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45
决定日:2009-07-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6580.9
申请日:2006-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美国微芯科技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
主审员:傅玉
合议组组长:马昊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H02P29/00G05B19/05G05B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书证真实性的认定,包含几个方面,其中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是判断书证真实性的重要因素之一;对于以有版权标识(的印刷品为证据的,只有确认其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且其真实性可以被确定,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才能推定其版权标识(后所示的日期为公开日。当权利要求中存在着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20046580.9,申请日是2006年9月29日,专利权人是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包括:中央处理单元CPU、通过程序总线连接到CPU的程序存储器、通过数据总线连接到CPU的数据随机存储器、时钟产生器、上电复位电路、监视定时器、基本定时/计数器、捕捉/比较/脉宽调制模块、模/数转换器、高速串行外围接口、芯片间总线方式、高速同步异步接收发送器以及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包括电机驱动控制模块和电机电流检测模块,CPU通过总线与所速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相连,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同时通过总线与输入输出端口相连,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驱动控制模块包括数字滤波电路、过流硬件控制电路、刹车控制电路、霍尔中断逻辑电路、霍尔表译码电路和控制输出电路,数字滤波电路连接霍尔中断逻辑电路,数字滤波电路、过流硬件控制电路和刹车控制电路连接霍尔表译码电路,霍尔表译码电路连接控制输出电路,CPU通过控制寄存器设置和选择所述电机驱动控制模块的各个电路的模式和状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输出电路包括两组驱动控制输出,每组驱动控制输出包括端口控制和输出控制,每组输出控制连接端口控制,所述驱动控制输出根据控制寄存器的控制信号选择由每组驱动独立输出或两组同时输出,以及每组输出的端口。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电流检测模块包括放大电路、比较电路和滤波电路,比较电路连接滤波电路,所述电机电流检测模块根据控制寄存器的控制信号选择输入电机模拟信号。”

针对本专利,美国微芯科技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ZL200620046580.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复印件,共10页

附件2:Microchip PIC18F2331/2431/4331/4431 data sheet,共396页

附件3:Microchip PIC18F2331/2431/4331/4431数据手册(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396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4:公告号为TW00482362的中国台湾省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期为2002年4月1日,共25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5:公告号为TW M292208的中国台湾省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期为2006年6月11日,共22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6:发票号为S-EX2004/0368,日期为2004年4月26日的销售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7:发票号为ESSZ2004/0259,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的销售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8:发票号为BCL/INV/0503/336495,日期为2005年10月3日的销售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9:发票号为S-EX2004/0366,日期为2004年4月26日的销售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产发票号为EX2004/3773,日期为2004年7月22日的销售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本专利与附件3的特征对照表,共2页

其主要意见为:1)权利要求1-4仅保护了一种微处理器构架,并不包含实用新型定义中实用新型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能够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4中“总线”“数据总线”等概念不清楚,以及各个特征缺乏连接关系,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

4)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方案只给出了功能模块,而未清楚地给出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这些功能模块在什么条件下,如何协作才能够克服要解决的问题;另外,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给出数据线4和标志信号3,这两个特征均为实现本实用新型技术目的的特征,而权利要求1中并未包括,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4进一步限定后的微控制器框架未披露各个功能模块在什么条件下,如何协作才能够解决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使将权利要求2、3或4的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也不能克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出现了“电机模拟信号”、“电机控制模拟信号”和“电流信”号等类似的特征,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清楚的了解如何实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目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6)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仅给出了RISC微控制器架构的一种实例,然而并非所有RISC微控制器架构都能够解决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问题。另外,说明书提供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了必需的特征“数据线4”和”“标志信号3”,而权利要求1中所提供的技术方案不包括这些必需的特征,因此说明书的记载不能支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从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能克服不支持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8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请求人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2:附件6的销售发票译文,2份,每份1页

