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瓶(DJW-83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DJW-83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28
决定日:2009-12-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6177.0
申请日:2003-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华洁化工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坚定
主审员:王美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虽然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产品名称不同,但均用于盛装去污剂,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2、包装瓶的正面图案相对背面图案通常更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从整体观察,二者相似的正面图案和整体形状已形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应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200330116177.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瓶(DJW-831)”,其申请日是2003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是韩坚定。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山市华洁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3年8月15日的《纺织服装市场资讯》复印件,共17页;

附件2:广州市永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3: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确认的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以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中国国际缝纫设备展览会会刊的部分复印件,共7页;

附件5:2003第四届青岛国际缝纫设备展览会等展会的会刊的部分复印件,共11页;

附件6:注册登记信息查询相关资料复印件,共2页;

附件7: 01349017.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8: 01348779.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8,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公开发表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7为他人在先申请、在先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附件8为专利权人在先申请、在先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24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8月26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复审委员会对于本案的受理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认可附件1、4、5的真实性,附件2、3、4、6与本专利无任何关联性;附件8的分类号与本专利分类号不同,不属于同一类产品,不能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2009年9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不再审理。请求人坚持原无效宣告理由,并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5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当庭提交反证,双方对此展开充分辩论。双方还对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中显示的外观设计进行了比较。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5、7、8显示的外观设计相同,与附件4显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4、5未完全展示在先设计,不能与本专利对比;附件8的分类号与本专利分类号不同,属于不同种类产品,没有可比性,即使进行对比,本专利与附件7、8有明显区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对于本专利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对于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的本无效宣告请求,应不予受理和审查,复审委员会对于本案的受理违反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2.1节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合议组认为:对于请求人曾对本专利提出过的无效宣告请求,因请求人未答复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且未参加口头审理,该请求被视为撤回而结案,复审委员会并未对其做出审查决定,因此,对本案的受理和审查并未违反审查指南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证据认定

附件8是01348779.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去污剂包装盒(1)”。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该专利的公告日是2002年5月1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0月30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8公开了一款名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包装瓶的外观设计,虽然二者产品名称不同,但均用于盛装去污剂,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呈圆柱形;图案分为正面和背面两部分??正面图案的下部有一块深色区域,其左右边缘竖直,上沿则呈“V”字形,该“V”字形边缘处于瓶体正面的中间,将正面分为上下两部分,“V”字形边缘上方由上至下分别为内部标有“DJW”的椭圆形图案、“大洁王”三个汉字、两行外文、产品名称及型号,“V”字形边缘下方(即深色区域中)则为数行小字;背面图案包括四幅使用示意图和数行说明性小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8公开了在先设计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呈圆柱形;图案分为正面和背面两部分??正面图案的下部有一块深色区域,其左右边缘竖直,上沿则呈“V”字形,该“V”字形边缘处于瓶体正面的中间,将正面分为上下两部分,“V”字形边缘上方由上至下分别为内部标有“DJW”的椭圆形图案、“大洁王”三个汉字、两行外文、产品名称及型号,“V”字形边缘下方(即深色区域中)则为数行小字;背面图案则为数行说明性小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圆柱形,且瓶盖与瓶体在整体所占比例相似;正面图案极为相似,下部均有一块形状极为相似的深色区域,深色区域的“V”字形上缘均处于瓶体正面中间,将正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下两部分的图案也极为相似,例如上部均带有内部标有“DJW”的椭圆形图案、“大洁王”三个汉字、两行外文、产品名称及型号,下部均为数行小字。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背面图案。合议组认为:包装瓶的正面图案相对背面图案通常更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其正面图案一般设计得较为醒目,而背面图案则一般为说明性文字,并且摆放在商品货架的包装瓶一般均以正面朝向消费者。虽然本专利的背面比在先设计的多出几幅使用示意图,但二者极为相似的正面图案相对背面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从整体观察,二者极为相似的形状和正面图案已形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应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6.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33011617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