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吸式点播滚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气吸式点播滚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24
决定日:2009-07-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67162.5
申请日:2006-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恒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福顺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崔国振
参审员:刘蕾
国际分类号:A01C 7/04,A01C 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同属于一个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预期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0日、名称为“气吸式点播滚筒”的200620167162.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李福顺(下称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气吸式点播滚筒,包括点播滚筒(15)、鸭嘴(14)、籽种箱(7)、气室系统,其特征在于气室系统设置在点播滚筒(15)内。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吸式点播滚筒,其特征在于所述气室系统由中间的主气腔(1)和前部的气腔前盖(2)以及后部的气腔后封盖(3)三部分组成,且主气腔(1)的前部与籽种箱(7)相连,气腔后封盖(3)与点播滚筒(15)的滚筒空心轴(9)相连。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气吸式点播滚筒,其特征在于在主气腔(1)内通过吸籽盘传动轴(5)设有吸籽盘(6),且吸籽盘(6)将主气腔(1)分为前部的吸籽室(20)和后部的气压槽(18),而气压槽(18)经设置在主气腔(1)后壁上的吸气孔(21)和设置在滚筒空心轴(9)前部轴头圆周上的长孔(19)与设置在滚筒空心轴(9)内的吸气管(10)相连通。

4、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气吸式点播滚筒,其特征在于在滚筒空心轴(9)的轴头端面设有方孔(22),吸籽盘传动轴(5)与其插入相连。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气吸式点播滚筒,其特征在于在吸籽盘(6)前部通过吸籽盘传动轴(5)设有拨籽器(8)。”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恒(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本案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5326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9日,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2839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7日,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7137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气吸式膜上精量穴播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该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全部覆盖,二者均是把气吸式取种装置设置在滚筒内,吸气管设置在中心轴上,因此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在先专利文献所全部公开,同时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气吸式播种铺膜装置”,与本专利具体对比的相同性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二者均是把气吸式取种装置设置在滚筒内,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在先专利文献所公开,同时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3)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新型实用的气吸式铺膜精量点播穴播机”,该对比文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在先专利文献所全部公开,同时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对比文件3的使用,并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作为专利文献的对比文件1、2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对比文件1、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对比文件1、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是“一种气吸式点播滚筒”,对比文件1则公开了一种气吸式膜上精量穴播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气吸式膜上精量穴播器包括种子室(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籽种箱(7)”)、由负压气室、种盘等构成的气室系统(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气室系统”)、滚轮式鸭嘴穴播器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点播滚筒(15)”和“鸭嘴(14)”),并且由负压气室、种盘等构成的气室系统设置在滚轮式鸭嘴穴播器壳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气室系统设置在点播滚筒(15)内”)(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11-19行以及附图1)。由此可见,虽然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相应部件采用的技术名称不同,但这些部件在结构和功能上实质相同,都是通过负压差的作用将所取种子从种子室或籽种箱中分离再进入鸭嘴从而实现精确点播。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属于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同属于农业气吸式播种机械这一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预期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此外,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气吸式播种铺膜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装置包括滚筒(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点播滚筒(15)”),滚筒外圆周上装有鸭嘴成穴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鸭嘴(14)”),滚筒腔内设有种子室(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籽种箱(7)”)和真空室(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点播滚筒内的“气室系统”)(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3-12行以及附图1)。由此可见,虽然对比文件2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相应部件采用的技术名称不同,但这些部件在结构和功能上实质相同,都是通过负压差的作用将所取种子从种子室或籽种箱中分离再随滚筒的滚筒在重力作用下滑入鸭嘴从而实现精确点播。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同属于农业气吸式播种机械这一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预期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气室系统由中间的主气腔(1)和前部的气腔前盖(2)以及后部的气腔后封盖(3)三部分组成,且主气腔(1)的前部与籽种箱(7)相连,气腔后封盖(3)与点播滚筒(15)的滚筒空心轴(9)相连”。经审查,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气吸式膜上精量穴播器,其气室系统包括由气室盖、种盘和种盘轴围成的气室(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主气腔(1)”)、气室前部的前盖(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气腔前盖(2)”)以及连接在种盘轴的空心轴上的气室盖(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与点播滚筒(15)的滚筒空心轴(9)相连”的“气腔后封盖(3)”),其中由气室盖、种盘和种盘轴围成的气室的前部与种子室相连(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主气腔(1)的前部与籽种箱(7)相连”)(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11-19行以及附图1)。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相应部件采用的技术名称仅属于简单的文字变换,其实质上是相同的,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为“在主气腔(1)内通过吸籽盘传动轴(5)设有吸籽盘(6),且吸籽盘(6)将主气腔(1)分为前部的吸籽室(20)和后部的气压槽(18),而气压槽(18)经设置在主气腔(1)后壁上的吸气孔(21)和设置在滚筒空心轴(9)前部轴头圆周上的长孔(19)与设置在滚筒空心轴(9)内的吸气管(10)相连通”。经审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种盘(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吸籽盘(6)”)、种盘轴(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吸籽盘传动轴(5)”)、种盘轴一端为连接抽风管(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吸气管(10)”)的空心轴(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滚筒空心轴(9)”)、空心轴上开设通气孔(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11-19行以及附图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吸籽室;(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气压槽;(3) 对比文件1中负气压室是通过设置在空心轴上的通气孔与抽风管连通,而权利要求3中气压槽是通过设置在主气腔后壁上的吸气孔以及滚筒空心轴前部轴头圆周上的长孔与吸风管相连通。因此,两者属于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针对上述区别,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吸籽室”与对比文件1中的种子室功能相同,“气压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长孔,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中后封盖不同的位置很容易选择不同的开孔位置,因此虽然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结构不完全相同,但两者的目的和技术效果相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关于“气压槽”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次,对比文件1中缺少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作为相对独立腔室的吸籽室结构以及通过设置在主气腔后壁上的吸气孔和滚筒空心轴前部轴头圆周上的长孔与吸风管连通的气压槽结构,而这样的结构能够使得产生负压的区域更加集中从而在强负压差之作用下让种子牢牢吸附在吸籽盘的吸籽孔上,故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技术方案从而解决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分别引用权利要求2、3,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滚筒空心轴(9)的轴头端面设有方孔(22),吸籽盘传动轴(5)与其插入相连”。由于在空心轴轴头端面选用方孔与另一轴相连以解决部件间的传动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时,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时,在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吸籽盘(6)前部通过吸籽盘传动轴(5)设有拨籽器(8)”。由于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应地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6716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4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以及权利要求5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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