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收割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联合收割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75
决定日:2009-07-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110915.5
申请日:1999-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久保田
主审员:郑直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盛钊
国际分类号:A01D4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主要技术特征均已被现有技术中的一份对比文件所公开,未被公开的技术特征在相同领域的另外一篇对比文件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及其给出的技术启示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0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1999年6月30日,优先权日为1998年9月25日,名称为“联合收割机”的第99110915.5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共有5项,分别为:

“1.一种联合收割机,包括:

支撑在行驶装置上的机台(2),

相对于上述机台(2)可自由升降摆动设置的收割前处理装置(3),

载置于上述收割前处理装置(3)后方的上述机台(2)上的脱粒装置(4),其特征在于:

在上述机台(2)的前端部区域上固定设置液压油箱(8),同时,在该液压油箱(8)上设置让上述收割前处理装置(3)绕横轴(P)可自由升降摆动支撑的支撑部(9),在上述液压油箱(8)与其后方的脱粒装置(4)之间,配置有将来自发动机(E)的动力进行分配的动力分配箱(16)。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联合收割机,其特征在于:

它还设置有将上述脱粒装置(4)的滚筒室部分突出到前方的前方突出部(20),同时,在该前方突出部(20)与机台(2)之间以将其至少一部分伸入的状态配置着上述动力分配箱(16)。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联合收割机,其特征在于:

在上述动力分配箱(16)与上述脱粒装置(4)的前方突出部(20)之间安装有支撑该前方突出部(20)的支撑部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联合收割机,其特征在于:

上述支撑部(9)设置在上述液压油箱(8)前部朝下的倾斜面(8a)的上面。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联合收割机,其特征在于:

在上述动力分配箱(16)上带有驱动滚筒体(15)用的皮带轮(26),以及从动力分配箱(16)向前方突出的上述皮带轮(26)的输出轴(25),上述皮带轮(26)从俯视以及侧视来看,处于上述支撑部(9)和上述动力分配箱(16)之间。”

2008年12月30日,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JP7-59428,其公开日为1995年3月7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证据1所公开的自动收割机与本专利的不同点仅在于动力分配箱的位置不同,而动力分配箱在机台上的位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由调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容易的,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同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也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以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1月2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分别是(编号续前):

附件2:JP4-112117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2年9月29日;

附件3:JP1-107417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9年7月20日;

附件4:JP58-65840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3年5月4日;

