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挂件(牛)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25
决定日:2009-07-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7818.2
申请日:2007-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铁人轻工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王新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其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挂件(牛)”的200730117818.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5月24日,专利权人是刘王新。
针对本专利,温州铁人轻工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73015899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含著录项目信息)网络打印件1页,其优先权日为2006年12月22日,申请日为2007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30日,专利权人为凯克兰德设计有限公司。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专利产品具有照明功能的同时兼具挂件装饰品的功能,本专利的功能用途中也兼具照明和装饰的功能,二者属于相近似类别的产品,同时,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产品其牛整体形状几乎相同,二者牛鼻孔内均设有LED灯,牛头顶上均设有按钮,因此,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申请的附件1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的分类号、名称、用途和功能均不相同,无可比性,且二者在整体黑白色块分布和牛鼻的设计并不相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是要求不同的设计,本案两者从图案、色块分布、设计风格等比较显然是不同的设计。针对相近似性判断,双方当事人均各自坚持书面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73015899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含著录项目信息)网络打印件1页,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6年12月22日,申请日为2007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30日,专利权人为凯克兰德设计有限公司,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牛形挂件,其外观设计分类号为11-02,附件1为牛形主光灯(下称在先设计),其外观设计分类号为26-02,专利人认为两者分类号、名称、用途、功能均不同,因此不属于同一种类的产品,不能进行比较。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2.1节明确规定:“只有对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才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所谓相近类别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例如,玩具和小摆设的用途是相近的,两者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应当注意的是,当产品具有多种用途时,如果其中部分用途相同,而其他用途不同,则二者应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其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节的规定,在确定产品的类别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以及产品货架分类,以其用途确定产品的类别。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分类号11-02为小装饰品,桌子、壁炉台和墙的装饰,花瓶和花盆,分类号26-02为手电、手提灯和灯笼,二者均属于小型日常生活用品,小装饰品通常用于佩戴和装饰,而异形手提灯产品在用于照明的同时也可兼具装饰的功能,因而类属于小装饰品的本专利与类属于手提灯的在先设计均具有装饰的用途,因此,考虑到两外观设计的用途,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牛形挂件与在先设计的牛形主光灯部分用途相同,应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在此基础上,可以将两个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以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似性比较如下:
本专利是一款牛形挂件。如图所示,该牛形挂件的整体形状大体为四肢直立、头部前伸、两耳侧伸、尾部下垂的奶牛,奶牛的下腹部有向下突起的乳房,乳房上有四个奶头,牛头顶部有圆柱形突起,脖子下方和乳房后侧有螺钉孔,牛尾部有一通孔,牛头顶部、鼻梁、下巴、一只耳朵、牛尾末端上有深色图案,牛身上也不均匀分布有深色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是一款牛形主光灯。如图所示,该牛形挂件的整体形状大体为四肢直立、头部前伸、两耳侧伸、尾部下垂的奶牛,奶牛的下腹部有向下突起的乳房,乳房上有四个奶头,牛头顶部有圆柱形突起,牛尾部有一通孔,牛头两侧、下巴、两只耳朵、牛尾末端上有深色图案,牛身上也不均匀分布有深色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均大体为四肢直立、头部前伸、两耳侧伸、尾部下垂的奶牛,奶牛的下腹部有向下突起的乳房,乳房上有四个奶头,牛头顶部有圆柱形突起,牛尾部有一通孔,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牛脖子下方和乳房后侧有螺钉孔,在先设计没有此设计;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牛头和牛身上的深色图案的具体分布不同;另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眼睛、耳朵、头部、乳房等部位也有细微的差异。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立体外观设计产品,立体产品本身的形状和图案是一般消费者较注意的部分,针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同样取材于奶牛的设计构思和基本形状设计,虽然二者在是否有螺钉孔以及牛头部和牛身体上深色图案的具体分布的设计上有所不同,但是二者在是否有螺钉孔的设计上的区别以及在眼睛、耳朵、头部、乳房等部位的细微差异对于二者类似奶牛的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且作为二者取材对象的奶牛身体上的深浅图案一般都是随机分布的,而本专利的站立奶牛的主要外观结构已为在先设计所公开,因此牛头部和身体上具体部位深色图案的分布的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综合上述分析判断,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专利法第9条应适用不同的设计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已明确规定:“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同,有关判断原则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1节的规定;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所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适用本部分第五章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接受。
由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成立,对于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1781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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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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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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