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机复合起底针-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横机复合起底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36
决定日:2009-07-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84054.0
申请日:2008-03-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岛精机制作所
授权公告日:2008-1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俞云泉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D04B 15/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横机复合起底针”的200820084054.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3月13日,专利权人为俞云泉。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横机复合起底针,其特征在于:由母针(1)和子针(2)组成,母针(1)安装在横机的起底板上,母针(1)中设有中空或凹槽,子针(2)可活动地套装在母针(1)内,子针(2)的左端为驱动部,设有驱动凹槽(21),右端为钩针(22),母针(1)的右端为退圈部,设有退圈凸块(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横机复合起底针,其特征在于:所述退圈凸块(11)优选设置为仿钩针形。”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株式会社岛精机制作所(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 102390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披露了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的附图5-7,10中显示的起底针的结构和形状与本专利的附图1-3显示的复合起底针的结构和形状大致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随受理通知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上述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并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作出答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由于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破坏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起口针,该起口针由针杆10和推片11组成,针杆10以垂直方向不可动地固定在横机的梳床5上,针杆10上设置有沟槽14,用于容纳在其纵向进行滑动的推片11,推片在下端设有接合部分13,该接合部分局部带有缺口,推片11的上端设有定向钩12,针杆10的上端为退圈部,设有钩状突出部凹口20(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1页第3段-第12页第3段、附图5-14)。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起口针相当于本专利的横机复合起底针,针杆10相当于本专利的母针,推片11相当于本专利的子针,梳床5相当于本专利的起底板,沟槽14相当于本专利的中空或凹槽,接合部分13相当于本专利的驱动部,局部缺口相当于本专利的驱动凹槽21,定向钩12相当于本专利的钩针,凹口20相当于本专利的退圈凸块。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2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所不同的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即提高横机起底针的工作效率。因此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8405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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