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豆提升机的畚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大豆提升机的畚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37
决定日:2009-07-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ZL200720117524.4
申请日:2007-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华玉歧
授权公告日:2008-07-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加利
主审员:王伟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65G17/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基础上,请求人放弃了其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且经合议组审查,所述修改文本符合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在所述修改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16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大豆提升机的畚斗” ,专利号为200720117524.4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为周加利。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大豆提升机的畚斗,它由畚斗体(5)、两个螺栓固定台(1)、两个支撑脚(2)和两个侧挡板(4)组成,畚斗体(5)的上方为进料口(3),畚斗体(5)上的斜面为滑板(6),滑板(6)的两侧设置有侧挡板(4),畚斗体(5)的背面上方设有两个螺栓固定台(1),畚斗体(5)的背面下方设有两个支撑脚(2),其特征在于两个螺栓固定台(1)的厚度a为8mm~20mm。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豆提升机的畚斗,其特征在于两个支撑脚(2)为半圆球形(21),两个支撑脚(2)的高度与螺栓固定台(1)的厚度a相等。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大豆提升机的畚斗,其特征在于侧挡板(4)的下端宽度b为30mm~70mm。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大豆提升机的畚斗,其特征在于侧挡板(4)的底部为圆形(7)。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大豆提升机的畚斗,其特征在于进料口(3)为上小下大的倒漏斗形。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大豆提升机的畚斗,其特征在于畚斗体(5)的侧面与侧挡板(4)的外侧在同一平面内。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大豆提升机的畚斗,其特征在于两个侧挡板(4)的宽度b为50mm。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大豆提升机畚斗,其特征在于两个螺栓固定台(1)的厚度a为10mm。

针对本专利,华玉歧 (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8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93586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02年5月29日,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39423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01年7月18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斗式提升机的畚斗,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畚斗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畚斗的两个螺栓固定台的厚度为8mm-20mm。证据2公开了一种提升机用畚斗,其中,外圆环凸台(相当于本专利中螺栓固定台)的高度(相当于本专利中厚度a)比被提升物料的最大长度尺寸高1-2mm。由于证据2中上述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权利要求1中关于螺栓固定台厚度的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一致,都是为了在畚斗进料时使物料能够不受阻碍的流出空隙,不被挤压碾碎。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2中得到启示,将证据1与证据2相结合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同时,从属权利要求8将权利要求1的螺栓固定台的厚度进一步限定为10mm。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经过有限次实验后容易得到的,因而,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次实验,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后于2009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改于2009年4月27日举行。

2009年4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修改方式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和8。请求人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表示无异议,认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由于修改文本中没有专利权人周加利的签字或印章,同时,参加口头审理的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的代理权限,因此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代理人于庭后补交带有专利权人签章的修改文本。

2009年4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带有周加利签字的修改文本,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与口头审理时提交的修改文本内容相同,故合议组不再予以转文。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修改文本

申请人于2009年4月3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也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予以接受。

修改后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大豆提升机的畚斗,它由畚斗体(5)、两个螺栓固定台(1)、两个支撑脚(2)和两个侧挡板(4)组成,畚斗体(5)的上方为进料口(3),畚斗体(5)上的斜面为滑板(6),滑板(6)的两侧设置有侧挡板(4),畚斗体(5)的背面上方设有两个螺栓固定台(1),畚斗体(5)的背面下方设有两个支撑脚(2),两个螺栓固定台(1)的厚度a为8mm~20mm;其特征在于两个支撑脚(2)为半圆球形(21),两个支撑脚(2)的高度与螺栓固定台(1)的厚度a相等。。

2、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大豆提升机的畚斗,其特征在于侧挡板(4)的下端宽度b为30mm~70mm。

3、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大豆提升机的畚斗,其特征在于侧挡板(4)的底部为圆形(7)。

4、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大豆提升机的畚斗,其特征在于进料口(3)为上小下大的倒漏斗形。

5、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大豆提升机的畚斗,其特征在于畚斗体(5)的侧面与侧挡板(4)的外侧在同一平面内。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大豆提升机的畚斗,其特征在于两个侧挡板(4)的宽度b为50mm。

(二)关于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而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删除了权利要求1和8,故请求无效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合议组不再对权利要求1和8的创造性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2009年4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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