稀土金属丝-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稀土金属丝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67
决定日:2009-07-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15903.8
申请日:2000-07-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包头长河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左生华
主审员:王琳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C22C 35/00, C21C 7/04, C22C 28/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稀土金属丝”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115903.8,申请日是2000年7月17日,专利权人是左生华。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稀土金属丝,其特征在于该稀土金属丝中的,在常温下不溶于20%-30%(体积)浓度的盐酸溶液的夹杂物的含量为该稀土金属丝总重量的0.2%(重量)以下。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稀土金属丝,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夹杂物由稀土元素的三价氧化物及钙的硅铝酸盐类物质构成。"

针对本专利,包头长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稀土金属学》,张宝琦等合译,包头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封面页、目录页、第16、67、74、75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2:《稀土》中册(第2版),徐光宪主编,冶金工业出版社发行,1978年4月第1版,1995年8月第2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编者页、目录页、第204-211、226-233页复印件,共11页;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混合稀土金属 GB/T 4153-93,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1994年4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国家技术监督局1993年9月15日发布,1994年3月1日实施,封面页、第1-3页、封底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黑色冶金行业标准 混合稀土金属丝、棒 YB/T 010-92,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1992年3月9日发布,1992年10月1日实施,封面页、第1-3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稀土术语 GB/T 15676?1995,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8月11日批准,1996年4月1日实施,第1、2、5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6:《世界稀土经济》(第七版1988),(英)罗斯基尔信息服务公司编著,全国稀土情报网、中国稀土学会,封面页、第9、235、236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金属镧 GB/T,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批准,1996年实施,第253-255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8: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术语错误,“酸不溶物夹杂物”不是统一的术语,说明书中没有写明背景技术,控制酸不溶物的方案是不能实现的,小于0.20%也不是产品的技术特征,因此说明书对发明的描述不清楚、不完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2)权利要求1没有前序部分,没有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的方式撰写;3)如果0.2%是产品的技术特征,则酸不溶物小于0.2%是两种产品的相同的技术特征,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4)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也没有显著的技术进步,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说明书不能实施,缺乏实用性。

请求人于2007年2月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和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9:公开日为2003年4月16日,公开号为CN141057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9的稀土金属丝包芯线是同样的产品,且都与国家标准产品一样,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9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其中

证据1:钢和合金物理化学相分析学习班讲义(三),冶金部冶金分析情报网,一九八五年五月,封面页、第二篇目录页、第二篇第1-3页复印件,共7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黑色冶金行业标准,混合稀土金属丝、棒,XB/T 010-1992,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1992年3月9日批准,1992年10月1日实施,第1-3页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本专利中的“酸不溶夹杂物”与附件5中“酸不溶物”不同,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概念,而且“夹杂物”是本领域的通用术语,参见证据1和2;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中记载了背景技术;而且权利要求的书写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的规定;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附件1-9中均未公开,因此具备新颖性;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具体手段,这些手段是本领域的技术常识,既可实施,又能达到所需的效果,因此本专利具有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于2009年1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声称只收到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未收到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以及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无效理由以及各种证明材料,因此无从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2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口头审理中当庭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3或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8、9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没有给出评述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以这种方式来否定创造性是不合适的。合议组当庭告知,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由于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没有提到有关创造性的评述方式并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7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没有异议。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意见。并认为,本专利的金属丝中不应该含有钛金属,钛在冶炼过程中是不可能存在的,这一点可以查阅国家标准。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理由,请求人认为,从附件2、3或4可以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附件2公开了稀土的纯度为99.9%,采用本专利的方法进行溶解后,其不溶物必定小于0.2%。附件4中提到了附件3的产品,该产品的化学成分公开在附件3中。附件3第2页的表中有四种稀土金属丝,可以看到不溶于酸的物质(Si、S和P)之和肯定是在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的,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关于酸不溶物夹杂物,第8729号审查决定作了明确的结论,虽然酸不溶物夹杂物在以前的文件中没有出现,但是本专利在说明书中已经作了充分的说明和定义。而且夹杂物是公知的技术术语。附件2没有公开酸不溶夹杂物这样的特征,也没有酸不溶夹杂物这一概念。附件2中的0.1%是一个上位概念,影响丝的最重要的因素是酸不溶夹杂物。专利权人承认附件2中的产品被本专利所述的酸溶解后含量一定小于0.2%,而且其中的不溶物中包含稀土氧化物及渣相,但现有技术中并没有公开用酸不溶夹杂物来选择产品并使其达到需要的强度和韧性。

合议组当庭告知,关于附件2与本专利的区别,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口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的第一发言人关于附件2的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发言是错误的。同时还重申了本专利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并提交了证据3-《中国稀土标准汇编》(2008) 中国家技术监督局1993年9月15日批准,1994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稀土金属及其化合物化学分析方法 草酸盐重量法测定稀土总量 GB/T14635. 1-93的第565-568页,复印件共5页,用来证明纯度为98-99.99%的稀土元素既包括金属态的,也包括化合态的稀土元素。