附件5:JP8-51848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6年2月27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一、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附件2并未公开在液压油箱上设有将收割前处理装置绕横轴可自由升降摆动支撑的支撑部。虽然附件2没有公开上述内容,但是其公开了在脱谷装置的前方机体车架3上固定设置有支撑车架8a,其通过液压油缸将收割部分自如的上下升降,可见附件2中支撑处理部分的支撑部件与权利要求1中支撑前处理装置的支撑部仅是安装位置不同,附件3公开了一种收割机的液压油箱中油过滤器的安装结构,具体公开了收割机的收割部分用的传动部分设置在液压油箱的盖子上,因此附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力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为:附件4公开了在收割机的机台的前端部区域上固定液压油箱,该液压油箱部分或全部设置构成为支柱,同时在该液压油箱上设置让上述收割前处理装置绕横轴可自由升降摆动支撑的支撑部,附件4中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在附件4和权利要求1种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使收割前处理装置可绕横轴自由升降摆动,可见,在收割机中,支撑前处理装置的支撑部置于的位置由多种不同的选择,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现有的各种设置位置来选择设置支撑前处理装置的支撑部是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因此附件4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附件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且这种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三、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5不具备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在于在液压油箱与其后方的脱粒装置之间,配置有将来自发动机的动力进行分配的动力分配箱。附件5公开了在前处理装置的支撑部与其后方的脱粒装置之间,配置有将来自发动机的动力进行分配的动力分配箱,附件5涉及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同,并且上述特征在附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动力分配,因此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四、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3或附件2、4或附件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份分别为附件2和附件5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五、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3和惯用手段的结合或附件2、4和惯用手段的结合或附件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1、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动力分配箱和脱粒装置之间安装支撑前方突出部件的支撑部件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2、3或2、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5中公开,并且其在附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增强对脱粒装置的支撑强度,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六、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3或附件4、5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1、附件3公开了支撑部设置在液压油箱前部朝下的倾斜面上,即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上述支撑部设置在上述液压油箱前部朝下的倾下面的上面”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为了避免油箱与前处理部的支撑杆的干涉,把油箱的上表面设置为倾斜面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5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七、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0日提交的理由和附件,于2009年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没有包括中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并且附件1涉及一种自动蔬菜收割机,其中并没有公开脱粒装置、液压装置、动力分配箱,也没有公开或教导它们与支撑部之间的位置关系,并且本专利中的各个部件的位置关系不是所谓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3月3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将于2009年4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1月23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一、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在该液压油箱(8)上设置让上述收割前处理装置(3)绕横轴(P)可自由升降摆动支撑的支撑部(9),在上述液压油箱(8)与其后方的脱粒装置(4)之间,配置有将来自发动机(E)的动力进行分配的动力分配箱(16)”,附件3没有公开和教导上述区别特征,而且,在附件3中,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所提及的方案相似,将动力分配部设置在油箱之中,这与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液压油箱(8)与其后方的脱粒装置(4)之间,配置有将来自发动机(E)的动力进行分配的动力分配箱(16)”有相反的教导,在附件2中难以在油箱上设置支撑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从附件3中得到启示来改进附件2,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二、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附件4没有公开和教导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在附件4种支撑轴仅有一侧设置在油箱上,无法完全实现本专利中“在该液压油箱上设置..支撑部”的作用,附件4未涉及动力分配箱及其设置,更不可能给出对此的教导和启示。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从附件4得到技术启示来改进附件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三、如上所述,附件4没有公开“在液压油箱上设置…支撑部”以及“上述液压油箱与其后方的脱粒装置之间,配置有…动力分配箱”,但是附件5根本未涉及液压油箱及其布置,也不可能公开和教导“在液压油箱上设置…支撑部”这一特征,而且虽然附件4提及了液压油箱,但是未涉及动力分配箱及其布置,所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本不会有动机将附件5的有关动力分配箱的特征用于改进附件4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5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四、附件2和附件5都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在液压油箱和脱粒装置之间没有设置主轴箱,无法给出“有效地利用液压油箱和脱粒装置前面下部之间形成的空间”的教导,同样,在附件5中,没有关于液压油箱配置的具体记载,所以也无法给出对于“有效地利用液压油箱和脱粒装置前面下部之间形成的空间”的启示和教导,因此权利要求2是非显而易见的。五、在附件5中,在脱谷轴箱以及主轴箱和脱粒装置的前方突出部分之间没有设置支撑臂,也没有构成支撑臂从下方支撑脱粒装置的前方突出部分的结构,并且请求人没有给出任何证据表明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谓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是非显而易见的。六、在附件2中,脱粒传动轴向着发动机侧向内侧延伸,在其脱粒驱动轴的终端部上固定有脱粒驱动皮带轮,也即脱粒皮带轮在主轴箱的横向上,而非在支撑部和主轴箱之间,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5是非显而易见的。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及其相关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2-5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或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3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或附件2、4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5和惯用手段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9年6月10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请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经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2、附件3均为日本专利申请文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并且附件2、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附件2、3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以下称附件2为对比文件1,附件3为对比文件2)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联合收割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联合收割机的动力传递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译文第1页第6-第2页第9段,附图3):联合收割机在具有左右一对履带形式装置的集体车架3的左侧搭载有具有脱谷滚筒4等的脱谷装置5,在脱谷装置5的前方机体车架3上固定设置有支撑车架8a,将装备有分草立起装置、收割刀刃、钉耙搬运装置、脱谷深度搬运装置等的收割部分,通过液压气缸8b上下升降自如的支撑起来。在脱谷装置5的前方下部,收割部分8的支撑车架8a之间的空间内,用螺栓将主轴箱11固定在机体车架3上。在脱谷装置5的前方位置略靠近机体中心的机体车架3上设置有工作油槽26。主轴箱11与发动机6相连,发动机6的动力可以通过传动轴传递到机体机架3上设置的主轴箱11的输入轴12中,而且主轴箱中装配有一体的液压式无极变速装置的崩15、作业用液压泵16以及脱谷传动轴20,所以动力可以从主轴箱分别传递到各个装置。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特征,其中机体机架3相当于权利要求1种的支撑在行使装置上的机台2,收割部分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收割前处理装置3,脱谷装置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脱粒装置,主轴箱11相当于动力分配箱16,工作油槽26相当于液压油箱8,并且主轴箱11装配在工作油槽26和脱谷装置5之间。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液压油箱上设置让收割前处理装置绕横轴可自由升降摆动支撑的支撑部,而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车架8a并未设置在工作油槽之上,而且通过液压气缸8b上下自如升降。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支撑部件的位置。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收割机的液压油箱中油过滤器的安装结构,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译文第2页第1-3段,附图3):在发动机的左侧部位设置液压油槽,并在液压油槽的上部设置收割部分用的传送部分。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在液压油槽上设置传送部分的技术方案,即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方案来设置传送部分以实现收割前处理装置的自由升降,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支撑车架设置在液压油箱上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第一,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没有公开液压油箱与其后方的脱离装置之间配置有动力分配箱,对比文件2甚至给出了相反的教导;第二,在对比文件1中,由于受到其他连接部件的结构限制,难以在油箱上设置支撑部,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在对比文件1中采用在油箱上设置支撑部的结构。