附件13:附件7的销售发票译文,2份,每份1页

附件14:附件8的销售发票译文,2份,每份1页

附件15:附件9的销售发票译文,2份,每份1页

附件16:附件10的销售发票译文,2份,每份1页

附件17:附件2的手册发票的公证认证文本及译文,2份,每份5页

附件18:产品PIC18F4431-I/PT的编号BCL/INV/0503/336495的销售发票的公证文本复印件及译文,2份,每份3页

附件19:产品PIC18F4431-I/P的编号EX2004/3773的销售发票的公证文本复印件及译文,2份,每份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1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3相比,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委托书的时间无异议,但对请求人委托书的签名人是否能签署生效的委托文件表示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如下事实: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范围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2)请求人明确附件5仅供合议组参考;3)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7-19的原件,认为附件17的公证认证证明了附件2的真实性,同时指出附件4、5是从台湾官方网站上打印下来的,因此对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4)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7-19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认为附件17不能证明附件2的真实性,并对附件18、19与附件2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附件3与附件2有诸多不同之处,因此附件3不能作为附件2的中文译文使用,对附件6-10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6-7、9的发票没有公证认证的手续,不予认可,对附件6-10的相应中文译文即附件12-16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对附件4、5的真实性有异议; 5)请求人明确:首先,附件2作为出版物公开,其次,附件6-10的发票证明了销售行为的发生,作为印刷文本的附件2是随着附件6-10的产品销售而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签名人身份证明书原件3页及译文2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1)关于附件2的公开性及其公开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㈠ 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㈡ 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㈢ 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㈣ 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㈤ 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相关规定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1节关于书证的真实性的相关规定,合议组给出如下审查意见:

附件17是亚利桑那州州务卿和美国政府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并经过中国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领事认证,因而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中,附件17中的副本证明书是由Gordon Parnell出具的证言,Gordon Parnell称,本证明书所附的行文案号为DS39616B之美国微芯科技公司以PIC18F2331/2431/4331/4431为标题之数据手册副本系于2003年11月24日出版,并且本证明书所附的由美国微芯科技公司授权销售单位高奇电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为销售美国微芯科技公司PIC18F4431-I/PT产品,而于2005年10月3日所开立之编号为BCL/INV/0503/336495的发票副本,确实为美国微芯科技公司之数据手册及发票完整,真实且信实的副本。

附件18、19分别对附件8、10的发票进行了公证,其证明书的内容为发票BCL/INV/0503/336495、 EX2004/3773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合议组认为,附件17是对证人在公证员面前陈述证言的过程的公证,同时,在附件17中也明确指出,对于附件文件的内容,也就是证人证言本身是否属实,政府并不承担证明责任;出具证言的证人是美国微芯科技公司的经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因此,附件17与附件2之间的关联性无法得到证明,附件17无法辅助证明附件2的公开时间。

同时,附件18、19只能证明附件8、10的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而附件2与附件8的发票的关联性仅通过附件17的利害关系人所出具的未经过质证的证言来证明,因而附件2与附件6-10中的发票附件8之间的关联性也无法得到证明,因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附件8中发票日期即为附件2的公开日期。

此外,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附件2与其相对应的中文译文附件3的内容多处不一致,例如,附件2第332页-第335页标题及内容与附件3第332页-第335页不相对应;附件2、3第378页、第393页注释部分内容不对应;附件2第391页内容与附件3第391页内容不对应;附件2、3第392页传真号码不对应;附件2中的下脚标为“(2003 Microchip Technology Inc.”,而附件3中的角标为“(2005 Microchip Technology Inc.”;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与附件3是两份不同的文件,可见,请求人提交了两份版权标记后面日期完全不同的文件证明附件2的出版公开日期。显然,附件3无法证明附件2的公开时间。

对于已有版权标识(的印刷品为证据的,只有确认其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且其真实性可以被确定,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才能推定其版权标识(后所示的日期为公开日。对于附件2而言,首先,附件2中的版权标识(是著作权的权利声明,附件2中没有其它内容记载有该印刷品的出版发行信息(例如ISBN、ISSN编号等相关信息),附件2本身不具有构成公开出版物的任何形式要件,无法得出附件2为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的结论;其次,请求人提交的相互矛盾的两个版权标识(后的日期已经互为反证,因而无法得出版权标识(后的日期为公开日期的结论,更无法得出附件2的公开时间。

综上所述,鉴于附件2的公开性无法认定,因此附件2不予采信。因此,请求人主张的(1)附件2作为出版物公开和(2)附件2随着附件6-10的产品销售而公开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2)合议组经核实,附件4为台湾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成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

1)说明书中未给出如何使得微控制器集成度提高的具体手段,未给出可以实现降低微控制器的生产成本的具体手段;

2)说明书未对附图1中的微控制器架构的电路结构、附图2中的电机驱动控制模块的电路结构、附图3中的电流检测模块的电路结构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

