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刷(22T)-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枪刷(22T)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23
决定日:2009-07-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3753.7
申请日:2005-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5-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岳芬
主审员:郭琼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左一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如果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局部细微的差别和采用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而产生的差别等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二者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03753.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枪刷(22T)”,其申请日是2005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9月21日,专利权人是唐岳芬。

1、关于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以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全部无效。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200530103746.7号,名称为“枪刷(12T)”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申请(专利权)人为唐岳芬;

附件2是授权日为1944年10月31日的2361395号美国专利公报部分内容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3是授权日为1919年3月11日的1296719号美国专利公报部分内容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4是授权日为1978年5月23日的Des.247936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5是授权日为1942年11月10日的Des.134303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枪刷(12T)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5所示在先公开的多项专利均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19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5所示外观设计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维持本专利有效。另外,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提出的附件1已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第107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评述过,本案第一请求人就相同证据和理由再次提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第107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0页作为反证。

2、关于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宁波市鄞州坚兴刷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全部无效。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是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的200530103748.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8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25日,申请(专利权)人为唐岳芬,名称为“枪刷(410T)”;

证据2是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的200530103749.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8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25日,申请(专利权)人为唐岳芬,名称为“枪刷(357T);

证据3是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的200530103751.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8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25日,申请(专利权)人为唐岳芬,名称为“枪刷(45T);

证据4是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的200530103746.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8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25日,申请(专利权)人为唐岳芬,名称为“枪刷(12T);

证据5是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的200530103754.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8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25日,申请(专利权)人为唐岳芬,名称为“枪刷(17T);

证据6是授权日为1942年11月10日的Des.134303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7是授权公告日为1978年5月23日公开的Des.247936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8是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25日的03206889.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9是公告日为1992年11月18日的92222752.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复印件,共6页;

证据10是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24日的5557871号美国专利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11是授权日为1945年7月10日公开的2379962号美国专利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12是授权日为1944年10月31日公开的2361395号美国专利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13是授权日为1919年3月11日公开的1296719号美国专利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5所示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多项有关枪刷的外观设计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与证据6至证据13所示在先公开的多项专利均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9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9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质疑证据1至证据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13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维持本专利有效。另外,专利权人认为第二请求人提出的部分证据已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第107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评述过,本案第二请求人就相同证据和理由再次提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第107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10页作为反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成立合议组对第一、二请求人分别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5月26日向第一、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三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分别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第一请求人,以及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第二请求人。

2009年7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且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均委托了同一公民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明确第一请求人的附件1对应于第二请求人的证据4,第一请求人的附件2对应于第二请求人的证据12,第一请求人的附件3对应于第二请求人的证据13,第一请求人的附件4对应于第二请求人的证据7,第一请求人的附件5对应于第二请求人的证据6,且上述证据附件的使用和理由是一致的,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以下统称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510号、第13005号和第135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表示仅供合议组参考。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多篇美国专利文献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说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自始不存在。请求人声明放弃证据8、9,采用证据7、10、12、13证明螺纹连接是枪刷领域的公知常识、公知设计;证据6采用图1、图2分别与本专利比较,证据11采用图1、图7分别与本专利比较,证据6、证据1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证据1被确实无效且法律上被认为自始的情况下,放弃证据1。针对其他理由和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坚持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专利权人认为从证据6和证据11的附图所示的外观可见两者的上部差别是很大的,而且证据6和证据7也未体现枪刷产品的配装连接关系;请求人认为枪刷和枪杆的连接采用螺纹连接属于公知常识,证据6、11的附图中从低端也可以看到是螺纹连接,证据6或11和??专利的差别仅仅在于螺纹的长短,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该差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对于专利权人认为的刷毛长短导致整体效果不同的问题,请求人认为刷毛的长短是受枪筒直径唯一限定的。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是授权日为1942年11月10日的Des.134303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质疑其真实性,认为其打印形式与一般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打印形式不同,认可中文译文的准确性。针对证据6所示的专利文献信息,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美国专利文献,且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证据使用。

3.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枪刷(22T)”,证据6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枪筒清洁工具”(下称在先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枪刷整体呈圆柱体,枪刷顶部为一环形;枪刷中心为两条相扭转缠绕的杆构成的杆件,两条杆中夹持有紧密排列的刷毛,该刷毛向外延伸并沿杆扭转缠绕的方向形成整齐的螺旋面形状;枪刷末端顺序排列有多面柱体或棱柱体、圆柱体、最末端具有螺纹。(详见本专利附图)

如在先设计附图所示,枪筒清洁工具的前端是一枪刷,所述枪刷的整体呈圆柱体,枪刷顶部为一环形;枪刷中心为两条相扭转缠绕的杆,两条杆中夹持有紧密排列的刷毛,该刷毛向外延伸并沿杆扭转缠绕的方向形成整齐的螺旋面形状;枪刷末端为圆柱体、最末端具有螺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顶端为环形,枪刷中心均为两条相扭转缠绕的杆,两条杆中夹持有紧密排列的刷毛,该刷毛向外延伸并沿杆扭转缠绕的方向形成整齐的螺旋面形状,枪刷末端有圆柱体、最末端具有螺纹。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末端还具有多面柱体或棱柱体,而在先设计没有,二者在螺纹连接头处的设计有所不同;且本专利枪刷的刷毛长度与螺旋扭转杆的比例小于在先设计。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存在上述不同点,但二者均为柱状的螺纹连接头设计,本专利的多面柱体或棱柱体设计相对于整体枪刷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设计变化,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且对于本专利所示的枪刷产品而言,其刷毛的长度要受枪管内径的严格限定,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刷毛长度比例上的区别是基于本专利采用了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而产生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且在先设计的枪刷整体上也呈较为细长的效果,故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0375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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