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向翻斗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18
决定日:2009-07-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04474.4
申请日:2006-0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显臣
授权公告日:2007-04-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付衍和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0P 1/16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了一定的有益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向翻斗车”的20062000447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6年2月24日,专利权人是付衍和。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向翻斗车,它包括有车架(1)、翻斗车厢(8)及升降翻斗车厢的液压油缸(5),其特征在于:在车架(1)的中部设置有与液压油缸下端连接的下转动架(2),在翻斗车厢(8)的底部设置有与液压油缸上端连接的上转动架(6);在车架(1)的前两侧臂上分别连接有凹形轴座(3),在该凹形轴座上穿置有横轴(4),在横轴的上部对应的翻斗车厢的底部连接有前U形套(7);在车架的后部两侧端上分别连接有后横轴(9),在后横轴的上部对应的翻斗车厢的底部连接有后U形套(10),该后U形套(10)与其上端的一横轴套(11)连接,该横轴套(11)内插有侧翻转轴(12),该侧翻转轴(12)通过轴座(14)与翻斗车厢的底部尾横梁(13)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向翻斗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转动架(2)是一个矩形的框体,在该框体的两侧臂上分别穿置有与车架底中横梁(16)分别连接的侧翻转轴(17),在该框体的另外两侧臂上分别穿置有与液压油缸的下端缸筒分别连接的后翻转轴(18)。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向翻斗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转动架(6)是一个矩形的框体,在该框体的两侧臂上分别穿置有与翻斗车厢底中横梁(19)分别连接的侧翻转轴(20),在该框体的另外两侧臂上分别穿置有与液压油缸的上端头穿接的后翻转轴(21)。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向翻斗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U形套(7)上设置有前销钉(25),所述的后U形套(10)上设置有后销钉(15)。”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赵显臣(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015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8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869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12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5月2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3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分类号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油缸两端采用上、下转向架结构,而证据1油缸顶部采用球面付传动,证据2没有公开转向架结构的U形套、横轴套、侧翻轴、轴座以及底横梁的连接关系和工作关系,本专利的侧翻和后翻的技术效果较好,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25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表示未收到合议组于2009年6月25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及其附件,合议组当庭将上述附件转交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于口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意见陈述,逾期未提交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情况是:证据1与证据2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充分阐述了意见。
请求人在口审结束后于2009年7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鉴于该意见陈述书中的内容已经在口审过程中陈述过,因此合议组对该意见陈述书不再转文。
专利权人在口审结束后于2009年7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鉴于该意见陈述书中的相关技术内容已经在口审过程中陈述过,因此合议组对该意见陈述书不再转文。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以证据1结合证据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证据1的权利要求2公开的转动框7相当于本专利的上、下转动架,证据1还公开了本专利的车架、翻斗车厢、升降翻斗车厢的液压油缸;证据2的附图3公开了本专利的前两侧臂上的凹形轴座3,凹形轴座上穿置有横轴,证据2的附图2的轴套8相当于本专利的横轴套11和轴座14,轴9相当于本专利的侧翻转轴12,U形架10相当于本专利的后U形套10,轴11相当于本专利的后横轴9,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的权利要求2中公开,并且这些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证据2公开的U形架12相当于本专利的前U形套7,销子14相当于本专利的前销钉25,U形架10相当于本专利的后U形套10,销子15相当于本专利的后销钉15,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表示:证据1、2的结合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后横轴上部连接有后横轴套,侧翻转轴通过轴座与翻斗车厢的底部尾横梁连接”的技术特征,证据2的后部连接结构没有轴座,因此后翻时会脱落,并且轴套与U形架焊点处会发生咬合,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安全可靠、结构简单、受力状况好;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三向自卸车,其具有车架、翻斗车厢及升降翻斗车厢的液压油缸,在车架上设置有与液压油缸下端连接的转动框(相当于本专利的下转动架)。证据2公开了一种三面翻斗拖车,其中在车箱1后部下面的两侧均固定有一轴套8,在轴套8内插入一轴9,在轴9露出轴套8的端部焊接一U型架10,在U型架10内插入轴11,该轴11是固定(焊接)在车架2上的,在轴11的下部U型架10上还打有通孔并穿销子15,在车箱1前部下面的两侧均固定(焊接)一U型架12(U型架12与U型架10的方向相垂直),并在该U型架12内插入轴13,轴13是固定在车架2上的,在轴13的下部U型架12上还打有通孔,并穿入销子14,当需要将车箱1向后倾翻时,将销子14拔出,车箱1在油缸3的向上顶力P的作用下以轴11为轴心向上升起,并向后倾翻,如果要作侧翻时(如向左倾)则拔掉右边的销子14、15,在油缸力P向上顶时,车箱以左边的轴9和轴11为轴心向上升起并倾翻。
经过对比,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2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如下技术特征:“后U形套10与其上端的一横轴套11连接,侧翻转轴12通过轴座14与翻斗车厢的底部尾横梁13连接”。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附图2的轴套8相当于本专利的横轴套11和轴座14,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横轴套11与侧翻转轴12转动结合,作用上相当于证据2的轴套8,但本专利的轴座是与侧翻转轴12一体形成,起到支撑横轴套11且防止横轴套11与侧翻转轴12脱落的作用,而证据2的轴套显然不具备上述功能,因此证据2实际上并未公开与本专利的轴座14结构和功能相同的部件,也没有证据显示本专利中的上述结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
由于本专利结构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车厢侧翻时,车厢8和与其固接的轴座14、侧翻转轴12一起旋转,横轴套11、后U形套10、后横轴9与车架1相对静止,相对运动发生在横轴套11和侧翻转轴12之间;在车厢后翻时,车厢8后横梁及与其固接的轴座14、侧翻转轴12带动横轴套11、后U形套10一起绕后横轴9旋转。证据2公开的后翻转结构在侧翻时,轴与轴套之间容易脱落,在后翻时,容易造成轴套与U形架焊点处发生咬合,进而影响车厢的回位并造成U形架与轴9的松动,与证据2公开的后翻转结构相比,本专利的上述后翻转结构采用活动轴套与固定轴之间的相对旋转配合,因此在翻转时更加稳定,旋转部件和支撑部件之间不易脱落,也不会发生焊点咬合现象。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存在明显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62000447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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