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嵌入式食具消毒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27
决定日:2009-07-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5451.6
申请日:2006-0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安佳卫厨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红
主审员:张艳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宋晓晖
国际分类号:A61L 2/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要判断该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如果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同一技术领域的其他对比文件披露,且在该其他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或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嵌入式食具消毒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620055451.6,申请日是2006年2月25日,专利权人是陈红。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嵌入式食具消毒柜,包括设置在消毒柜柜体(1)内的碗盘架(3),碗盘架与柜门(2)相接,柜体内设置有主控制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操作控制面板设置在柜门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嵌入式食具消毒柜,其特征是所述的操作控制面板(2.2)设置在柜门顶部侧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嵌入式食具消毒柜,其特征是所述的操作控制面板(2.1)嵌设在上柜门或中柜门或下柜门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嵌入式食具消毒柜,其特征是所述的操作控制面板(2.1)设置在柜门左侧或右侧或中央位置。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嵌入式食具消毒柜,其特征是所述的操作控制面板(2.1)横向或竖向布置在柜门上。
6.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所述的嵌入式食具消毒柜,其特征是所述的操作控制面板(2.1)呈三角形或四边形或其它多边形结构。
7.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所述的嵌入式食具消毒柜,其特征是所述的操作控制面板(2.1)呈圆形或圆弧形或椭圆形。
8.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所述的嵌入式食具消毒柜,其特征是所述的操作控制面板(2.1)呈圆形、圆弧形和/或椭圆形组合后的结构。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嵌入式食具消毒柜,其特征是所述的操作控制面板(2.1)通过连接导线(4)与柜体(1)内的主控制装置电相接。”
针对本专利权,宁波安佳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全文,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848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共9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45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905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共2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920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共2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9787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共2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9935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共2页;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73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共7页;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83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共5页;
请求人的意见可概括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7均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8或附件2和附件9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4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41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共5页;
附件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6月4日,第19卷,第23号,(总第777),其中包括: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99355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以及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99356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共2页;
附件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5月28日,第19卷,第22号,(总第776),其中包括: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97871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以及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97872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共2页;
附件13:杨盛苗编著、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2003年1月出版的《洗碗机、消毒柜使用维修300问》一书的版权页、前言、目录第16页、第1-3、148-163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11和13的组合,或附件10和附件2的组合,或附件10和附件1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10和附件2及附件4-8、附件11-12中的任意一份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10和2的组合,或附件10、11和1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4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将权利要求9修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嵌入式食具消毒柜,其特征是所述的操作控制面板(2.1)通过连接导线(4)与柜体(1)内的主控制装置电相接。该连接方式节约了嵌入式消毒柜操控电路板的固定安装位置空间,从而在不增加产品高度的情况下,增加了消毒柜的有效容积。”,并认为:1、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产品均为非嵌入式消毒柜产品,产品类别不同,不能成为证据。2、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产品结构上大部分为转轴式门,非抽屉式消毒柜门,两者开门方式和结构有本质区别,不能成为证据。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并陈述了意见,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的具体陈述意见1、2不成立,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9的修改因增加内容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而不成立。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3的原件;附件2、5、7、8的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 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的复印件;以及附件6、11、12(其中附件6、12的申请号相同)的盖有“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证明专用章”和“此件为原件复印件”红章的复印件。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2、8,或2、9,或10、11、13,或10、12、13,或10、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5、6、7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所有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所依据的证据以口头审理的证据、理由、组合方式为准,没有提到的视为放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规定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然而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9的修改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8-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13为公开出版的图书,其当庭提交了附件2、8的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 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的复印件;和附件11、12的盖有“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证明专用章”和“此件为原件复印件”红章的复印件;以及附件13的原件。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2、8-13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2、8-13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要判断该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如果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同一技术领域的其他对比文件披露,且在该其他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或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嵌入式食具消毒柜,附件10公开了一种嵌入式食具消毒柜,并具体(参见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附图2)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如图1及图2所示,嵌入式食具消毒柜,包括外框1,内胆2,消毒抽屉Ⅰ3,消毒抽屉Ⅱ4,主臭氧发生器5,主紫外线发生器6,吹风器7,导轨8,碗盘架9,操作面板10,小件消毒室11及小件消毒装置12,小件消毒室11设于消毒抽屉Ⅰ3上方,小件消毒装置12设于小件消毒室11后方,小件消毒装置12为一强紫外线发生器,小件消毒装置的线路单独设置”,由附件10附图2可知,碗盘架设置在消毒柜柜体内,且与柜门相接,柜体内设置主臭氧发生器5和主紫外线发生器6(相当于本专利的“主控装置”)。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的区别在于:附件10未记载操作控制面板设置在柜门上。然而,附件11中的授权公告号CN3299356D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的主视图和A放大图公开了柜门上有类似控制按钮的图形,根据附件13第149页公开的消毒柜“可广泛用于家庭、接待室、小型餐馆、茶馆、幼儿园、卫生所的器皿、器械及药品的消毒”,可知消毒柜应用广泛,各种消毒柜的设计可相互借鉴。故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11容易想到在柜门上设置控制面板,因此在附件10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1和附件13能够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11和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嵌入式食具消毒柜,参见以上评述(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的区别在于:操作控制面板设置在柜门上。附件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内衣消毒柜,其附图1、2、3均公开了控制面板设置在柜门上(参见附件2附图1-3、说明书附图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据此想到在柜门上设置控制面板,在附件10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8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限定控制面板在柜门上的位置变化,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限定操作控制面板形状的变化。上述位置和形状的变化均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限定操作控制面板通过导线与柜体内的主控装置相接。首先,附件13第152页记载了高温型电子消毒柜的工作原理,并且,由第154页图6-3高温型电子消毒柜的电气原理图(其中,开关K相当于控制面板),可知操作控制面板通过连接导线与柜体内的主控装置相连;其次控制面板通过导线与柜体内的主控装置相接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附件10公开的是一种嵌入式食具消毒柜,且其柜门是抽屉式;此外,根据附件13可知,消毒柜应用广泛,各种消毒柜之间的设计可以相互借鉴;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所主张的“证据产品类别不同”以及“开门方式和结构有本质区别”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5545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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