旋转桌椅的旋转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旋转桌椅的旋转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20
决定日:2009-07-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7213.2
申请日:2005-1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实达五金电器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6-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旭明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毕艳红
参审员:刘以成
国际分类号:A47B11/00,A47C3/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启示,同时,该区别特征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旋转桌椅的旋转机构”的200520067213.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11月11日,专利权人是黄旭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旋转桌椅的旋转机构,包括管柱及旋转托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管柱中固定嵌套一塑料套筒,塑料套筒内套接一转轴,所述旋转托板设于转轴上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桌椅的旋转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外柱面上设有一圈环形限位槽,所述管柱及所述套筒开设有至少两个轴向对称的定位螺孔,每一螺孔螺接有一限位螺钉,螺钉尾部插于所述环形限位槽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桌椅的旋转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托板与所述转轴之间还设有一用于加强受力的承重块,所述承重块底面积介于旋转托板与转轴的底面积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旋转桌椅的旋转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承重块底面与所述管柱外壁等径。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旋转桌椅的旋转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托板、承重块及转轴一体成形。”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实达五金电器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2222472.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4、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请求人又于2009年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附件:

附件2:专利号为200320117210.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日;

附件3:8720158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8年6月29日;

附件4:专利号为94244941.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15日;

附件5:专利号为92220834.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6月9日;

附件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针对本专利的编号为G090929的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托板、套筒、转轴及其连接关系,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所述旋转机构包括管柱,并且管柱中固定嵌套一塑料套筒”,而附件3公开了管柱与套筒相连的结构,由塑料来制造套筒式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在它们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它们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5月18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3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又于2009年5月21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第二次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5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2009年6月30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2009年7月7日,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第二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放弃使用附件4、5,并明确附件6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问题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3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上述附件均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附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旋转椅,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3-5段及附图2):该多功能旋转椅包括椅座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托板),其椅座支架6的底部中心固接垂直向下的外旋转筒7,底座中心垂直向上固接内旋转筒21,外旋转筒7的内径稍大于内旋转筒21的外径,内旋转筒21套在外旋转筒7内,二者顶部由联结件12活接,二者可相对旋转,但不分离。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旋转机构包括管柱,所述管柱中固定嵌套一塑料套筒,塑料套筒内套接一转轴,所述旋转托板设于转轴上方,而附件1中内旋转筒21套在外旋转筒7内,二者顶部由联结件12活接,二者可相对旋转,但不分离。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通过在管柱中设置套筒使转轴相对套筒旋转从而旋转桌椅的,而附件1中是通过活接的内外旋转筒相对旋转从而旋转座椅的,二者的旋转机构的结构和旋转方式均不相同,因而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相对于附件1

正如上述第2点所分析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二者的旋转机构的结构和旋转方式均不相同,在附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产生降低噪音、提高平衡度、降低生产成本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相对于附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

附件2公开了一种螺旋式升降桌子,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第3行至第4页第4行及附图1):该螺旋式升降桌子包括桌面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托板)和外套筒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筒),外套筒6所用的是木制材料或不锈钢或铝合金或铁,外套筒6下端固接在脚架上,上立管3、螺杆5、下立管4设置在外套筒6内,桌面在上立管上方。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筒为塑料套筒,而附件2中外套筒所用的是木制材料或不锈钢或铝合金或铁;b、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旋转机构包括管柱,而附件2中未包括管柱;c、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筒固定嵌套在所述管柱中,套筒内套接一转轴,旋转托板设于转轴上方,而附件2中外套筒6下端固接在脚架上,上立管3、螺杆5、下立管4设置在外套筒6内,桌面在上立管上方。

对于区别a,套筒可以采用塑料套筒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b、c,附件3公开了一种电动旋转餐桌,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3第6页第4-7行及附图1-3):主轴37通过轴承49、14与筒轴36联结,筒轴36由轴承34、47固定在支撑筒35上,支撑筒35通过螺钉与箱体12固定在一起。附件3中的支撑筒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管柱,故区别b已被附件3公开。尽管附件3中已公开了主轴的筒轴外有支撑筒的结构,但是附件3中支撑筒与筒轴之间是由轴承固定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筒是固定嵌套在管柱中的,二者的连接结构不同,故上述区别c未被附件3公开也未由其给出技术启示。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旋转托板、套筒、转轴及其连接关系已被附件2公开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的机构为升降机构,通过上下立管与螺杆之间的相对移动实现桌面的升降,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机构为旋转机构,通过在管柱中设置套筒使转轴相对套筒旋转从而实现桌椅的水平旋转,二者的旋转机构的结构和旋转方式均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旋转托板、套筒、转轴及其连接关系,即区别c并未被附件2公开。

由此可知,上述附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产生降低噪音、提高平衡度、降低生产成本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请求人引入附件2中的其他内容或公知常识仅用于评价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涉及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评述,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52006721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