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舵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舵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17
决定日:2009-07-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69025.2
申请日:2007-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田瑜;江文彦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李阳
国际分类号:A63H 27/20;A63H 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4月17日,专利号为200720069025.2,专利权人为田瑜,共同专利权人为江文彦。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是:

“1、一种模型舵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架、电机、丝杆和滑块,所述支架包括电机座和滑块座,所述电机设置于所述电机座内,在所述电机的一端设置有一主动齿轮,所述丝杆纵向穿过所述滑块座,在所述丝杆的一端设置有一从动齿轮,所述主动齿轮和所述从动齿轮相互啮合,所述滑块穿在所述丝杆上,并且所述滑块伸出所述滑块,在所述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舵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架上,设置有固定到一舵机驱动电路板上的固定孔。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舵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的碳膜和银膜,所述支架通过其上的固定孔固定到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银膜相接触。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舵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丝杆的另一端设置有一端面盖。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的纵向开设有一带螺纹的滑块孔,所述丝杆旋入该滑块孔中。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的上部开设有多个小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2005年第4期《航空模型》封面、第4页、第7-9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2:《航空模型》的邮政发行订阅信息的相关网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3:声称为德国WES-Technik公司LS(Light Servos)系列比例控制舵机信息的网页,该公司公开发行的包含有LS系列比例控制舵机产品信息的产品名录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且所述滑块伸出所述滑块”表述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在所述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为了利用舵机的动作进行电位器的控制而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未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3、4、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隐含公开,或者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对比文件1的记载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内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1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复印件,有很多的瑕疵,不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并且附件1的图5也是模糊不清的,不能说明问题;附件3是外文资料,请求人在提供该资料的同时,没有提交相关的中文翻译件,因此附件3不能作为该无效宣告的依据;2)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5行中,由于打字的疏忽,因此使语句表达不清楚,专利权人将技术特征“并且所述滑块伸出所述滑块”修改为“并且所述滑块的上部伸出所述滑块座”,该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克服了原来的缺陷,从而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所述电机的一端设置有一主动齿轮,所述丝杆纵向穿过所述滑块座,在所述丝杆的一端设置有一从动齿轮,所述主动齿轮和所述从动齿轮相互啮合”;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滑块穿在所述丝杆上”;附件1虽然公开了支架,但是该支架只是支持摇臂的,其电机也是依靠胶水粘在驱动电路板上的,因此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支架包括电机座和滑块座,所述电机设置于所述电机座内”;并且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丝杆、滑块部件的组合方式;电刷是公知常识,但是在“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6均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6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进一步说明了本专利中的电位器是如何集成的,也进一步区别了采用市售电位器安装在舵机驱动电路板的方法,而且采用该结构,具有省时省力、减少接线的故障、减少独立电位器占地空间,减轻舵机重量的优点,因此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该结构采用了最少的零部件,实现了舵机的滑块沿丝杆移动的技术效果,而附件1并没有明示究竟如何实现丝杆与螺母机构的原理,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必然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放弃2009年6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审所依据的是于2008年2月13日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并当庭提交了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的三份证据:《机械工程基础》第2版,封面、出版信息页、第328页和封底页复印件共4页,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2006年8月第1次印刷(下称附件4);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及骑缝章的《电位器基础及其应用》封面、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18-19、22-23、202-208页复印件共14页复印件,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1984年3月第一次印刷(下称附件5);《齿轮传动设计手册》封面、出版信息页、第907-908页和封底页复印件共5页,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5年1月北京第一次印刷(下称附件6);并当庭出示了附件4、附件5和附件6的原件,当庭表示放弃附件2、附件3、附件6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并且所述滑块伸出所述滑块”表述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附件5可以证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所述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是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其中附件5中图2-7(a)和图7-31可以证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附件4可以证明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4、附件5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详细阐述了各自的主张和理由。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放弃2009年6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13日公告的本专利文本。

2.关于证据

由于请求人当庭放弃了附件2、附件3、附件6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仅对附件1、附件4、附件5进行评述。

