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雨靴(801系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19
决定日:2009-07-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35370.7
申请日:2007-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7-08-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孝明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或为局部细微差别,或为在使用状态下视觉不易见的部位产生的差别,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35370.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雨靴(801系列)”,其申请日是2007年4月28日,专利权人为胡孝明。
(一)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南昌市海洋塑胶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过,丧失了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一)1:朱香莲、邓优优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宣传画册彩色复
印件,共12页;
附件(一)2:朱香华、邓优优、陈细根、周兰英、余彪、周作鹏出具的证言复印件,
共8页;
附件(一)3:邓保国出具的证言及雨靴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一)4:请求人声称在不同厂家购买本专利外观设计雨靴的付款证明及银行卡存
款业务(回单),共1页;
附件(一)5:重庆市梁平县龙祥陀¨鞋厂运输被请求专利外观设计雨靴的运输合同,共
1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一)1表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就已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
附件(一)2、附件(一)4、附件(一)5表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就已在国内公开销售;附件(一)3表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就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2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9年1月15日,第一请求人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说明将请求日提交的附件与补充附件汇总一起按附件类别分组编写了证据目录,并说明证据的证明目的和理由。附件名称如下:
补充附件(一)1-1:加盖“南昌市海洋塑胶有限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补充附件(一)1-2:加盖“南昌市海洋塑胶有限公司”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共1页;
补充附件(一)2-1:重庆沙坪坝区鑫雄峰鞋业的宣传画册彩色复印件,共12页;
补充附件(一)2-2:朱香莲、邓优优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
补充附件(一)2-3:余彪、周作鹏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2页;
补充附件(一)2-4:周兰英、陈细根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补充附件(一)2-5:邓优优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补充附件(一)2-6:朱香华出具的证言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共2页;
补充附件(一)2-7:(2009)乐证字第00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补充附件(一)2-8:邓保国出具的证言及雨靴图片复印件,共2页;
补充附件(一)3-1:货物运输合同及谭世龙、周兴英出具证言复印件,共1页;
补充附件(一)3-2:周兴英出具证言复印件,共1页;
补充附件(一)3-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周兴英出具证言及产品照片复印件,共2页;
补充附件(一)3-4:周兰英、陈细根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补充附件(一)3-5:邓优优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补充附件(一)3-6:朱香华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补充附件(一)4-1:定购合同书及模具图复印件,共4页;
补充附件(一)4-2:(2009)浙台商证字第5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补充附件(一)5-1:相关专利侵权纠纷的网络立案查询打印件,共4页;
补充附件(一)6-1:重庆沙坪坝区鑫雄峰鞋业的改版宣传画册复印件,共15页。
第一请求人以上述附件的结合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就以多种形式向公众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审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1月15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口审当庭陈述意见。
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3月6日再次提交补充理由及附件,说明证明目的及理由,其所提交的附件如下:
第一组(一):刊载该外观雨鞋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第二组(一):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第三组(一):200430051083.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第四组(一):4-1、邓杰军出具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4-2、吴建平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4-3、牟超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4-4、程小红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4-5、赵加权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4-6、王金成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第五组(一):台州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3页;
第六组(一):6-1、周小兰(周兰英)送货单及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共3页;
6-2、胡桂生的证言及相关送货单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共6页;
第七组(一):7-1、天龙牌系列雨鞋经销合同复印件及谭世忠证明复印件,共2页;
7-2、朱香华的进货记录复印件,共1页;
第八组(一):谭世忠 “关于在2007年12月14日侵犯知识产权调解协议书”的说明复印件,共2页。
第一请求人说明提交以上附件与之前提交的附件一并形成证据链能直接指明本案的实质问题,更能证明请求人的主张。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一请求人,其于2009年3月6日提交的补充理由及附件已经超期,合议组不予考虑。第一请求人放弃附件(一)1至附件(一)5作为证据。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补充附件(一)2-1、附件(一)2-2、附件(一)3-2、附件(一)6-1的原件,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原件,认可上述附件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一)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开性有异议;对附件(一)2-2、附件(一)3-2的证人证言,对其证人身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应出庭质证。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一)2-3至附件(一)2-8的原件,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原件,认可上述附件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上述附件从形式上只是证人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相关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一)3-1至附件(一)3-5、附件(一)4-1、附件(一)4-2的原件,并说明附件(一)3-6的原件在法官处。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原件,认可上述附件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提交了反证一份作为证据,内含户成员信息4页,南昌市脱水机厂出具的证言 1页,南昌市惠民菜市场出具的证言1页,结婚体检证明1页,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页,侵犯知识产权调解协议书1页。合议组说明附件(一)5-1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审理。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及双方当事人对请求人的证人朱香华、谭世忠进行了询问。朱香华说明其于2007年1月到鑫雄峰公司拿了型号为(801)的雨靴50件,是本案专利权人接待的。谭世忠说明其代表谭世龙及周兴英出庭作证,网站于2007年2月公布了与本专利近似的产品。同时,合议组告知谭世忠在口审后7日提交合格的委托书,否则视为其当庭证言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31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1月15日提交的第一次补充意见陈述及附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一)2-1至附件(一)2-8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宣传和销售;附件(一)3-1至附件(一)3-6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生产和销售;附件(一)4-1、附件(一)4-2不能证明与本专利有关的模具在申请日前存在;附件(一)5-1能够说明专利权人正当维权的权利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附件(一)6-1不能作为反证。因此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没有证明力,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9年3月31日第一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人周兴英、谭世龙出具的委托书,说明委托谭世忠代周兴英、谭世龙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询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30日当庭提交的反证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31日收到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第一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已将其2009年3月30日当庭提交的反证转送第一请求人。