针对请求人的观点1),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第1页最后两段的记载,传统方案对电机的控制的电流检测和电机驱动都是通过外围电路来实现的,因而集成度不高、开发周期长,生产成本高,而本专利的双速电机控制模块是MCU内部的一个独立的功能模块电路,包括电机驱动控制模块和电机电流检测模块。CPU通过总线与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相连,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同时通过总线与输入输出端口相连,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因此,通过采取本专利的技术手段,解决了传统控制器的不足之处,实现提高微控制器的集成度、降低微控制器的生产成本的技术效果。

针对请求人的观点2),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第4页第一段以及附图1清楚地给出了组成微控制器架构的CPU、双速电机控制模块以及输入输出端口之间的连接关系,并清楚说明了CPU通过对电机控制寄存器的设置使得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工作,通过对端口控制寄存器的设置来选择双速电机控制模块信号输入和输出的工作方式,因此,说明书对微控制器架构的电路结构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第4页第二段-第5页第1段以及附图2清楚地给出了电机驱动控制模块的电路组成(电机驱动控制模块包括数字滤波电路、过流硬件控制电路、刹车控制电路、霍尔中断逻辑电路、霍尔表译码电路和控制输出电路)、各组成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具体工作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的基础上能够清楚地实现本专利的电机驱动控制模块;说明书第5页第二段以及附图3清楚地给出了电流检测模块的电路组成(电流检测模块包括放大电路、比较电路和滤波电路)、各组成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具体工作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的基础上能够清楚地实现本专利的电流检测模块。

根据上述记载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微控制器架构的电路结构、电机驱动控制模块的电路结构、电流检测模块的电路结构进行了具体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上述描述,实现本专利。



3.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仅保护了一种微处理器构架,并不包含实用新型定义中规定的实用新型的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主题要求保护一种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是一种典型的硬件结构,并且权利要求1-4进一步具体限定了各部件和元器件之间的硬件连接关系,解决了如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所述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关于产品构造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路结构不清楚,其中,权利要求1中各模块之间的连接关系不清楚;“芯片间总线方式”的限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总线”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控制寄存器”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

