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使手扶拖拉机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46
决定日:2009-08-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72669.4
申请日:2003-09-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谭伟明
授权公告日:2005-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谭远志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60K17/34 B60K1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26日、名称为“一种可使手扶拖拉机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的03272669.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谭远志。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 一种可使手扶拖拉机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包括转动轴(1)、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4),传动装置外壳(7)、轴承(8),其特征在于:转动轴(1)与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4)相互垂直的装配在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外壳(7)内,并且转动轴(1)上的锥形齿轮(3)与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4)上的锥形齿轮(5)常啮合。
2.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说的一种可使手扶拖拉机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转动轴(1)一头安装有圆形齿轮(2),另一头安装有锥形齿轮(3),圆形齿轮(2)为需增加后轮驱动功能的手扶拖拉机变速箱内相关传动齿轮的被动常啮合齿轮,转动轴(1)上的锥形齿轮(3)为动力输出齿轮轴(4)上的锥形齿轮(5)的主动常啮合齿轮。
3.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说的一种可使手扶拖拉机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动力输出齿轮轴(4)一头为锥形齿轮(5),另一头为花键(6),其锥形齿轮(5)为转动轴(1)上锥形齿轮(3)的被动常啮合齿轮,其花键(6)连接变速箱外部的传动部件如分速箱、驱动半轴驱动手扶拖拉机的后轮。”
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谭伟明(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69980Y、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1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86208686U、公告日为1987年9月2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216477Y、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传动装置中设有轴承且用于手扶拖拉机,但是该区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的图2披露,证据2了公开一种四轮驱动拖拉机,并具体披露了通过锥齿轮轴E上的啮合套Z6与后置动力输出轴F上的内花键的啮合与分离实现后置动力输出轴的转动与停转,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证据1输出轴的另一端设置花键以连接传动构件的技术启示,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补正,其补正方式为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以下技术特征:“并且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4)只用一个轴承(8)固定于外壳(7)壳体中;”,专利权人同时还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权人声称的采用本专利技术生产出来的“前后轮驱动手扶拖拉机”的录像光碟;
附件2: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生产力促进中心以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科技情报研究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
专利权人主要观点如下:1、证据1中公开的中间连接轴9与本专利中的后驱动力输出齿轮轴的结构不相同,本专利的动力输出齿轮轴的一端为花键,不仅可有效消除行程中不良机械冲撞对装置内部构件产生的不利影响,同时还可避免拖拉机折腰转向中的不协调情况,并且还具有接挂和卸挂方便以及成本低的特点,而证据2公开的动力输出轴F上的花键无论其结构和功能均与本专利的动力输出齿轮轴上的花键也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轴与后驱动力输出齿轮轴相互垂直的装配在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外壳内,而证据1中的中间连接轴9并未安装在传动装置外壳内,而是安装在传动装置外壳外的驻车制动器10内,仅有一小部分位于传动装置外壳内;证据1的中间连接轴9有两个支承点,而本专利的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仅有一个支承定位点,并且本专利在技术方案上采用了包括加长该支承定位点的长度将其设计成喇叭状,同时选用承载力较大的双列轴承以增加轴的稳定性,这在证据1中均未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公开的用于四轮驱动的小型拖拉机的挂车机组的传动装置用于本专利的手扶拖拉机中;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的圆形齿轮2为手扶拖拉机变速箱内相关传动齿轮的被动常啮合齿轮,证据1中公开的圆柱齿轮15是传动装置内的圆柱齿轮14的被动常啮合齿轮,而不是变速箱1内的相关传动齿轮的被动常啮合齿轮,本专利的这种动力传递机构具有安装简易、结构简单的特点;3、从附件1中可以看出本专利技术生产出的手扶拖拉机解决了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能够正常行走的技术难题,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采用本专利生产出的产品也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同时附件2也证明了这点。因此,本专利应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6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2转送给了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该转送文件通知书注明:鉴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录像光碟仅有一份,因此将在口头审理时播放。
请求人于2009年7月15日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进行了答复,其认为专利权人所述的本专利与证据的区别仅仅只是一些普通改变,不能使本发明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7月21日将请求人的上述答复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与请求书内陈述的一致,并表示放弃证据3的使用,请求人同时还表示即使本专利与相应证据存在专利权人所述的区别,但是这些区别也不能表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其具体修改方式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并且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4)只用一个轴承(8)固定于外壳(7)壳体中”。经查,专利权人增加的上述技术特征并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因此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的修改方式,因而不予接受。本无效决定仍以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和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四轮驱动的小型拖拉机挂车机组”,在其背景部分指出由于东风-12(15)型拖拉机的发动机布置在前轮轴的前方,当它与挂车配套使用,满载上陡坡时,容易造成前轴负荷太小,驱动力不足,影响其爬坡能力。