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淇淋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冰淇淋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22
决定日:2009-07-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05425.4
申请日:2007-09-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比昂健康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
主审员:苏青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高亮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05425.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名称为“冰淇淋车”,申请日为2007年9月3日,专利权人为江?。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比昂健康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430105040.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及其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关于专利法第23条,本专利所表达的图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附件1中的使用状态右视参考图和使用状态俯视立体参考图已经公开,两者在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眼中是属于相似的设计,售货车(包括冰淇淋车)的专利产品都存在两个状态:行驶状态和售货状态,车辆行驶时车门必须关上,在售货状态时,停止车辆必须把车门开着。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本专利仅仅是把附件1中的使用状态视图提出来作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两者的相似度在90%以上,并且本专利采用了相似的车型尤其是车门打开像翅膀一样的形状,本专利不是新设计,请求将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09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2-1: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著录项目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附件1所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打印件共1页。

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①本专利冰淇淋车是为了售卖冰淇淋专门设计的,从外观设计的申请图案中可以明显看出其中的饮水机、冰淇淋机、冰柜等专门设备,而附件1售货车是为了售卖杂货而设计的,两者不同类分别属于不同的用途,在普通消费者的眼中,根本不会认为是相似的设计,或者把本专利冰淇淋车错认为是附件1售货车的产品。②本专利冰淇淋车的设计重点在于冰淇淋车的内部特征,尤其重点突出车辆内部的设备的形状、图像、布局特征等内容,以突出本车是专业售卖冰淇淋的专业车辆,而不是售卖杂货的车辆。③车门打开像翅膀一样的车辆设计早在七八十年代在西方的跑车上就有了在先设计,附件1的翅膀型设计也不是新设计,这种设计常见于电视、电影上的各种跑车的开门方式,而本专利冰淇淋车的设计重点在于车辆内部的布局特征。

合议组于2009年4月28日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合议组明确告知当事人,口审之后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意见陈述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ZL200430105040.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及其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2页,申请日是2004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号是CN3470120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售货车”(下称在先设计),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证据效力等同于原件。其授权公告日(2005年8月24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9月3日)之前,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而言,其授权公告日即是公开日,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属于专利法第23条中所规定的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使用。

本专利是冰淇淋车,分类号为12-13,表示专用车辆,比如流动售货车等,在先设计是售货车,分类号是12-08,表示汽车、公共汽车和货车,由此可见,二者虽然售卖的物品不同,但都是售货车,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较。



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比较

本专利没有要求保护色彩,其外观设计公报公开了4个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简要说明载明:1.俯视图与仰视图无保护特征,故省略俯视图与仰视图。2.本申请中的饮水机、抽屉、霓虹灯箱属于产品内部固定结构,无法拆除。从视图可知,本专利是一个流动性的售货车,由车头、车身和前后车轮等组成。车头为两门单排座,驾驶室正面为近似梯形的挡风玻璃窗,驾驶室两侧各有一个车门,车门上部各有一近似直角梯形的车窗,车门上部的车窗下各设有一矩形把手。车前灯位于发动机箱前部两侧,卧于保险杠上方内侧。车前灯之间是细长的格栅形通风孔。沿保险杠中部的高度,从车的侧部从前至后以及车的后部有一个大致连续的波浪的形状。车身尾部两侧各有一个矩形的尾灯。车身两侧的车门打开像翅膀一样的形状,从打开的一侧车门可以看到,车辆内部安装有冰淇淋机。在打开的车门外部、驾驶室两侧车门、发动机箱表面、车身尾部、4个车轮侧面均有局部文字(比如“思诺淇冰淇淋”、“snowch icecream”等)或图案(比如五角星或冰淇淋卡通图案等)。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没有要求保护色彩,其外观设计公报公开了7个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俯视立体参考图、使用状态右视参考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仰视图在使用状态下不易看到,省略仰视图。从视图可知,在先设计是一个流动性的售货车,由车头、车身和前后车轮等组成。车头为两门单排座,驾驶室正面为近似梯形的挡风玻璃窗,驾驶室两侧各有一个车门,车门上部各有一近似直角梯形的车窗,车门上部的车窗下各设有一矩形把手。车前灯位于发动机箱前部两侧,卧于保险杠上方内侧。车前灯之间是细长的格栅形通风孔。沿保险杠中部的高度,从车的侧部从前至后有一个大致连续的波浪的形状。车身尾部两侧各有一个矩形的尾灯。车身两侧的车门打开像翅膀一样的形状。在打开的车门外部、驾驶室两侧车门、挡风玻璃窗顶部、车身尾部、4个车轮侧面均有局部文字(比如“大众卫生 健康生活”、“Baby BEYOND COFFEE”等)或图案(比如太阳或咖啡杯卡通图案等)。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视觉要点在于产品形状,而由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图片比较看,二者车辆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车身上的图案不同;②本专利可以看到车辆内部安装有冰淇淋机、饮水机等。

合议组认为,①对本案而言,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是关于车辆的外观设计,该车辆的整体外观形状是最吸引消费者瞩目的设计,在两者车辆整体形状相同的情况下,仅车身上的图案不同对车辆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判断原则规定“在确定是否具有显著的影响时,一般还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6)产品的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虽然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冰淇淋车的设计重点在于冰淇淋车的内部特征,尤其重点突出车辆内部的设备的形状、图像、布局特征等内容,以突出本车是专业售卖冰淇淋的专业车辆,但是,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可知,上述产品的功能、内部结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由此可见,上述不同不足以使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整体上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别,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整体观察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30542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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