附件1是《航空模型》杂志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杂志的原件,经专利权人及合议组核实,其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杂志是2005年第4期,公开日为2005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4是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机械工程基础的》第2版,封面、出版信息页、第328页和封底页复印件;附件5是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及骑缝章的《电位器基础及其应用》封面、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18-19、22-23、202-208页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4、附件5的原件,经专利权人及合议组核实,其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且专利权人对附件4、附件5的真实性无异议,附件4于2006年8月第一次印刷,附件5于1984年3月第一次印刷,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视为附件4的出版日期分别为2006年8月31日,附件5的出版日期为1984年3月31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附件4、附件5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的在口头审理辨论终结前提交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附件4、附件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3.关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对于请求人认为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且所述滑块伸出所述滑块”表述不清楚的问题,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舵机,包括支架、电机、丝杆和滑块,所述支架包括电机座和滑块座,所述丝杆纵向穿过所述滑块座,所述滑块穿在所述丝杆上,而在技术特征“并且所述滑块伸出所述滑块”之前,权利要求1中只出现了一个滑块,而没有出现两个不同的所述滑块,且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知,丝杆纵向穿过所述滑块座,所述滑块穿在所述丝杆上,因此可以确定描述的是滑块与滑块座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后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技术特征“并且所述滑块伸出所述滑块”属于明显笔误,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理解其含义为“并且所述滑块伸出所述滑块座”,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如下:一种模型舵机,包括支架、电机、丝杆和滑块,所述支架包括电机座和滑块座,所述电机设置于所述电机座内,在所述电机的一端设置有一主动齿轮,所述丝杆纵向穿过所述滑块座,在所述丝杆的一端设置有一从动齿轮,所述主动齿轮和所述从动齿轮相互啮合,所述滑块穿在所述丝杆上,并且所述滑块伸出所述滑块,在所述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

根据上述第3点有关权利要求1是否清楚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并且所述滑块伸出所述滑块”应为“并且所述滑块伸出所述滑块座”。下文中对权利要求1-6创造性的评述都是基于这种理解。

附件1公开了一种舵机,从图5可以看出,该舵机图5中最上方紫色的带有槽的即是支架,其也是滑块座(相当于本专利的所述支架包括滑块座);在电机的右下端设置有一黄色的主动齿轮,和滑块座连接的白色齿轮是从动齿轮,主动齿轮与从动齿轮相互啮合(相当于本专利的在所述电机的一端设置有一主动齿轮,所述主动齿轮和所述从动齿轮相互啮合); 附件1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第7页第3栏第2段,图5):一个小型电机经过一个一级尼龙齿轮减速,将转动功率输出到与电机轴平行的丝杆上,再利用丝杆-螺母机构的原理、实现蓝色摇臂(相当于本专利的滑块)沿丝杆前后移动,(相当于本专利所述丝杆纵向穿过所述滑块座,在所述丝杆的一端设置有一从动齿轮);结合附件1的图5还可以看出蓝色的摇臂伸出所述支架(相当于本专利的并且所述滑块伸出所述滑块)。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1)所述支架包括电机座;2)在所述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附件1图5中和文字描述均没有看出电机座,但是有电机,通常需将电机予以固定,而使用电机座予以固定电机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舵机的结构中,一般在滑块的底部安装一个电刷,而使用电刷构成电位器是本领域常用惯用手段,并且在附件5第23页中也记载了一种具有电刷的电位器(参见附件5第23页第3行)。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支架上,设置有固定到一舵机驱动电路板上的固定孔”,而使用固定孔将支架固定的舵机驱动电路板上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的碳膜和银膜,所述支架通过其上的固定孔固定到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银膜相接触”。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对舵机电路板具体结构的进一步限定,附件1中并没有公开上述具体电路板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从附件1中获得上述舵机驱动电路板具备结构的技术启示,虽然附件5中的图2-7(a)公开了一种电位器的结构,包括导流条、条形电阻元件,陶瓷基体(参见附件5第23页第一段,图2-7(a)),附件5图2-7(a)中称条形分布的电阻元件可以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碳膜,但是导流条却不能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银膜,同时该导流条也不是条形的,因此无法根据附件5认定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3由于采用了上述结构,从而使得本专利的舵机在结构上得到了简化,集成度更高,更重要的是重量更轻,对于模型飞机的小型化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认为的附件5中的图2-7(a)和图7-3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陈述,合议组认为:附件5中的图2-7(a)公开了一种电位器的结构,包括导流条、条形电阻元件,陶瓷基体(参见附件5第23页第一段,图2-7(a));其中导流条却不能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银膜,同时因为本专利采用如权利要求3中在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的碳膜和银膜的结构,可以获得简化舵机的机构、集成度更高、重量更轻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丝杆的另一端设置有一端面盖”,为了防止滑块座中的丝杆在转动过程中滑脱,在丝杆的非传动端设置端面盖从而对丝杆起到阻挡定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滑块的纵向开设有一带螺纹的滑块孔,所述丝杆旋入该滑块孔中”,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舵机的结构中,在滑块中开设螺纹孔,使得丝杆旋入滑块孔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在附件4第328页中记载有一种滑块与螺杆螺旋连接的结构。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滑块的上部开设有多个小孔”,为了尽可能的减轻航空模型的终端,同时能够获得合适的机械强度,在滑块表面开设固定孔,同时使用连杆金属丝穿设于固定孔中并与机翼相连接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6902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权利要求1-2、4-6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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