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丝机中的驱动塔轮轴部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拉丝机中的驱动塔轮轴部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35
决定日:2009-07-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6724.1
申请日:2004-06-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山钧伸不锈钢线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信发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21C 1/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区别,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能容易地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拉丝机中的驱动塔轮轴部件” 的200420046724.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6月4日,专利权人是苏信发。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拉丝机中的驱动塔轮轴部件,包括一个塔轮、一个驱动塔轮轴和一个皮带轮,其中塔轮装配在驱动塔轮轴的上部,皮带轮装在驱动塔轮轴的中部,其特征是,所说的驱动塔轮轴是一个管状轴,其下端固定有一个冷却套,冷却套的下端面分别装有一个和冷却系统相联结的进水管接头和回水管接头,该进水管接头还与一个穿过驱动塔轮轴管孔中心轴线、通往塔轮芯部密封空腔的冷却水上水管相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塔轮轴部件,其特征是所说的冷却水上水管的上端联结有一个“V”字型的喷水管。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驱动塔轮轴部件,其特征是所说的塔轮的上部还有一个带锥度的成品绕丝轮,在成品绕丝轮的上面还装有4-6个成品绕丝杆。”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昆山钧伸不锈钢线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两份附件: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6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3608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28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不锈钢拉丝机,其包括塔轮3、主拉丝机轴10和皮带轮9。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塔轮装在驱动塔轮轴的上部,皮带轮装在驱动塔轮轴的中部;(2)本专利还包括一个对塔轮进行冷却的内冷式冷却系统。其中,区别特征(1)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区别特征(2)在证据2中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有创造性。此外,从属权利要求2、3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方案,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9年5月13日补充提交了无效理由及证据3。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269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的整个说明书中,冷却水进入驱动塔轮轴芯部密封空腔进行冷却后的水如何排出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没有揭示,从本专利的附图1中也看不出塔轮芯部具有回水通道;此外,冷却套在本专利中的结构和功能也没有说明。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3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5月13日补充提交的无效理由及证据3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应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但该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装在塔轮轴上部的塔轮、装在塔轮轴中部的皮带轮。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冷却循环的方式将产生于驱动塔轮中的热量带走,而且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的结构更简单。而证据1公开的塔轮和塔轮轴是水平安装,本专利为垂直安装,这也是本专利与证据1的本质区别。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3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了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书面答辩或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答辩。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其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和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排水部分”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和2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不锈钢拉丝机,包括塔轮3、主拉丝机轴10、副拉丝机轴22和皮带轮9。塔轮3分别装配在主拉丝机轴10、副拉丝机轴22的一端上,另一端安装皮带9(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至第5页第1段,附图1-3)。

将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两点区别:(1)本专利中,塔轮装在驱动塔轮轴的上部,皮带轮装在驱动塔轮轴的中部;而证据1的塔轮轴是水平设置,皮带轮位于塔轮轴的端部而非中部;(2)驱动塔轮轴是一个管状轴,其下端固定有一个冷却套,冷却套的下端面分别装有一个和冷却系统相联结的进水管接头和回水管接头,该进水管接头还与一个穿过驱动塔轮轴管孔中心轴线、通往塔轮芯部密封空腔的冷却水上水管相通。

证据2公开了一种能降低金属丝拉拔时温度的拉丝机成品卷筒装置,包括成品卷筒2和传动轴4(相当于本专利的驱动塔轮轴),其中成品卷筒2装置于空心轴4的一端,成品卷筒2内设置一内套1(该两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塔轮),内套1的外壁面与成品卷筒2的内壁面形成环形冷却水腔10,内套1内开设有进水孔11、回水孔15,进水孔11、回水孔15与冷却水腔10相通,空心传动轴4内插装有进水管3,传动轴另一端连接有旋转接头6(相当于本专利的冷却套),进水管3与传动轴4中心孔内壁面间形成一环形回水槽7,进水管3与进水孔11相通,回水孔15与回水槽7相通,旋转接头6与进水管3和回水槽7相通。

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已在证据2中公开,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通过经空心传动轴送入冷却水对拉丝部件(塔轮或成品卷筒)进行冷却。

根据证据2记载的技术内容可知,由于成品卷筒2装置于空心传动轴4的一端,成品卷筒2通过空心传动轴而旋转,因此空心传动轴4必定通过某种动力装置带动而旋转。而在证据1中公开了通过安装在拉丝机轴端部的皮带轮带动其旋转的技术内容,尽管该证据1公开的拉丝机塔轮轴部件是沿水平方向安装,本专利中的驱动塔轮轴是竖直安装,但证据1给出了用皮带轮带动塔轮轴转动的技术启示。另外,证据2公开的空心传动轴(即,塔轮轴)也是竖直安装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得到将用皮带轮带动水平设置的塔轮轴旋转用于带动证据2的竖直设置的空心传动轴旋转的技术启示。而皮带轮是设置在塔轮轴的端部还是中部,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证据1、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3

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将冷却水管的上端部设置成“V”形可分散喷出冷却水,增加冷却效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容易想到的,且其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塔轮的作用是用于绕丝,在其上设置绕丝轮以及在绕丝轮上设置绕丝杆的目的均是为了方便地将拉制好的钢丝绕成盘状。另外,绕丝机构是拉丝机的组成部件,将绕丝机构设置成绕丝轮和绕丝杆结合的形式是本领域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而将绕丝机构设置在塔轮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出该两从属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得出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4672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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