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轻质环保瓷填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轻质环保瓷填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44
决定日:2009-08-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32360.0
申请日:2005-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日池
授权公告日:2007-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赖永发
主审员:任颖丽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C04B33/04,C04B38/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轻质环保瓷填料”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10032360.0,申请日是2005年11月9日,专利权人是赖永发。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轻质环保瓷填料,其特征是:轻质环保瓷填料的组分包括粘土、粉煤灰,其组分的重量百分比是:粘土50-85%,粉煤灰15-50%,所述轻质环保瓷填料化学成份组成的重量百分比是:二氧化硅65-90%,三氧化二铝6-12%,三氧化二铁?2%,氧化镁?21%,氧化钠?0.1%,氧化钙?2.5%,氧化钾?1.8%,二氧化钛?0.3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轻质环保瓷填料,其特征是:其组分的重量百分比是:粘土50%,粉煤灰50%,所述轻质环保瓷化学成份组成的重量百分比是:二氧化硅67.6%,三氧化二铝8.87%,三氧化二铁1.34%,氧化镁16.7%,氧化钠0.07%,氧化钙2.37%,氧化钾0.27%,二氧化钛0.2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轻质环保瓷填料,其特征是:其组分的重量百分比是:粘土65%,粉煤灰35%,所述轻质环保瓷化学成份组成的重量百分比是:二氧化硅70.1%,三氧化二铝7.28%,三氧化二铁1.17%,氧化镁17.2%,氧化钠0.06%,氧化钙1.92%,氧化钾0.23%,二氧化钛0.31%。”

针对本专利权,李日池(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6年9月27日、公开号为CN183713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2:审定公告日为1992年12月9日、审定号为CN1019359B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

附件3:汪啸穆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陶瓷工艺学》的封面页、第9-43页的复印件,共36页;

附件4:华南工学院、南京化工学院、武汉建筑材料工业学院合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81年7月第1版、1984年7月第2次印刷的《陶瓷工艺学》的封面页、版权页、第287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3月13日针对200510082926.0号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的128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10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11日向双方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5年5月26日出具的、证书号为J2005257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共3页。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7:钱觉时著、科学出版社出版的《粉煤灰特性与粉煤灰混凝土》的封面页、版权页、第30-32、40、42页的复印件,共7页。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3、4、5、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6作为证据使用。

(3)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权在先作出的128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12882号决定)中已经使用了附件1评价新颖性,并且附件2?4都在原口审中审理过,因此不应当被采用。请求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

(4)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在12882号决定中已经评述,因此本案中不再审理。

(5)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之一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针对本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了第128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中已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在第12882号决定中标号为“证据2”)是否具有新颖性作出了评述,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再审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1)关于证据

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2-5、7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2-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2-4在原口审中审理过,因此不应当被采用。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并认为附件2-4、7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同时认为:附件2、4在12882号决定中的使用方式为二者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附件3在12882号决定中用于证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问题,而在本案中,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2、3、4与附件5、7五者相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因此,附件2-4不属于上述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 附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公开了配方为高镁质粘土和木材锯屑,并公开了二氧化硅、三氧化二铝、三氧化二铁、氧化镁等化学成份,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三氧化二铁≤2%”等限定对组成不起积极效果,不能为本专利带来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虽然没有公开粉煤灰,但附件3、4、5、7可以证明使用粉煤灰不具有创造性。附件3公开了粘土的化学组分,公开了二氧化硅、三氧化二铝等有益组分,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主要组分。附件4公开了煤粉,由此容易想到使用粉煤灰。附件5说明粉煤灰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附件7证明粉煤灰的化学元素、化学组合物都已经是公知技术。粉煤灰和粘土的含量是可以搭配得出的,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轻质环保瓷填料,由粘土和粉煤灰为原料烧制而成,并限定了填料的化学成份组成,说明书第3页第2段还记载了所述粘土为普通粘土。

附件2公开了一种轻瓷多孔填料,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第1页第5段):该轻瓷多孔填料配方的重量百分比为高镁质粘土60-80%,木材锯屑20-30%,硅岩粉2-9%;其化学成分组成的百分比为二氧化硅61-68%,三氧化二铝0.8-2.5%,三氧化二铁3-4%,氧化钙1-2%,氧化镁24-30%,氧化钾钠1-2%。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①原料组分和配比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原料是粘土和粉煤灰,附件2中的原料是高镁质粘土、木材锯屑和硅岩粉;②三氧化二铝含量不同;③氧化镁含量不同;④三氧化二铁含量不同;⑤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轻质环保瓷填料中的氧化钾、钠的含量;⑥附件2没有公开二氧化钛的含量。这些区别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所实际解决的问题在于:通过选取合适的粘土和粉煤灰原料,使得所得到的填料产品提高了轻质瓷填料的抗压强度、耐酸耐碱稳定性,并且生产成本低,有利于环境保护。

附件3介绍了粘土原料,公开了粘土的定义、化学组成和矿物组成等,附件3的表1-5列出了我国部分高岭土原料的化学组成和矿物组成。但是,附件3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

附件4公开了 “木屑”、“煤粉”等是常用的可燃尽物质,同时根据附件4第287页第5-6行记载的“煤粉往往含有大量灰分,因此常常代之以普通石油焦炭或低灰分石油焦炭”可知,“木屑”和“煤粉”的“可燃尽性”是它们之间的共性。但是,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粉煤灰是燃料(主要是煤)燃烧过程中排出的微小灰粒,可见煤粉和粉煤灰不是相同的物质,并且粉煤灰的“可燃尽性”远远小于煤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4所公开的内容难以想到用粉煤灰代替煤粉作为可燃尽物质。因此,附件4既没有公开“粉煤灰”,也没有给出使用粉煤灰作为轻瓷填料的原料组分的技术启示。

附件5不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与本案也无关联,更没有公开上述6个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使用普通粘土和粉煤灰为原料制造轻质环保瓷填料的技术启示。

附件7表3.2和表3.3公开了我国粉煤灰的主要化学元素的含量和我国一些地区粉煤灰的化学组成。但是,附件7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附件3、4、5、7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根据附件2、3、4、5、7所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用普通粘土和粉煤灰作为原料生产具有特定化学组成的轻质瓷填料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3、4、5、7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1通过选取合适的粘土和粉煤灰原料,使得所得到的填料产品提高了轻质瓷填料的抗压强度、耐酸耐碱稳定性,并且生产成本低,有利于环境保护,具有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附件2、3、4、5、7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是对权利要求1中各组分含量的具体数值的选择,在请求人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4、5、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其关于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10032360.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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