滚筒式干燥机密封排料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滚筒式干燥机密封排料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26
决定日:2009-07-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24465.1
申请日:2006-05-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山天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任颖丽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石红艳
国际分类号:F26B11/02,F26B2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滚筒式干燥机密封排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24465.1,申请日是2006年5月19日,专利权人是唐山天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滚筒式干燥机密封排料装置,包括滚筒、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滚筒出料端套装有与其密封装置固定成一体的排料器,该排料器的端板上分别装有与滚筒中心轴线夹角可调的梨式卸料器和环状密封板,该环状密封板上设置有排料口,该排料器的筒状侧壁上设置有卸料口,所述排料口与卸料口错开布置,所述排料器内腔分别设置有与滚筒筒壁垂直固定的环状挡风板,所述挡风板上装有均布的多个刮料板,所述刮料板的间距小于排料口与卸料口之间的最小间距。”

针对本专利权,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367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3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梁庚煌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83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运输机械手册第一册》的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87、119页的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可以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3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就本案充分发表了意见。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900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扉页,共1页;

附件4:公开日为2007年2月21日、公开号为CN191577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扉页,共1页。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和附件3、4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请求人。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附件3、4用于证明“梨式卸料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3)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3、4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请求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009年7月5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梨式卸料器”含义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其是什么;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1中虽然有手动犁式卸料器,但属于带式输送机领域,附件3、4可以证明带式输送机领域的分类号是B65G,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F26B相差很远;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任何文字对梨式卸料器进行说明,从说明书无法确定本专利的“梨式卸料器”就是带式输送机中用的犁式卸料器,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2行记载了梨式卸料器的作用,即为 “利用固定的梨式卸料器强制把物料从环状密封板上的排料口排入排料器的密封腔体内”,根据上述记载并参考附图1-3中示出的梨式卸料器7的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词语“梨式卸料器”是一个明显的笔误,实际应为“犁式卸料器”,对此专利权人也表示认可,而犁式卸料器是一种常用的卸料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确定其含义并实施;其次,虽然本专利涉及滚筒式干燥机,证据1涉及带式输送机,但在本专利和证据1中犁式卸料器均是作为卸料装置,滚筒式干燥机和带式输送机的领域不同不能证明作为卸料装置的犁式卸料器不清楚。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只简单记载了卸料器的夹角可调,但没有关于如何调整角度的说明,没有公开具体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说明书第2页第1段记载了,可根据物料特性不同,调整卸料器与滚筒轴线的夹角,因此克服了现有带封闭排料装置的滚筒式干燥机排料不畅、大量物料堆积在干燥机出料端高温下易着火的缺陷。附件1也公开了卸料板与滚筒轴线成60度夹角的技术方案(参见附件1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用常规技术手段根据现场情况和物料颗粒大小对夹角进行设定和调整。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卸料器的安装位置不同,(2)附件1没有明确记载“夹角可调”。但卸料器可以安装在滚筒内壁上,也可以安装在排料器端板上,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安装在滚筒出料端就行,附件1安装在滚筒内壁上的技术效果更好。并且附件1的说明书中没有限定卸料板与滚筒轴线的角度范围,因此角度范围是任意的,附件1实施例中列举了60度,已经给出了角度可调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和物料颗粒大小对夹角进行调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1作为证据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同时由于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滚筒式干燥机密封排料装置,附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封闭排料装置的滚筒式干燥机(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和附图1、2),包括滚筒77,一其内带有隔离环99(相当于本专利的环状密封板)的圆柱筒形密封腔体111(相当于本专利的排料器)通过密封板88密封地套装在滚筒77的出料端,滚筒77出料端内壁上设有多个卸料板44,隔离环99环壁上设有卸料口66(相当于本专利的排料口),圆柱筒形密封腔体111外壁上设有排料口55(相当于本专利的卸料口),排料口55与卸料口66错开布置,隔离环99与圆柱筒形密封腔体111之间限定一内腔91,密封板88上安装有位于内腔91的多个排料板33,排料板33的间距小于卸料口66和排料口55之间的最小间距。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附件1没有公开卸料器“夹角可调”;(2)卸料器的安装位置不同,权利要求1的卸料器安装在排料器的端板上,附件1的卸料板安装在滚筒出料端内壁上。对于区别(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和物料颗粒大小对夹角进行调整,对此专利权人也表示认可。对于区别(2),附件1的卸料板安装在滚筒出料端内壁上,滚筒转时会带动卸料板转动,而权利要求1的卸料器安装在排料器的端板上,在滚筒转动时卸料器是固定不动的,由于卸料器安装位置不同,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工作原理也存在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无法得到技术启示将上述区别特征(2)应用到附件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卸料器安装在排料器端板上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2446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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