合议组认为,第一,根据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的描述,由于现有技术中在液压油箱内安装有动力分配机构,会使结构变得复杂,并且其具有强度低的隐患,因此必须涉及提高液压油箱强度的加强结构,使得成本会提高。为实现上述目的,本申请的联合收割机将动力分配箱配置在液压油箱与脱粒装置之间,并且在液压油箱上设置支撑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设置在工作油槽外部的主轴箱,并且根据说明书的文字记载和说明书附图3可以明确地得出其主轴箱设置在工作油槽和脱粒装置之间。第二,对比文件2公开的收割机用液压油箱中油过滤器的安装结构类似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的联合收割机,其已经公开了用于使收割前处理装置自如升降的支撑部件设置位置,即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设置在液压油箱上的支撑部分的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上述内容的教导下,可以对对比文件1公开的支撑部件进行改进,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还设置有将上述脱粒装置的滚筒室部分突出到前方的前方突出部,在该前方突出部与机台之间以将其至少一部分伸入的状态配置着上述动力分配箱,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译文第1页第7段):在在脱谷装置5的前方下部,收割部分8的支撑车架8a之间的空间内,用螺栓将主轴箱11固定在机体车架3上,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将动力分配箱至少一部分伸入的状态配置在脱粒装置的前方突出部与机台之间,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上述动力分配箱(16)与上述脱粒装置(4)的前方突出部(20)之间安装有支撑该前方突出部(20)的支撑部件,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安装一个支撑部件以实现对脱粒装置前方突出部的支撑是一种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支撑部(9)设置在上述液压油箱(8)前部朝下的倾斜面(8a)的上面,对比文件2(附图3)已经公开了支撑部设置在液压油箱前部朝下的倾斜面上,因此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上述动力分配箱(16)上带有驱动滚筒体(15)用的皮带轮(26),以及从动力分配箱(16)向前方突出的上述皮带轮(26)的输出轴(25),上述皮带轮(26)从俯视以及侧视来看,处于上述支撑部(9)和上述动力分配箱(16)之间。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译文第7段)脱谷传动轴20面向发动机6侧延长伸出,在其终端部分上固定有脱谷驱动皮带轮21。从附图3中可以看到,皮带轮21位于主轴箱11和支撑部8b之间。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做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以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不予评述。

决定

宣告99110915.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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