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栏型回转式减速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围栏型回转式减速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48
决定日:2009-07-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1655.9
申请日:2007-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建华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阴凯迈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京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F16H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一项现有技术公开且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几项现有技术的组合公开且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围栏型回转式减速器”的20072004165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7日,专利权人为江阴凯迈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围栏型回转式减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速器包括蜗杆(2)、基座(3)、回转支承(4)和围栏(6),

所述基座(3)包含有轴壳(3.1)和座圈(3.2),轴壳(3.1)与座圈(3.2)连成一体,轴壳(3.1)的轴心线与座圈(3.2)的轴心线在空间位置互相垂直,

所述蜗杆(2)装置于基座(3)的轴壳(3.1)内,

所述回转支承(4)包含有内圈(4.1)、外齿圈(4.2)以及嵌置于内圈(4.1)与外齿圈(4.2)之间的钢球或滚子,内圈(4.1)固定连接在基座(3)的座圈(3.2)的一端,外齿圈(4.2)与蜗杆(2)啮合,

所述围栏(6)围设于回转支承(4)外围的基座(3)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围栏型回转式减速器,其特征在于在远离基座(3)的外齿圈(4.2)的一端固定连接有连接板(5)。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围栏型回转式减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壳(3.1)的一端装置有执行元件(1),执行元件(1)与蜗杆(2)的一端相连。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围栏型回转式减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执行元件(1)是液压马达或电动马达。”

2.针对上述专利权,金建华(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5,957,000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9年9月28日,共10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31078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1年8月29日,共72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10110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5年4月5日,共18页;

证据4:公开号为特开2004-108443A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2004年4月8日,共7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

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在证据2、4中公开,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在证据2、3、4中均公开了该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2已公开利用电动马达作为动力源,故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证据3给出了利用驱动马达作为输入动作的执行机构的技术启示,而电动马达和液压马达是两种常见的驱动马达,而且,证据4公开了以驱动马达作为动力源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答复。

4.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机械领域必然设计方式并由证据2披露,故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证据3和4均披露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3,证据4给出了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关的技术启示并且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就其主张的无效理由及使用的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5.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证据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1,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1、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故证据1、4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证据1涉及蜗轮传动回转轴承,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减速器包括蜗杆3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蜗杆2),由蜗杆壳体31和壳体1构成的基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座3),回转支承以及围栏(参见证据1的附图1所示),蜗杆壳体3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轴壳3.1),壳体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座圈3.2),蜗杆壳体与壳体连成一体以及蜗杆壳体的轴心线与壳体的轴心线相互垂直(参见附图1和2所示),蜗杆35(相当于蜗杆2)位于基座的蜗杆壳体31(相当于轴壳3.1)内(参见图2),内圈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圈4.1),外齿圈1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外齿圈4.2)以及设置在内圈和外齿圈之间的滚珠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钢球或滚子),内圈9固定连接在壳体1的一端以及外齿圈19与蜗杆35啮合(参见图1和图2所示),围栏围设于回转支承外围的基座上(参见图1和图2所示)。由此可见,证据1已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1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均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远离基座(3)的外齿圈(4.2)的一端固定连接有连接板(5)”。证据2涉及具有马达和减速机构的驱动装置,其披露了输出机构包括外壳41(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3)、蜗杆56、斜齿轮4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外齿圈4.2)、缓冲部件44、端板45、盖46和输出轴7(参见其附图1和2以及说明书第9页最后1段),证据2中的端板45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板5,并且,证据2还披露了其端板45固定在斜齿轮42远离外壳41的一端(参见其附图1和2以及说明书第11页最后1段),由此可见,证据2已披露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与证据2技术领域相同,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为引用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轴壳(3.1)的一端装置有执行元件(1),执行元件(1)与蜗杆(2)的一端相连”,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执行元件(1)是液压马达或电动马达”。证据2(参见其说明书第9页第24行~第10页第23行,第12页第16~25行以及附图11和2)披露了“将马达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中的执行元件1)设置在减速机构的外壳41(相当于本专利中包含轴壳3.1的基座3)的一端,并与减速机构中的蜗杆56(相当于本专利的蜗杆2)的一端相连”的技术内容。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和4均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已经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4165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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