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4月21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坚持原有观点,认为专利权人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证明具有本专利外观的雨靴在申请日前没有销售过,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完全没有证明力,应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附具(2009)洪豫证经字第14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以证明2007年1月17日周小兰到鑫雄峰厂购进雨靴。
(二) 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南昌香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过,丧失了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二)1:朱香莲、邓优优出具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宣传画册彩色复
印件,共12页;
附件(二)2:朱香华、邓优优、陈细根、周兰英、余彪、周作鹏出具的证言复印件,
共8页;
附件(二)3:邓保国出具的证言及雨靴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二)4:请求人声称在不同厂家购买本专利外观设计雨靴的付款证明(银行卡存
款业务回单),共1页;
附件(二)5:重庆市梁平县龙祥雨鞋厂运输被请求专利外观设计雨靴的运输合同,共
1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二)1表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就已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
附件(二)2、附件(二)4、附件(二)5表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就已在国内公开销售;附件(二)3表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就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2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9年1月15日,第二请求人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说明将请求日提交的附件与补充附件汇总一起按附件类别分组编写了证据目录,并说明证据的证明目的和理由。附件名称如下:
附件(二)1-1:加盖“南昌香华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附件(二)1-2:加盖“南昌香华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共1页;
附件(二)2-1:朱香华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二)2-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二)2-3:朱香华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二)3-1:重庆沙坪坝区鑫雄峰鞋业的宣传画册彩色复印件,共12页;
附件(二)3-2:朱香莲、邓优优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
附件(二)3-3:余彪、周作鹏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2页;
附件(二)3-4:周兰英、陈细根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附件(二)3-5:邓优优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附件(二)3-6:(2009)乐证字第00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二)3-7:邓保国出具的证言及雨靴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二)4-1:货物运输合同及谭世龙、周兴英出具证言复印件,共1页;
附件(二)4-2:周兴英出具证言复印件,共1页;
附件(二)4-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周兴英出具证言及产品照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二)4-4:周兰英、陈细根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附件(二)4-5:邓优优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附件(二)5-1:采购模具合同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二)5-2:(2009)浙台商证字第5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二)6-1:相关专利侵权纠纷的网络立案查询打印件,共4页;
附件(二)7-1:重庆沙坪坝区鑫雄峰鞋业的改版后宣传画册复印件,共16页。
第二请求人以上述附件的结合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就以多种形式向公众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20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日的副本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宣传画册本身并没有显示专利权人在2006年11月下旬就发放了包括“801系列”的宣传画册;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运输合同仅有货物名称,没有产品规格,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请求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8日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驳证据:
反证(二)1-1:加盖“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广润门派出所”公章的朱香华户成员信息复印件,共1页;
反证(二)1-2:朱香华与周作鹏婚姻关系材料复印件,共5页;
反证(二)1-3:加盖“南昌市公安局广润门派出所”公章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共1页;
反证(二)2-1:(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385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彩色打印件,共1页;
反证(二)2-2:侵犯知识产权调解协议书彩色打印件,共1页;
反证(二)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查询存款函(回执)及相关银行明细查询单复印件,共6页;
反证(二)4-1:李瑞东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反证(二)4-2:卢满凤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反证(二)4-3:卢满保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反证(二)5:重庆京东明春数码彩印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及其所附的宣传画册彩色打印件,共1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审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1月15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20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5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8日提交的反证转送请求人。
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3月6日再次提交补充理由及附件,说明证明目的及理由,其所提交的附件如下:
第一组(二):含该外观雨鞋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第二组(二):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第三组(二):200430051083.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第四组(二):4-1、邓杰军出具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4-2、吴建平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4-3、牟超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4-4、程小红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4-5、赵加权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4-6、王金成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第五组(二):台州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3页;