为此,证据1在基本保留该拖拉机的原有传动机构的基础上,增设了后轮传动装置,使其具有可单独前轮驱动或者四轮同时驱动的功能,克服了原有满载上陡坡时,由于重量转移造成前轴′?荷过小、驱动力不足的缺点。其改进的之一传动装置结构如下:如附图2所示,在原有的变速箱1的副变速轴4的一端增设一圆柱齿轮13,该齿轮通过离合器2将动力传递至两级圆柱齿轮14和15,圆柱齿轮15带动中间传动轴6旋转,中间传动轴6的一端设有圆锥齿轮6,该圆锥齿轮6与位于中间连接轴9一端上的锥形齿轮8相啮合,从而带动中间连接轴9旋转,其中中间传动轴6与中间连接轴9相互垂直地装配于传动装置外壳内,中间连接轴9的一端伸出驻车制动器10与万向传动轴11相连,实现动力的输出。由此可见,证据1中公开的中间传动轴6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动轴1,中间连接轴9相当于本专利的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就在于:1)本专利的后轮驱动传动装置还包括轴承;2)本专利的后轮驱动传动装置用于手扶拖拉机,而证据1的后轮驱动传动装置用于小型拖拉机。然而,就区别1)而言,在传动装置采用轴承来支承传动轴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就区别2)而言,虽然证据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传动装置所具体应用的拖拉机的类型有所不同,但是就传动装置本身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样的,将证据1中公开的后轮驱动传动装置应用于手扶拖拉机中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应用,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还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轴和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装配于传动装置外壳内,而证据1中的中间连接轴仅有一小部分位于其传动装置外壳内;2)本专利的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的支承方式和支承结构与证据1的中间连接轴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就区别1)而言,证据1中公开的中间连接轴的一端设置于传动装置壳体内,另一端伸出壳体外,其目的在于要与设置于传动装置壳体外部的被驱动元件相连,从而将动力输出至其上,而如本专利的附图2所示,本专利公开的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的一端设置于传动装置壳体内,另一端为花键的部分同样也是伸出至传动装置壳体的外部以与被驱动元件相连,因此,本专利中公开的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的安装位置与证据1中相应的中间连接轴在传动装置外壳内的安装位置并无区别;而专利权人认为的区别2),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其动力输出轴的支承方式和支承结构,因而,在评价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创造性时,这些未记载的特征不予考虑。
同时专利权人还认为从附件1中可以看出本专利技术生产出的手扶拖拉机解决了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能够正常行走的技术难题,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采用本专利生产出的产品也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同时附件2也证明了这点。因此,本专利应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附件1的录像光碟中无法看出其所示的手扶拖拉机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的具体结构,也不能看出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手扶拖拉机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因此,附件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证据;附件2为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生产力促进中心以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科技情报研究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虽然附件2证明由本专利生产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了一定成功,但是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并未出庭且没有其它佐证证明其证人证言所证事实真实性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附件2所要证明事实的确定性,故本案合议组认为附件2也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证据。
3.2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与证据1的附图2对应的实施例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
经查,在证据1中,在变速箱的副变速轴4上增设作为主传动齿轮的圆柱齿轮13以将变速箱内的动力输出至圆柱齿轮14,圆柱齿轮14与圆柱齿轮15相啮合,将动力传输至中间传动轴6,中间传动轴6的另一头安装有锥形齿轮7,锥形齿轮7用于驱动中间连接轴9上的锥形齿轮8(参见证据1的附图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用于带动转动轴1的圆形齿轮2是直接与手扶拖拉机变速箱内相关传动齿轮啮合并由此被驱动。因此,在证据1中,由于是在副变速轴上增设一级齿轮,为了将变速箱内的动力输出至中间传动轴,还增设了一级齿轮,而本专利中将转动轴上圆形齿轮2直接与变速箱内的相关传动齿轮啮合,相对于证据1不仅可以减少一级齿轮,降低制造成本,而且还使得后轮驱动传动装置的整体尺寸有所减小,同时证据1在副变速轴上增设一级齿轮,还需对原有的变速箱的结构进行改造,增加了安装难度。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转动轴一端安装的圆形齿轮与变速箱内相关齿轮啮合的技术特征,并且也未提供该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除了“动力输出齿轮轴的另一头为花键”的特征外,其它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而证据2给出了将所述花键应用于证据1的中间连接轴一端的技术启示。
证据1中公开的中间连接轴9的一端为锥形齿轮8,锥形齿轮8为中间传动轴15上的锥形齿轮7的被动常啮合齿轮,另一端与万向传动轴11相连。
证据2公开了12(或15)马力万能四轮拖拉机,其利用现有的12(或15)马力四轮拖拉机的基本结构,增设了后置动力输出轴F,并对各相应零部件作了修改设计。其中后置动力输出轴F装在传动箱体后部,动力经IV轴上锥齿轮Z4引出,通过锥齿轮轴E上的啮合套Z6与后置动力输出轴F上的内花键啮合或分离,实现后置动力输出轴F转动或者停转,利用联动操纵机构仅有的一个操纵杆来实现动力输出轴F与驱动轮的联动(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行~第5页第7行以及附图2)。
由上可知,证据1中并未披露关于花键作为连接件的技术特征。虽然,在证据2中披露了通过花键将驱动轴与传动件相连,但是在证据2中,其花键的连接方式是通过啮合套Z6来实现,并且啮合套设置在锥齿轮轴E的距端部一定距离处,而在本专利中,花键直接设置在动力输出齿轮轴的端部处,由此,证据2中公开的花键的安装方式以及设置位置均不同于本专利。同时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也并未给予相应的技术启示,从而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变证据2中花键的相应位置和安装方式以得到本专利中有关花键的连接方式以及安装位置,而且请求人也未提供其它证据来证明本专利中有关花键的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本专利直接将花键设置在齿轮动力输出轴的端部,相较于证据2通过在锥齿轮轴E上设置中间件啮合套Z6以与后置动力输出轴F上的内花键连接的这种安装方式,减少了零件数目,简化了结构,从而降低了制造成本,同时本专利中花键位于齿轮动力输出轴的端部,齿轮动力输出轴通过花键与其它传动部件相连,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手扶拖拉机而言,增强了其转向性能。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和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72669.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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