请求人于2009年4月4日提交了没有补充意见的声明。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8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3日再次举行口头审理,审理内容主要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中纯度为99.99%钪或附件6中纯度为99.99%的稀土金属产品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了充分的陈述。请求人认为:稀土锭与丝化学成份和机械性能均相同,本专利的丝也是由锭压成的;附件2或附件6中纯度为99.99%的锭用本专利的酸溶解,其酸不溶物夹杂物的重量一定小于稀土总重量的0.2%;关于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没有新颖性,因此没有创造性,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比现有技术产品的性能好,并且稀土金属机械性能主要取决于纯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4个特征:(1)本专利的稀土为单一稀土或混合稀土;(2)本专利的稀土金属丝符合国家标准YB/T010-92,而且形状为丝;(3)在常温下不溶于20-30%浓度的盐酸溶液的夹杂物;(4)夹杂物含量占稀土金属丝重量的0.2%以下。附件2和6中99.99%的稀土产品公开了上述区别(1)和(4),但没有公开(2)和(3)。并认为其它符合国家标准的纯度为99.9%的稀土金属丝的夹杂物含量不一定在0.2%以下。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很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和6,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6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没有异议。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2和3,请求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附件2、6和证据1、2和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由于上述附件和证据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它们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稀土金属丝,该金属丝在常温下不溶于20%-30%(体积)浓度的盐酸溶液的夹杂物的含量为该稀土金属丝总量的0.2%(重量)以下。附件2(参见第210页图14-6)公开了纯度为99.99%的钪,其杂质含量仅为0.01%。按照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稀土元素、稀土元素氧化物以及部分杂质均可溶于酸,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此将附件2的上述稀土金属丝采用20%-30%(体积)浓度的盐酸溶液在常温下进行溶解后的酸不溶夹杂物的含量也应该小于0.01%。即使考虑有部分稀土元素或者氧化物由于其它相的包裹而不能完全溶解,由于杂质含量仅为0.01%,与0.2%相差一个数量级,而且钪的分子量仅为45,其形成的氧化钪的含量也应很小,因此,用20%-30%(体积)浓度的盐酸溶液在常温下进行溶解后的酸不溶夹杂物以及被杂质包裹而未溶解的稀土金属氧化物的重量之和也应该小于0.2%。而且,对于稀土金属存在的形态而言,无论稀土金属锭还是稀土金属丝均是惯常的存在形式,将稀土金属锭制成丝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的夹杂物由稀土元素的三价氧化物及钙的硅铝酸盐类物质构成,稀土金属丝中的夹杂物随原料的不同而有异,一般说来,稀土金属丝中常见的杂质元素是Fe、Si、P、S、Ca、Mg、Al等,它们用本专利所述的酸溶解后,也会形成硅铝酸盐类和少量的稀土氧化物不溶物。而且专利权人也认可附件2中的不溶物中包含稀土氧化物及渣相。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另外,附件6也公开了几种稀土产品(参见表151),其中金属铈锭、金属镧锭等的纯度高达99.99%。按照本领域的常识,由于稀土和铁元素均为酸的可溶物,该稀土金属在常温下被20%-30%(体积)浓度的盐酸溶液溶解后,其酸不溶夹杂物应该小于稀土总量的0.01%,即使考虑到有些稀土由于矿物的包裹而不溶,由于纯度极高,其最终形成的酸不溶夹杂物也应小于稀土总重量的0.2%。而且,对于稀土金属存在的形态而言,无论稀土金属锭还是稀土金属丝均是惯常的存在形式,将稀土金属锭制成丝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基于与上述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6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和证据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4个特征:(1)本专利的稀土为单一稀土或混合稀土;(2)本专利的稀土金属丝符合国家标准YB/T010-92,而且形状为丝;(3)在常温下不溶于20-30%浓度的盐酸溶液的夹杂物;(4)夹杂物含量占稀土金属丝重量的0.2%以下。附件2、6中99.99%的稀土产品公开了上述区别(1)和(4),但没有公开(2)和(3)。本专利的贡献在于只要将所述特定的酸不溶夹杂物控制在0.2%以下,就能得到性能优良的、可供喂丝机喂入的稀土金属丝。附件6记载了纯度为99.99%稀土金属锭,但并未记载其纯度如此之高的稀土金属锭能够被制成丝。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稀土金属丝符合国家标准YB/T010-92,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2和6中99.99%的稀土产品虽然未公开其符合国家标准YB/T010-92,但是,根据产品、性能的需要将这些产品按照国家标准YB/T010-92的要求做成满足该标准的产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的,实际上,附件2和6中99.99%的稀土产品是比上述国家标准纯度、成分要求更高的产品。其次,本专利在其权利要求书中也未限定其要求保护的稀土金属丝必须国家标准YB/T010-92。对于参数-酸不溶夹杂物,虽然附件2和6中对其均未提及,请求人提交的其它附件中也没有该参数定义的稀土金属丝产品。但是产品权利要求并不同于方法权利要求,如果所用的参数并未使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区别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能想到的产品,则该产品就不应该获得专利权保护。对于专利权人强调的本专利带来了控制酸不溶夹杂物的含量就可以获得性能优良的稀土金属丝的有益效果。合议组认为,产品和方法权利要求是专利法中两个不同的保护类型,它们保护的主题和范围都是不同的,产品制备的方法能获得专利权保护并不意味着该产品也能受到保护。对于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1、2和3,合议组认为,证据1、2虽然可以证明夹杂物是本领域的通用术语,但夹杂物和酸不溶夹杂物并不是一个等同的概念,证据1和2并不能证明酸不溶夹杂物也是本领域的通用术语;证据3表明了混合稀土金属中稀土元素总含量及其化合物中氧化稀土总含量的测定方法,虽然说明稀土元素是以化合态和金属态存在的,但据此并不能证明本专利就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人主张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应予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0115903.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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