第六组(二):6-1、周小兰(周兰英)送货单及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共3页;
6-2、胡桂生出具的证明及相关送货单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共6页;
第七组(二):7-1、天龙牌系列雨鞋经销合同复印件及谭世忠证明复印件,共2页;
7-2、朱香华的进货记录复印件,共1页;
第八组(二):谭世忠 “关于在2007年12月14日侵犯知识产权调解协议书”的说明复印件,共2页。
第二请求人说明提交以上附件与之前提交的附件一并形成证据链能直接指明本案的实质问题,更能证明第二请求人的主张。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二请求人,其于2009年3月6日提交的补充理由及附件已经超期,合议组不予考虑。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二)2-1、附件(二)2-2、附件(二)3-2、附件(二)6-1的原件,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原件,认可上述附件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二)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开性有异议;对附件(二)2-2、附件(二)3-2的证人证言,对其身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应出庭质证。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二)2-3至附件(二)2-8的原件,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原件,认可上述附件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上述附件从形式上只是证人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相关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二)3-1至附件(二)4-2的原件,并说明附件(二)3-6在法官处。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原件,认可上述附件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二)3-1至附件(二)4-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提交了反证一份作为证据,内含户成员信息4页,南昌市脱水机厂出具的证言 1页,南昌市惠民菜市场出具的证言1页,结婚体检证明1页,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页,侵犯知识产权调解协议书1页。合议组说明附件(二)5-1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审理。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及双方当事人对第二请求人的证人谭世忠进行了询问。谭世忠说明其代表谭世龙及周兴英出庭作证,网站于2007年2月公布了与本专利近似的产品。同时,合议组告知谭世忠在口审后7日提交合格的委托书,否则视为其当庭证言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31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1月15日提交的第一次补充意见陈述及附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二)2-1至附件(二)2-3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附(二)件3-1至附件(二)3-8不能证明宣传资料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及产品早于申请日前销售和使用;附件(二)4-1至附件(二)4-5不能证明本专利先于申请日前生产销售;附件(二)5-1、附件(二)5-2不能证明请求方的生产模具时间;附件(二)6-1不能作为反证。因此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没有证明力,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9年3月31日第二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人周兴英、谭世龙出具的委托书,说明委托谭世忠代周兴英、谭世龙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询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30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3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已将其2009年3月30日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第二请求人。
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4月21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坚持原有观点,认为专利权人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证明具有本专利外观的雨靴在申请日前没有销售过,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完全没有证明力,应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附具(2009)洪豫证经字第14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以证明2007年1月17日周小兰到鑫雄峰厂购进雨靴。
(三)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4月21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过,丧失了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三)1-1: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三)2-1:网络媒体刊载的与本专利相似的雨靴产品照片及相关查询的说明,共
3页;
附件(三)2-2:北京万维通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三)3-1:200430051083.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三)4-1:邓杰军出具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三)4-2:吴建平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三)4-3:牟超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三)4-4:程小红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三)4-5:赵加权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三)4-6:王金成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三)4-7:胡时新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三)5-1:台州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3页;
附件(三)6-1:(2009)洪豫证经字第140号公证书及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共5页;
附件(三)6-2:胡桂生出具的证言、送货单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共5页;
附件(三)6-3:李伟宏出具的证言、送货单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共5页;
附件(三)7-1:天龙牌系列雨鞋经销合同及谭世忠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2页;
附件(三)7-2:朱香华的进货记录复印件,共1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同申请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见附件(三)3-1】;与网站公开的雨靴外观设计相近似【见附件(三)2-1】;本专利同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见附件(三)4-1至附件(三)4-7、附件(三)5-1、附件(三)6-1至附件(三)6-3、附件(三)7-1、附件(三)7-2】。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5月20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说明附件的证明目的和理由。附件名称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三)8-1:朱香莲、邓优优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附件(三)8-2:朱香莲证言中所附的宣传图册,共12页;
附件(三)8-3:附件4-4中程小红证言中所述的宣传画册和发放者胡星的名片复印件,共12页;
附件(三)8-4:胡星与本专利权人的亲属关系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三)9-1:周兴英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附件(三)9-2:(2009)洪城民证字第022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三)10-1:张治军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三)10-2:胡桂生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附件(三)11-1:谭世忠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2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就以广告宣传册的形式在国内公开;与本专利相近似的雨靴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在网络媒体上公开;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在国内公开销售。
