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脂镜片金属模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树脂镜片金属模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47
决定日:2009-08-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0603.2
申请日:2007-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范小孟
授权公告日:2008-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汤新中
主审员:余仲儒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B29C33/38,B29C39/26,B29L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不能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也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树脂镜片金属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110603.2,申请日是2007年6月19日,专利权人是汤新中。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树脂镜片金属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树脂镜片金属模具包括外套、玻璃A模、金属B模和压簧,外套的内侧设有限位圈,玻璃A模套入在外套的一端并卡在限位圈一侧,金属B模则套入在外套的另一端并卡在限位圈另一侧,压簧从外套的侧面插入后再压在玻璃A模和金属B模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树脂镜片金属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套侧面设有手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树脂镜片金属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A模为圆形平板玻璃,金属B模为中间向上四周向上翘的圆形金属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树脂镜片金属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B模是用不锈钢制造的。”

针对本专利权,范小孟(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雅虎知识堂网站有关树脂镜片内容打印件,共2页;

附件2:镇江市温州商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3:丹阳市耀森光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丹阳市司徒镇嘉梅五金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5:丹阳市开发区宏光光学元件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6:丹阳市天顺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证明有机镜片制造中使用的模具公开了权利要求1、3、4的技术方案;2、附件2证明权利要求1、3、4中的模具已经被公开使用;3、附件3、6证明权利要求1、3、4中的模具在20年前已经被公开使用;4、附件4证明权利要求1、2的模具10年前已经被公开使用;5、附件5证明权利要求3的模具在2002年前已经被大量生产。因此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

证据1:镇江正大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2:丹阳市司徒镇鑫天眼镜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3:丹阳市司徒镇旭东眼镜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4:丹阳市司徒镇玉峰眼镜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5:镇江华信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6:丹阳市司徒镇新华眼镜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7: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9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2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4月21日提交的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3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无效理由,附件1-6的任何一篇独立使用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6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予以核实后,对附件2-6与原件一致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1-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附件2-6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请求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本专利的专利性;4)双方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6,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附件1是请求人声称的网页内容的打印件,没有经过公证或当庭演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合议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虽然其上记载有“2006-11-20”、“2006-11-16”,但并不能确定其就是该网页对社会公众公开的时间,由此也无法确认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附件2-6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其上虽有单位公章,但缺少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或盖单,缺少证明的构成要件;其次,附件2-6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没有证人出庭质证;同时专利权人又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附件2-6也不能证明其上记载的技术方案已经在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因此,附件2-6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由于附件1-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如前所述,附件1-6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因此请求人据此提出的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1060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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