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单针床引塔夏电脑横编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74
决定日:2009-07-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74112.7
申请日:2007-08-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西玛针织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欧大纬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D04B7/12D04B15/6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720074112.7、名称为“单针床引塔夏电脑横编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为欧大纬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6日由欧大伟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上述名称)。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单针床引塔夏电脑横编机,其特征在于:导纱轨座上设置有90个以上的小型管状纱嘴,纱嘴与步进电机相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针床引塔夏电脑横编机,其特征在于:导纱嘴上设置有导纱选取装置。”
台州市西玛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9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2007年11月28日、申请日2006年8月8月、授权公告号为CN2009819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2008年2月20日、申请日2007年4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242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
证据3:公开日1997年5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特0138783B1的韩国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的技术内容已在证据1-3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所列技术方案均是证据1、2或证据1、3或证据1、2、3的简单罗列,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纱嘴与步进电机相连接”及权利要求2中的“导纱嘴上设置有导纱选取装置”不明确,导致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该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5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本案的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其指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应为“欧大伟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并明确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2是他人申请的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抵触申请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
2、新颖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2.1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单针床引塔夏电脑横编机,包括如下技术特征:导纱轨座上设置有90个以上的小型管状纱嘴,纱嘴与步进电机相连接。
证据1公开了一种针织横机选退纱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至第3页,图1-3):包括相配装的移纱部装、选纱部装和退纱部装,移纱部装位于选纱部装和退纱部装的中部,主要包括移纱步进电机1、齿轮齿条副6、线性滑轨副2、横移条5、纱嘴固定座4和纱嘴3;选纱部装位于移纱部装的后部,它主要包括选纱步进电机12、第一同步带压板9、选纱偏心转轮11、选纱顶杆7和线性滑轨副8;退纱部装位于移纱部装的前部,主要包括退纱步进电机17、第二同步带压板19、退纱偏心转轮16、退纱顶杆15、纱嘴夹紧滑块座22和线性滑轨副20。工作时,横移条5上固定的纱嘴固定座4具有置放至少一百个纱嘴。将选纱顶杆7随同步带移动到需要选纱的位置,移纱部装由移纱步进电机1控制移动纱嘴3到选纱顶杆7的正前方位置。通过选纱步进电机12的控制,选纱顶杆7往前运动,将纱嘴3推入纱嘴夹紧滑块座22中,然后选纱顶杆7往后运动,退出工作位置。编织三角部装通过机头连接销由驱动连接板14带动,使纱嘴3与编织三角部装在同步带的驱动下来回左右运动,从而实现纱线的编织。当要换纱线的时候,同步带把纱嘴3移到换纱的地方,移纱部装由移纱步进电机1控制移动纱嘴固定座4,使退纱顶杆15正前方所对的位置没有置放纱嘴,通过退纱步进电机17的控制,退纱顶杆15往前运动,将纱嘴3推入纱嘴固定座4中,然后退纱顶杆15往后运动,退出工作。如此反复循环,不断进行选纱退纱的动作。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同属针织横机领域,都能解决纱嘴数量受限的技术问题,两者也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2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导纱嘴上设置有导纱选取装置。但是证据1公开的移纱部装、选纱部装和退纱部装也是用于选择工作纱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导纱选取装置,因此,证据1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的无效理由及证据在此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72007411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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