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变压式油烟气;油污集中排放烟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49
决定日:2009-08-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0727.0
申请日:2004-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叶春和
授权公告日:2006-04-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顾颐
主审员:陈晓亮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F23J 1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考察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找出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由此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该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全文:
案由
本案中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8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5日、名称为“变压式油烟气、油污集中排放烟道”的200420060727.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顾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变压式油烟气、油污集中排放烟道,它具有长方筒状的主烟道,在主烟道的侧壁上开有进油烟气的进气口,其特征在于:在主烟道一侧内壁上具有烟气导流道,进气口正好位于烟气导流道的下侧部,并在烟气导流道的底部开有漏油小孔;在烟气导流道对面的主烟道内壁上设置有变压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式油烟气、油污集中排放烟道,其特征在于:所述漏油小孔的直径小于5mm。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变压式油烟气、油污集中排放烟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气导流道是由一分隔板通过两侧端与主烟道的相对两侧壁支撑连接为一体,下端斜向与主烟道内壁连接封口,而直接在主烟道中分隔出来的一截通道,烟气导流道的长度在700mm以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变压式油烟气、油污集中排放烟道,其特征在于:在安装后底楼楼层的主烟道最底部侧壁接有带密封盖的油污清洗管。”
针对上述专利权,叶春和(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其理由是:一、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二、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三、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四、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27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90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6232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4:1995年10月16日发布、1996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T3028-1995??住宅厨房排烟道”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内容被附件1全部公开,不具有新颖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中公开,而“烟气导流道的长度在700mm以内”的限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也全部被附件1公开,不具有新颖性;三、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已有技术的区别仅仅在于增加了一些不起任何作用的、非必要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新颖性;四、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漏油小孔的直径小于5mm”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六、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中公开,因而不具有创造性;七、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1和附件4即可得出,因而不具有创造性。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漏油小孔”很快就会堵死,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漏油小孔的直径小于5mm”被堵死的将更快,因此均不具有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3月16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陈述意见或者修改权利要求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此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此外,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部分,请求人明确放弃除附件1和附件3结合以外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请求人请求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或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被附件3或4公开或结合附件1和4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4不具有实用性。
口头审理之后,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3、4在引用权利要求2时所得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陈述意见。2009年6月9日口头审理的口头审理记录表复印件作为附件随该通知书一并发给专利权人。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陈述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1和附件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和附件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考察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找出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由此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该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1.关于权利要求1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变压式油烟气、油污集中排放烟道。附件1公开了一种排油烟管道,包括排油烟管道,在排油烟管道的侧壁上开有进油烟气的排气孔1,在排油烟管道一侧管壁3上具有支风道,排气孔1位于支风道的下侧部,在支风道对面的排油烟管道内壁上设置有变压板6(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4至7行,图1)。与之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主烟道的形状为长方筒状,在烟气导流道的底部开有漏油小孔。从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适应建筑自身结构的需要,避免油污积聚在烟气导流道的底部。附件3公开了一种墙内竖向综合排放管道,该管道的截面为长方形,分为主管11和副管10,在其副管10的底部开有通孔12,副管10中所积存的残油经各通孔12,最后汇集在底管13中(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22至24行,图1至6)。由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3公开。附件1与附件3都涉及建筑物油烟气排放装置,且附件3中的上述特征在附件3所述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并且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3得到启示,将其与附件1结合,不经创造性劳动而获得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2.4节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
在本案中,合议组依职权对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进行审查。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漏油小孔的尺寸作了进一步限定。合议组认为,所述的“5mm”这一数值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到油污的种类、管道壁的光滑度等因素后通过有限次的试验可以获得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烟气导流道的结构及长度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附件3还公开了副管10由导板4通过两侧端与主管11相对两侧壁支撑连接为一体,导板4斜边底部与主管11内壁连接封口,从而直接在主管11中分隔出来一截通道(参见附件3图2、4)。此外,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中烟气导流道的长度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楼层的高度以及各楼层中烟机的位置来决定的,而所述的“700mm”这一数值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
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权利要求1或2增加了附加技术特征,对主烟道的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附件3还公开了在综合排放管道的底管13的最底部接有排放装置,排放装置为专用漏斗状泄排管14和常规的泄排管,各层副管10中所积存的残油经各通孔12汇集在底管13中,进入底管13中的主管11内经出口端流入排放装置(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7、23至25行,图1、9、10)。此外,合议组认为,油污清洗管与主烟道连接的位置是由工程的实际条件决定,无论是连接在主烟道的侧壁还是连接在主烟道的底部都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是容易想到的,而油污清洗管是否带盖同样也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6072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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