针对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并在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限定了该微控制器所包括的各模块组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上述各模块除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外其余各模块均是本领域公知的功能模块,因此各模块间的连接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此外,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进一步限定了双速电机控制模块与其他模块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各模块间的连接关系是清楚的;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公知常识也可以清楚地知道,“芯片间总线方式”是指一个或多个源部件将信息通过部件间的公共连线I2C总线传送到一个或多个目的部件,因此,“芯片间总线方式”的限定并不会导致保护范围的不清楚;而特征“CPU通过总线……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同时通过总线……”中的“总线”即“芯片间总线方式”的“总线”,因此,“总线”的限定并不会导致保护范围的不清楚;此外,权利要求1中清楚地限定了CPU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由此可知,控制寄存器与CPU及双速电机控制模块连接,该连接关系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没有清楚说明控制寄存器与各个电路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CPU如何对控制寄存器设置和选择所述电机驱动控制模块的各个电路的模式和状态也不清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清楚地限定了“CPU通过控制寄存器设置和选择所述电机驱动控制模块的各个电路的模式和状态”,并具体限定了“所述电机驱动模块……控制输出电路,数字滤波电路连接霍尔中断逻辑电路,数字滤波电路、过流硬件控制电路和刹车控制电路连接霍尔表译码电路,霍尔表译码电路连接控制输出电路”的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很清楚地知道,CPU通过控制寄存器分别控制数字滤波电路、刹车控制电路、过流硬件控制电路连接、霍尔中断逻辑电路、霍尔译码电路以及控制输出电路,即CPU与上述电机驱动控制模块中的各个电路之间的控制关系是清楚的,并且上述电机驱动控制模块中的各个电路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记载“每组驱动独立输出”与“两组同时输出”的含义重复,导致不能简要的表述要求保护的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每组驱动独立输出”表示两组驱动毫无关联地独立输出信号,用于明确二者在硬件结构上的独立性,而“两组同时输出”表示两组驱动在同样的时刻同时输出信号,用于明确二者输出信号在时间上是相互关联的。因此,“每组驱动独立输出”与“两组同时输出”的含义并不重复,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3不能简要地表述要求保护的内容,因而,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未清楚地给出电机电流检测模块中放大电路与比较电路和滤波电路的连接关系,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中清楚地限定了“所述电机电流检测模块包括放大电路、比较电路和滤波电路,比较电路连接滤波电路”,因此,权利要求4清楚地限定了其请求保护的范围,此外,放大电路是本领域的公知电路,其连接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清楚的,因而,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包括如何实现增加集成度的必要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如何实现电动机控制的必要技术特征,此外,权利要求2、3、4的进一步限定仍未包括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即使将权利要求2、3或4的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构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仍不能克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可知,传统方案对电机的控制的电流检测和电机驱动都是通过外围电路来实现的,因而造成了集成度不高、传统控制器的分离元件较多,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微控制器中设置了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其包括电机驱动控制模块和电机电流检测模块,CPU通过总线与双速电机控制模块连接,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同时通过总线与输入输出端口相连,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即,本专利将电机驱动控制功能与电机电流检测功能集成在微控制器的内部,而无需通过外围电路实现,从而提高了微控制器的集成度,因此,权利要求1给出了提高微控制器集成度的必要技术特征;此外,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CPU通过总线与所速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相连,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同时通过总线与输入输出端口相连,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即CPU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使其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因此权利要求1给出了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对电动机进行控制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已经包含了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指出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中包括程序存储器、数据随机存储器、时钟产生器等器件,但在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这些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因而不能给予权利要求1实质性的支持;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PU通过总线与所速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相连,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同时通过总线与输入输出端口相连,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中提到CPU通过对电机控制寄存器的设置使得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工作,通过对端口控制寄存器的设置来选择双速电机控制模块信号输入和输出,意味着对于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各种功能要采用特定的控制寄存器进行控制,而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此进行限定,因而,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此外,权利要求2-4虽然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结构上的限定,但仍不能克服前述不支持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并在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限定了微控制器包括程序存储器、数据随机存储器、时钟产生器等器件,在本专利发明内容部分也同样有对上述器件的记载,虽然说明书中没有公开这些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上述器件均是本领域公知的功能模块,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清楚地知晓上述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2)说明书第3-4页中记载了“如图1所示,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外围电路,CPU通过8位数据总线1和控制总线2对双速电机控制模块进行设置,……CPU通过对电机控制寄存器的设置使得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工作,通过对端口控制寄存器的设置来选择双速电机控制模块信号输入和输出。霍尔信号、电机控制过流信号、电机控制模拟信号通过数据线4由输入端口输入至双速电机控制模块,产生相关的标志信号3……这些信号都反馈给CPU的相关模块。CPU通过控制总线2和标志信号3对输入输出I/O口进行输入输出设置,使得双速电机驱动控制信号通过输出端口输出”,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有关CPU与双速电机控制模块以及其他电路模块的关系与说明书的记者是一致的。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了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包括电机驱动控制模块和电机电流检测模块,即已经明确了双速电机控制模块能够完成电机驱动控制和电流检测的功能,而对于以何种方式完成这两项功能(即请求人指出的权利要求1中未制定的采用特定寄存器实现各种功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它不是特定寄存器与特定功能之间的对应,而是由CPU设定控制寄存器的控制字,进而改变了控制字所对应的功能的参数设定,从而完成不同的功能,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过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能够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CPU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而对于具体工作情况如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设定相应的控制字以对应相应的功能(即请求人指出的各种功能),其不需要在权利要求1中作出具体限定。综上,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基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而得出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

鉴于附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法认定,附件2不予采信,因此,合议组仅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4是否具有创造性加以评述。

附件4公开了一种马达控制器之双回路电流限流控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一种稳定性高、可减少马达电流的纹波、可增加马达的平均电流,使马达扭力更平顺的马达控制器的双回路电流限流控制装置,该双回路电流限流控制装置包括一功率模组驱动电路40用以控制功率模组50,并包括一过电流侦测电路80(参见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段-第7页第二段,附图1)。但是附件4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 “CPU通过总线与所速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相连,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所述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同时通过总线与输入输出端口相连,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的特征,附件4中仅公开的是电流限流的控制,并未给出将外围对电机进行控制的电路集成至微控制器中的技术启示,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使得在微控制器中设置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后,CPU可以通过控制寄存器控制双速电机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和工作状态,从而使得双速电机控制模块可以复用输入输出端口控制外围电路,不需要再通过外围电路对电机进行控制,与传统控制器相比,带来了提高微控制器的集成度,降低生产成本,使用更加方便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以及所掌握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对其做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

维持ZL20062004658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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