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已经终结,因此应对上述两个案件先作出决定,而后再对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另案再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日将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5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5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1日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附件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严重缺乏真实性、关联性,甚至具有伪造性,没有证明力,应驳回第一请求人的全部请求,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专利权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三)1-1:外观设计申请避免重复授权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
反证(三)1-2:检索费发票复印件,共1页;
反证(三)2-1:韩锡富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反证(三)2-2:韩仁云、程晓建出具证言原件及模具图复印件,共3页;
反证(三)3:(2009)渝证字第2148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3页;
反证(三)4-1:重庆京东明春数码彩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共2页;
反证(三)4-2:交款凭证复印件,共1页;
反证(三)4-3:印刷的三种产品图册复印件,共33页;
反证(三)5-1:雄狮厂和鑫雄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共2页;
反证(三)5-2:原801产品图复印件,共1页;
反证(三)5-3:(2009)渝证字第2214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反证(三)5-4:张春林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4页;
反证(三)5-5:骆斌锋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4页;
反证(三)6-1:陈显长出具的证言、身份证、送货单、托运单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共7页;
反证(三)6-2:孙玉彬出具的证言、身份证、送货单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共6页;
反证(三)6-3:青碧蓉出具的证言、身份证、送货单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共7页;
反证(三)6-4:李瑞东出具的证言、身份证、送货单、托运单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共5页;
反证(三)7-1:对朱香华2007年1月22日提供凭证的核查资料复印件,共3页;
反证(三)7-2:户籍成员信息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共10页;
反证(三)7-3:周兴英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反证(三)7-4:施招聪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反证(三)7-5:采购模具合同复印件,共1页;
反证(三)7-6:订购合同复印件,共2页;
反证(三)8-1:(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三)8-2:侵犯知识产权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三)8-3:(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反证1-1所示的200430051083.4号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是重复授权;专利权人的模具制作时间及产品图册的印刷时间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涉嫌串通,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及附件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严重缺乏真实性、关联性,甚至具有伪造性,没有证明力,应驳回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全部请求,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专利权人同时附具“关于上传图片文件最后修改时间的说明(共10页)”作为反证【反证(三)8-4】,以说明图片文件的最后修改时间的可改变性。
(四)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两个请求人先后三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4月21日在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交的附件(三)3-1是200430051083.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其公告日是2005年1月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4月28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是雨靴的外观设计,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交的附件(三)3-1所示也是雨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载明: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2、省略俯视图。本专利的雨靴从上至下分为靴筒、靴面,靴底三部分。靴筒呈扁柱状,最上端为一圈纹状上沿,靴筒面的中下部有三条平行的近似波浪状的线条,波浪线的中部向下凹,在下方两条波浪线的凹部有两个小三角形;靴面无任何设计;靴底上端为一圈纹状外沿,鞋跟略带一定厚度,底部有圆形凸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在先设计的雨靴从上至下分为靴筒、靴面,靴底三部分。靴筒呈扁柱状,最上沿呈带状,上沿下间隔一小段为一圈窄亮条,靴筒面的中下部有三条平行的近似波浪状的线条,波浪线的中部向下凹,其中第二条波浪线在中部断开;靴面无任何设计;靴底上端为一圈窄亮条,鞋跟略带一定厚度,底部有波浪形凸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由靴筒、靴面,靴底三部分组成,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形状、图案设计及各部分在整体中所占比例大小均相似。两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靴筒上部的设计不同,本专利最上端为一圈纹状上沿,在先设计上沿呈带状,上沿下间隔一小段为一圈窄亮条;靴筒中部的图案设计不同,本专利靴筒面的中下部有三条平行的近似波浪状的线条,在下方两条波浪线的凹部有两个小三角形,在先设计靴筒面的中下部有三条平行的近似波浪状的线条,波浪线的中部向下凹,其中第二条波浪线在中部断开;靴底的设计不同,本专利靴底上端为一圈纹状外沿,底部有圆形凸起,在先设计靴底上端为一圈窄亮条,底部有波浪形凸起;靴底的凸起排布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二者整体构成、各部分形状及比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沿是纹面或是光面的设计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本专利采用了传统网格纹状设计,而窄条是否采用加亮设计是由功能导致的局部变化,靴筒中部的波浪线处设计虽有不同,但其纹路的走向及位置关系均基本一致,对于整体雨靴而言,其视觉效果差别不明显。以上的差别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同时靴底的差别属于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见到的部分产生的差异,亦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并出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避免重复授权的检索报告”作为反证。对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避免重复授权的检索报告”仅为检索人的个人意见,其认定的事实不能影响合议组对相近似判断的认定。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权人在相应程序中提交的其他反证均与上述相同和相近似的认定无关,亦不能影响上述结论。
此外,专利权人认为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已经终结,因此应先对上述两个案件作出决定,而后再对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另案再审。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第一、第二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已经终结,但在合议组未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前,第一请求人已提出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因此合议组对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并由此得出本专利有效性的实质性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三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程序完整,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而后针对上述三次针对同一专利权人的无效案件合案作出决定亦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故对专利权人的质疑不予支持。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两者相近似的结论,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及证据和专利权人在相应程序中提出的反证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3537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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