,这些材料的选择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预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4770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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